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锋毅实**限公司与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锋毅实**限公司因社会保障和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锋毅实**限公司的员工,任制一课作业员,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晚上加班时间18时至20时,上班要打卡。2014年5月22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原告在下班时去第三人食堂就餐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在水泥地上,导致左腿及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第三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东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右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014年7月9日,原告以“2014年5月22日下午17时30分,张**在去厂区饭堂打饭的路途中摔跤,因为17时30分下班吃饭,18点准时上班”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立案受理后,没有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11日,被告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0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收到该决定后向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博罗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第三人未依法为原告设立工伤保险关系,也未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5月2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下班时去第三人厂区饭堂就餐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在水泥地上,导致左腿及全身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右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其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晚上加班时间18时至20时。虽然17时30分下班后去第三人厂区饭堂打饭的路途中摔跤,但是下班吃饭是为了18时准时上班,原告吃饭的行为是晚上加班前的预备性工作。根据**务院《工伤保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的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对其作出的“张**于2014年5月22日于17时30分左右,去饭堂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受伤一案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用餐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经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在当天晚上加班时间是18时至20时,下班后去厂区饭堂打饭的路途中摔跤受伤是17时30分左右,均属上下班时间,原告同事贺*等多名工友出具证词予以证实。但被告对此部分事实未予以调查核实,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张**在2014年5月22日于17时30分左右去饭堂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受伤一案是否属于工伤或者属于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锋毅实**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入职上诉人处任制一课作业员,2014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下班打完卡往饭堂附近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已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论从用工责任或人道主义都完全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0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不服认定向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博罗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认定书》维持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又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作出了(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669号《工伤认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下班往饭堂的途中摔伤’并非上下班时间,经上诉人管理层的主管以及多位员工的证言和被上诉人的出勤记录,证实当天并未安排其加班所以根本不存在继续从事与工作有关工作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故其受伤的工作时间、地点、原因均与工作无关’完全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0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在下班后去吃饭,是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然后吃完饭后晚上需要继续加班,这也是加班的准备性工作,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陈述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有两个关键性因素,一、在工作场所内;二、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我方认定,人民法院在使用条款时不应扩大或缩小解释,结合本案上诉人是打卡下班后去食堂的途中遭受伤害,受伤的区域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其次,从常理上分析,被上诉人打卡下班的行为,表明阶段性的工作已经完成,且被上诉人已经离开工作场所,那么不存在继续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有关的工作。再次,吃饭是人的正常生理需求,但是去吃饭不能认定是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我方认为我方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锋毅实**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勤登记表》中显示,员工正常上班登记出勤天数为1天,安排上正常班一般当天都要加晚班,因事没有加班则在备注栏处登记为少卡2(次数),如贺某某2014年5月5日登记情况可以显示;未排班上班则不需要加班,备注栏不显示少卡、加班、事假。安排上正常班晚上加班而有事的,考勤登记则显示事假,如杨某某2014年5月29日登记出勤登记表记载。另,被上诉人张**于2014年5月9、12、14、15、17、20日晚上有加班;2014年5月22日,有吴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晚上加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是上诉人锋毅实**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2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张**在下班时去锋毅实**限公司厂区饭堂就餐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在水泥地上,导致左腿及全身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外踝骨折。2、右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张**的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应对其作出的“张**于2014年5月22日于17时30分左右,去饭堂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受伤一案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用餐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张**陈述其在当天晚上加班时间是18时至20时,下班后去厂区饭堂打饭的路途中摔跤受伤是17时30分左右,均属上下班时间,有其同事贺*、张*等多名工友出具证词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张**下午上班时间13时30分至17时30分,晚上加班时间18时至20时。被上诉人张**虽然17时30分下班后去上诉人锋毅实**限公司厂区饭堂打饭的路途中摔跤,但是下班吃饭是为了18时准时上班,其吃饭的行为是为了晚上加班前的预备性工作。根据**务院《工伤保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该款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此前被上诉人张**晚上有过加班的事实,其事故当天吴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晚上亦是加班。但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部分事实未予以调查核实,仅凭张**在《工伤认定申请表》所简述的受伤害经过,认为被上诉人张**当天晚上不用加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对此,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张**事故当天晚上不用加班的相关证据,作出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判撤销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66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锋毅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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