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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德**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东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与王**是德**公司的员工,卢**的职务为焊工,王**的职务为锅炉检修二级技工。2014年9月26日约12时,德**公司员工陈**与卢**闲聊时,认为卢**的焊接技术好,欲介绍卢**给其老乡做焊接工作,王**听后称卢**吹牛,当日15时左右,卢**在德**公司热电厂机务检修室内喝糖水时,与王**因卢**的焊接技术好坏问题再次发生口角进而被殴打,导致胸部及腰部受伤,后经东**涌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急性腰扭伤”。2014年9月30日,卢**就其上述受伤害一事,向东**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保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德**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德**公司就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东**保局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调查,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6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卢**于2014年9月26日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卢**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东莞公安局麻涌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东*(麻)调解字(2014)331153号)、《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NO:130730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德**公司出具的《卢**受伤事故主张》、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莞社保局对卢**、陈**、陈**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上述人员的工作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6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340060《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4)15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9月30日,卢**就其上述受伤害一事,向东**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6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卢**与德**公司,其执法主体适格,予以确认。

关于卢**于2014年9月26日被王**打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东莞公安局麻涌在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东*(麻)调解字(2014)331153号)、东莞社保局对卢**、陈**、陈**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9月26日约12时,德**公司员工陈**与卢**闲聊时,认为卢**焊接技术好,欲介绍卢**给其老乡做焊接工作,王**听后称卢**吹牛,当日15时左右,卢**在德**公司电热厂机务检修室内喝糖水时,与王**因卢**的焊接技术好坏问题再次发生口角进而被殴打,导致胸部及腰部受伤,后经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急性腰扭伤”的事实。卢**亦在询问笔录中称其职务为焊工,王**的职务为锅炉检修二级技工,两人工作平时没有接触,事发当日与王**也没有工作接触。因此,东莞社保局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6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无证据显示卢**于2014年9月26日15时左右在公司热电厂机务检修室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卢**述称的“胸部软组织挫伤;急性腰扭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卢**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东**保局、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东**保局、德**公司承担卢**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车费、资料费、误工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12时,卢**在德**公司电热厂上班时,同事陈**认为卢**的焊接技术好,欲介绍给老乡做焊接工作,王**听后称卢**吹牛。当日15时左右,卢**在德**公司电热厂机务检修室内喝糖水时,与王**就卢**的焊接技术好坏问题再次发生口角进而被殴打。卢**的受伤属于工伤。德**公司安保不到位、监管不力,对卢**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反而包庇王**,非法解雇卢**。东**保局未认真核查卢**受伤的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审理不及时,且没有向德**公司、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川槎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视频资料,处理不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保局辩称:2014年9月26日15时,卢**与同事在热电厂机务检修室休息喝糖水闲聊时,因与王**争论其焊接技术好坏而发生口角导致受伤,有卢**、陈**、陈**的《询问笔录》及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当庭陈述为证。卢**遭到的暴力伤害不属于工作原因诱发,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卢**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德**公司述称:卢**与同事闲聊发生口角打架的事实已经仲裁裁决认定,卢**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东莞社保局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案件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卢**补充提交广东省**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东莞社会保障局群众来访登记表》、《关于卢**投诉事项的回复》,拟证明:卢**的工资是5000元-6000元左右,包括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但德**公司没有履行缴纳义务。德**公司没有将高压焊工工资补贴计算在工资内。本案的事实是王**殴打卢**,德**公司在事发现场时也确认卢**不是打架斗殴。东莞社保局及德**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卢**补充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系广东省**民法院中止诉讼的裁判文书,《东莞社会保障局群众来访登记表》、《关于卢**投诉事项的回复》涉及卢**投诉德**公司未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事宜,因本案审查对象为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6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此外,卢**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包括调取张**在东莞公安局麻涌分局川**出所(以下简称“川**出所”)所作证言、川**出所对其被王**伤害一事进行调解的视频、其被王**殴打和德**公司调解的视频、其本人签字的处理意见书和事实记录、录音、照片等。本院调取了川**出所对张**、卢**、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川**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已超过保存期限,该案调解视频无法提取。德**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说明该公司未制作书面调解材料,公司负责调解的主管已病故,事发当日的视频已被覆盖。经质证,卢**对张**及其本人在川**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确认,认为川**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否认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王**在川**出所陈述的真实性。东莞社保局及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川**出所、德**公司为卢**被王**伤害一事相关视频的保存单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存期限的情况下,而上述视频距本案二审已近8个月,对川**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无法提供视频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川**出所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有王**本人的签名确认,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德**公司称该公司未制作书面调解材料,而卢**无法举证证明其本人签字处理意见书和事实记录、录音、照片的存在,亦未曾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故对德**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又查,卢**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67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东**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东**保局承担卢**诉讼期间车费、资料费、误工费等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治安调解协议书、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陈**和陈**在东莞社保局的陈述看,王**并非因认为卢**从事本职工作影响或阻碍了其达到一定的目的,为了实现该目的或者因未能达到该目的而迁怒于卢**,进而对卢**实施暴力侵害。同时,卢**亦非因从事本职工作直接导致受伤。卢**于2014年9月26日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东莞社保局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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