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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苏书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建是鹏展包装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2日12时40分左右,苏*建在公司三楼车间上班时,在操作切纸管机过程中被机器切伤右环指,后被送至东**街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苏*建向东**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苏*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0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鹏展包装公司对东**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保局所作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鹏展包装公司对此仍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鹏展包装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具了“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公司公章。鹏展包装公司主张该盖章是东**保局行政干预的结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保局对此亦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苏书建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苏书建就其于2014年9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0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鹏展包装公司及苏书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于2014年9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苏**是在公司车间操作切纸管机过程中被机器切伤右环指,因此,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现鹏**公司主张苏**的受伤不是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鹏**公司主张苏**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但鹏**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无向东莞社保局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鹏**公司却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具了“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公司公章,即确认了苏**所述受伤事实。虽然鹏**公司主张该盖章是东莞社保局行政干预的结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莞社保局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鹏**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东莞社保局认定苏**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鹏**公司要求撤销**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0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鹏**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东**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事实与理由:苏书建受伤于2014年9月12日40分左右,不是鹏**公司正常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所以,苏书建的受伤与工作无关。被东**保局工作人员责备恐吓后,鹏**公司不得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东**保局对苏书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东**保局受理苏书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要求鹏展包装公司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但该公司未回复也未提交证据,仅告知苏书建的受伤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鹏展包装公司主张是被东**保局工作人员胁迫签字盖章,没有事实依据。鹏展包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苏书建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苏书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另查,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0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东**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苏*建是否于工作时间受伤。苏*建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其于2014年9月12日12时40分操作切纸管机受伤,鹏**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明确表示该情况属实。鹏**公司提出东莞社保局工作人员胁迫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鹏**公司主张苏*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应提交证据证明,但无论是在工伤认定阶段还是在诉讼阶段,该公司均未尽到举证义务,其主张不足为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鹏展包装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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