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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五金制品厂与李**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罗县**五金制品厂因诉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于2013年11月入职原告博罗县**五金制品厂,任操作工,原告没有依法为第三人建立工伤保险关系。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摔伤,第二天即11月29日到博罗**卫生院就医检查,经福田镇卫生院X光系统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考虑左股骨大转子少许分离性骨折。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向原告请假并告知病假原因,2013年11月30日第三人回原告工厂上班一个多小时。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回原告工厂上班工作至9时左右,在磨光部搬运货物时,脚未踩稳,身体下蹲后不能站立,被送至广东医**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第三人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三人是否因之前受伤而导致后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医**博爱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第三人在2013年11月29摔伤的伤情结论为“考虑左股骨大转子少许分离性骨折”,而第三人在2013年12月4日受伤的伤情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鉴于该两个伤情结论不一致,原告对此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两种伤情是相同的。本案中,从原告已知第三人受伤,并允许第三人正常上班,其在2013年12月4日上班工作过程中搬运货物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虽然之前有摔伤,但第三人在摔伤后的2013年11月30日也回原告工厂上班,当天并没有发生不能上班的情形。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开庭前补充一份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由于此份证据不是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第三人陈述不一致,对此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左股骨颈骨折”是因2013年11月29日受伤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48号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罗县**五金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诊断证明书》,合法合理,应当予以采纳。此《诊断证明书》是由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立案后,向医院提供《受理案件通知书》,医院认定本案确属法院审理范畴后,方同意上诉人予以取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批准,被告可以补充证据。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是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提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以上明确的法律条款,上诉人请问,《行政诉讼法》有任何规定原告在诉讼阶段不可以提供新证据吗?事实上,在诉讼中限制性提供新证据的主体应当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再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据此,一审法院犯下了一个重要的错误,他将限制性举证的主体由被告转变成原告,由行政主体而转为了原告主体。此《诊断证明书》直接关系着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本案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性证据之一,其重要性不可因为一个“认定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剥夺原告提交新证据的权利,“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与原告享有提交新证据的权利是并列的法定权利义务。另上诉人并不是因为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在一审法院立案后提供了《受理通知书》,才可能取得此份证据。故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此份证据,是合法合理的。

二、被告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伤,因自身对伤情的不重视,而加重了伤情。在广东医**博爱医院的出院小结的入院情况中,第三人李**自诉:“因6天前平地摔伤,左髋着地,即感左髋疼痛,肿胀”,而记录当天是12月4日。12月4日也是第三人李**申请书中所述事故发生时间,所以第三人自己承认了,其实在6天前,即11月29日,这才是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其后,被认定的“左股骨大转子少许分离性骨折”的结论这与他声称的受伤时间12月4日被认定的“左股骨颈骨折”的结论是很明显的竞合,这是基本常识吧?若不为基本常识,那第三人自己在一审庭审中被问时承认,受伤的是同一位置。据此伤处是同一个位置的同一骨折,一审法院是怎么认定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左股骨折是因2013年11月29日受伤造成”这一结论?事实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一再忽视公平这一重要原则的原因是——过于强调保护劳动者。劳动者的利益确实需要保护,但首先应当遵循的是公平、正义、平等!一再忽略客观事实,一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准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做出工伤认定,上诉人作为一家香港人开办的企业,怎么能使其理解大陆政府的公正性。这会影响香港的企业主相信大陆的投资、经商环境。为维护国家利益和个体公正,恳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对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48号工伤认定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李**于2014年3月19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审查后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查明:第三人李**于2013年11月入职被答辩人工厂,任操作工。李**于2013年11月29日有摔伤事实,经福田镇卫生院X光系统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考虑左股骨大转子少许分离性骨折。于2013年12月4日9时左右,李**在被答辩人工厂磨光部搬运货物时,脚未踩稳,身体下蹲后不能站立,被送至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检查,经X光系统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后被送至广东医**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李**的身份信息、工作证,广东医**博爱医院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的X光系统检查报告单;被答辩人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答辩人开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要求的情形,答辩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声称:第三人的真实受伤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而不是2013年12月4日。答辩人认为:广东医**博爱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第三人2013年11月29日摔伤的伤情结论为“考虑左股骨大转子少许分离性骨折”,而第三人2013年12月4日受伤的伤情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鉴于该两个伤情结论不一致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种伤情是同一的,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鉴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左股骨颈骨折”是因2013年11月29日受伤造成,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李**口头述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因之前受伤而导致后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认可。广东医**博爱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第三人在2013年11月29日就医的伤情结论为“考虑左股骨大转子少许分离性骨折”,从“考虑”二字可知,当时的伤情并未有确定的结论。而第三人在2013年12月4日受伤的伤情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此时,第三人的伤情已经有了确定的结论。结合上诉人已知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8日受伤、11月29日就医又允许第三人于11月30日倒回工厂上班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于2013年12月4日受伤无论是属于新伤还是属于在旧伤基础上的加重伤,只要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条件,均应认定为工伤。至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补充的一份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因该份证据没有在被上诉人做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出现,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五金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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