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郑*中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郑国中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郑*中是艺高装饰公司的仓管。2014年7月7日8时左右,郑*中在艺高装饰公司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万尝居的装修工地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食指,随后被送到东**街医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郑*中向东**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郑*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艺高装饰公司对东**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郑*中身份证、工作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单据证明(领料单)、《关于协议书的说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住院病案首页(一)、住院病案首页(二)、《应聘申请表》、员工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仓管员岗位职责》、工地电锯图片、仓管员办公室内外图片、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艺高装饰公司、郑*中)、对陈某某、梁**、陈**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工作证、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领料单、事发现场照片、《协议书》、离职证明、《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郑*中就2014年7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艺**公司及郑*中,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中于2014年7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郑*中主张于事发当天发现艺**公司员工于事发前一天使用了波纹板5块、夹板6块,但在领料单中未标明数量,于是去装修工地找工友补签领料单。这与艺**公司提交的领料单反映的内容一致。而艺**公司提交的《仓管员岗位职责》第二条规定,领料单应该在进入仓库前写好,并由施工队负责人签字确认。仓管员应该按审核无误的领料单发货,手续不全不得发货,如遇特殊情况在须获得公司领导同意后方可发货,但事后一定要补回领料单及相关手续。因此,郑*中在发现材料被领取使用但没有填写数量后,到装修工地找相关人员询问并要求填写,在此过程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艺**公司认为郑*中的工作场所应局限于离工地几十米远的仓库和办公室,因此案涉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属于郑*中的工作场所。郑*中是仓管,其主要职责应是对工地材料的管理。根据东莞社保局对陈**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夹板、波纹板等材料是放置在装修工地的大厅,而不是仓库。而夹板、波纹板等材料也是郑*中作为仓管的管理范畴,可见,艺**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郑*中的工作场所并非仅限于仓库和办公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艺**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郑*中此次受伤不属工伤,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的规定,东莞社保局认定郑*中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艺**公司要求撤销**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东**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东**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为东**保局认定郑*中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因此驳回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郑*中所受的伤害并非在其工作场所内,原审判决认为装修工地的大厅也属于郑*中作为仓库管理的范畴是错误的。艺**公司在承接万寿宫工程时,为方便工作特意在离施工现场几十米远的一个商铺内设置了办公室和仓库,需要仓库管理的材料均放置在仓库中,郑*中的工作地点就是该远离工地几十米距离的仓库和办公室中,根本无需出入除办公室和仓库之外的其他场所。原审法院和东**保局简单的根据万寿宫装修工程是艺**公司承接的就理所当然的认定郑*中的工作地点是包括装修大厅的整个工地范围内,并据此认定事故发生点为工作地点,是错误的。在艺**公司的施工工地中,放置于装修大厅的夹板、波纹板等材料的领取是无需仓库另行登记的。根据艺**公司的工作流程,夹板、波纹板等部分较大件的材料只需要在进场时登记即可,木工与仓管同时收货确认后,直接交付木工处理、放置,木工使用时是自行使用的,无需再到仓库登记领取。该事实在东**保局对陈**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有确认。原审庭审中,三方均确认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认定放置材料的大厅属于郑*中的工作地点范畴是错误的。郑*中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原审判决认定郑*中在施工现场所受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是错误的。郑*中在艺**公司承接的东莞厚街万寿宫工地中担任仓管工作,其工作是在仓库收发施工材料,根据艺**公司的领料单记载,郑*中7月6日请假未上班,事发时是上班时间,郑*中也未接受或者开具过任何的领料单,根本无需拿领料单去给木工签名,而且根据证人木工陈某某所述,事发前后,郑*中均未向其提出过任何领料单签名事宜,当时也未见郑*中手中拿着任何单据,因此,郑*中根本无任何理由需要出现在施工现场。原审庭审中,三方确认东**保局对陈**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事实,木工使用郑*中所称的夹板、波纹板等木料,根本无需登记领取,均是直接使用的。因此郑*中称其在发现有夹板、波纹板等材料被领取使用但没有填写数量后到工地找相关人员询问要求填写是不存在的。本案中,郑*中在上班时间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离开了自己的工作岗位前往施工现场,郑*中行为应当认定为擅离职守,其所受伤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郑*中具体受伤的原因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是错误的。根据事发时的现场可知,案涉的木工开料电锯是安装在一张长2.44米,宽1.2米得木桌上,电锯向内一侧距离木桌边缘约30厘米,以方便工作人员操作,而向外一侧则距离木桌边缘约90厘米。事发时,木工陈**在电锯向内一侧的位置工作,在开完料关闭电锯后随即转身存放木料,此时郑*中却在电锯向外一侧受伤,由于郑*中工作是仓管,不是木工,不需要操作电锯,而且该电锯的安装已经留有安全距离,防止意外发生,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意外的,除非郑*中刻意去碰触电锯。因此原审法院忽略了郑*中受伤可能是其刻意碰触电锯造成的可能性,而直接认定郑*中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郑*中陈述因为打了一喷嚏,手一甩就被电锯割伤了,并且现场演示受伤经过,但是艺**公司认为郑*中并不会因此而受伤。即使郑*中因此受伤,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郑*中因电锯受伤的事实既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二、事发后艺**公司已经就该事故与郑*中进行协商,双方确认本案事发是由于郑*中擅离职守后因为好奇心碰触电锯导致的,与工作无关。艺**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郑*中垫付医药费,郑*中也接受了艺**公司的处理方式并且签订《协议书》。原审法院确认《协议书》为真实有效。但是原审法院无视双方确认的事实以及《协议书》的存在,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根据艺**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郑*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三、东**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正确。原审判决第七页第一行的陈述证明东**保局的认定没有依据,判决书第八页倒数第四行郑*中本人的陈述与原审法院的描述相矛盾。东**保局认定的事实与木工的陈述不相符。艺**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一份供货单,显示该材料已经由木工签收,不存在东**保局陈述的需要仓管员找木工补签名的情况。陈**在东**保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同样提及2014年7月5日至7月7日是其领料,夹板、波纹板在施工现场,其使用不需填领料单。该陈述可以与二审补充提交的送货单相互印证。根据原审提交锯台的现状,是有保护措施的,除非人为原因,即便郑*中前往补签领料单也很难受伤。郑*中的陈述是孤证,《协议书》当中描述是案涉的真实情况,郑*中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中发生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一、关于工作时间。艺高装饰公司及东**保局都确认郑*中受伤时是在工作时间,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二、关于工作场所。艺高装饰公司承接了万寿宫装修工程,因此事故发生地即厚街镇万尝居装修工地是艺高装饰公司为其员工提供的工作场所。本案中,郑*中是仓管,其主要职责应是对工地材料的管理。根据郑*中在原审庭审中的述称及东**保局对陈**制作的《询问笔录》可反映,夹板、波纹板等材料是放置在装修工地的大厅,而不是仓库。而夹板、波纹板等材料也是郑*中作为仓管的管理范畴,因此,郑*中的工作场所并非仅限于仓库和办公室。事故发生地是郑*中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区域,故符合工作场所的认定。*、关于工作原因。艺高装饰公司在《仓管员岗位职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领料单应该在进入仓库前写好,并由施工队负责人签字确认。在《仓管员岗位职责》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仓管员应该按审核无误的领料单发货,手续不全不得发货,如遇特殊情况在须获得公司领导同意后方可发货,但事后一定要补回领料单及相关手续。郑*中发现由于7月6日艺高装饰公司员工用去了波纹板5块、夹板6块,但是在领料单中未标明数量,于是去装修工地找工友补签领料单。郑*中在发现材料被领取使用但没有填写数量后,到装修工地找相关人员询问并要求填写,在此过程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郑*中本次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四、东**保局认为无论当事人的表述与东**保局的调查结论是否有出入,至少证明郑*中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即使表述有差异,但是对认定工伤没有直接影响。艺高装饰公司的陈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郑*中受伤的情况属于故意。因此郑*中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艺高装饰公司的陈述没有依据,艺高装饰公司错误理解孤证的意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郑*中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艺**公司的请求,以维护郑*中的合法利益,减轻郑*中的诉累。二、根据郑*中的工作岗位职责,显然材料在入库时需要登记,而该登记涉及双方是卖方和本案的艺**公司,而材料在领料时应该是本案艺**公司的内部流程,所以艺**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与仓管员岗位职责不符。三、如艺**公司坚持认为郑*中受伤是个人行为,应该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本案中的《协议书》是艺**公司单方制作,并且通过内容可见,该协议书实则为艺**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意思自治的表现,并且该协议书签订于工伤发生之日,显然在支付医药费时,不排除郑*中存在一定的胁迫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8时左右,郑*中在艺高装饰公司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万尝居的装修工地被电锯锯伤右手食指,随后被送至东**街医院治疗。除此之外,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二审期间,艺高装饰公司补充提交一份《俊通企业东一送货单》,拟证明案涉夹板与波纹板在送货到工地时已由木工陈**签收并自行处理,无需再另外登记领取。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收货人为陈**,其中送货单产品名称栏前三项分别为液压大弯、液压中弯、液压直弯,与郑*中在原审期间所提交的2014年7月5日编号为NO:1306701的《领料单》当中记载的材料名称一样;艺高装饰公司称送货单中产品名称栏最后两项就是案涉争议是否需要补签领料单的夹板与波纹板,因为这两项材料是大件物品,所以当时直接堆放在施工现场。东**保局与郑*中认为上述送货单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另查,2014年7月7日,即案涉事故发生当天,郑*中与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中,郑*中确认事发当天擅自违规脱岗,好奇心驱使其去触摸木工班组已关闭电源但仍有余转的木工开料电锯的锯片,导致发生误伤右手指的意外事故,并表示此事故乃属工作范围之外;艺**公司则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支付郑*中手术费用及住院费用,直至出院结束,出院日期以医生医嘱为准。与此同时,双方还就其他责任及补偿事宜一并作出了相关约定。同日,郑*中还签署了一份《离职证明》,申请自愿离职,离职原因为:违反公司安全施工规定,擅自越岗操作工具。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郑*中表示无法确认上述两份文书上是否其本人签名,并提出要作指模鉴定。原审法院当庭向郑*中进行释明,指出若要申请鉴定,须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交将视为不申请。郑*中对此表示清楚,但事后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此外,郑*中还提出上述协议的签订是艺**公司乘人之危,当时没有告知其相关内容,也未与其协商。

再查,艺高装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郑*中为工伤的决定;二、判令东**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艺高装饰公司补充提交的《俊通企业东一送货单》以及本院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郑*中系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伤害是否在工作场所内由工作原因所致。

首先,案涉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工作场所的问题。艺高装饰公司主张案涉争议夹板与波纹板在送货到工地时已由木工陈**签收并自行处理,无需另行登记领取,但根据艺高装饰公司补充提交的《俊通企业东一送货单》与郑*中提供的《领料单》进行比对显示,除案涉争议夹板与波纹板外,当时由木工陈**一并签收过的还包括液压大弯、液压中弯、液压直弯,而该部分材料在使用时仍需填写《领料单》,故艺高装饰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仓管员岗位职责》第二条规定,仓管员应按审核无误的领料单发货,手续不全不得发货,如遇特殊情况在须获得公司领导同意后方可发货,但事后一定要补回领料单及相关手续。本案中,根据东莞社保局向担任案涉装修工地木工的陈**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夹板与波纹板在装修现场,并不在仓库,而夹板与波纹板又属仓管的管理范畴,因此郑*中作为仓管员在发现案涉争议夹板与波纹板被领取使用而未填写领料单时,确实负有要求领料人补回领料单及相关手续的工作职责,故郑*中的工作场所不应仅局限于仓库,装修现场可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其次,案涉事故伤害是否在装修现场由工作原因所致的问题。尽管郑*中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填写的受伤经过简述载明其是意外挂伤,在一审庭审期间又称可能是当时打喷嚏甩手挂到电锯受伤,但根据郑*中在事发当天签署的《协议书》与《离职证明》显示,其受伤实际是因好奇心驱使触摸木工组已关闭电源但仍有余转的开料电锯所致。由此可见,郑*中并非系由工作原因导致案涉事故伤害。郑*中在原审庭审中否认上述两份文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释*,若需申请鉴定,须在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交则视为不申请,而郑*中之后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郑*中还主张前述两份文书为艺高装饰公司乘人之危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中所受案涉事故伤害虽然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故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与第十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东**保局将郑*中所受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艺高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审第三人郑*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东**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应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