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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肇庆**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劳保局)及原审第三人陈**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四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陈**母亲曹**于2012年7月份冒用“韦**”的身份入职于上诉人达*公司处工作。于2013年7月29日6时左右,曹**从住处出发到达*公司上班,其徒步经过肇庆高新区农场路水岸花城路段的人行横道时,与一号牌为粤BH1P53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经送肇庆**民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日死亡,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认定,曹**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陈**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高新区劳保局提出曹**工伤认定申请,高新区劳保局经审查其申请资料后,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4月22日前提交有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并告知其如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达*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举证义务,但于2014年4月28日提交了“韦**”工伤认定相反证据及说明,认为持有其颁发的“韦**”工牌的死者在死亡时并未处于“上下班”途中。高新区劳保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肇**社工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以“韦**”的名义入职达*公司处,实属同一人。“韦**”于2013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处于上下班途中,且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定,认定曹**于2013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达*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于期限内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肇府行复(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高新区劳保局调查取得的材料,可以认定曹**于2013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足以否定曹**不是工伤。因此,在达*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高新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决定维持该局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肇**社工认字(2014)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达*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7月29日6时左右于肇庆高新区农场路水岸花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曹**与原在达**司处工作的“韦**”实为同一人,有该院已生效的(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所证实。达**司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曹**即为其员工“韦**”的理由不充分。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该“韦**”是否仍是达**司员工及“韦**”是否处于上班途中。首先,高新区劳保局受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达**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达**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高新区劳保局依职权作了相关调查,并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肇**社工认字(201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支持高新区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曹**遗留的物品中有姓名为“韦**”字样的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厂牌、2013年12月23日发生效力的(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达**司在职员工张**、谢**以及肇庆高**第四小组组长何**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达**司亦确认其有名字叫“韦**”的员工。其认为“韦**”已于2014年7月13日自动离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公司的员工,但除了考勤表上记载“韦**”在2013年7月13、14、15号为旷工,同年7月16日是自离,并无提供其它相关有力的证据证明达**司与“韦**”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达**司与“韦**”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劳动期限至2013年7月12日止,但据其员工证实,“韦**”即曹**在2013年7月25日前仍在达**司上班,其在7月29日发生事故时仍持有达**司的厂牌,且其员工证实,该公司员工上班是打卡和人手记录考勤一起的,而达**司只提供了手工考勤记录,没有提供2013年7月份的员工打卡记录,故达**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韦**”已离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肇庆高**第四小组组长何**的证言,“韦**”多年来一直租住在肇庆高新区城北社区吉祥小区,其上班一般是到高新区贺*公交站点乘坐公交车到原告处上班。从城北社区吉祥小区步行至贺*公交站大致需要20到30分钟,贺*公交站至达**司最早班次公交时间是6时30分,乘坐该公交车到达达**司时间约30分钟。“韦**”从租住地点步行至贺*公交站再乘坐6时30分的班车,正好赶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前到达公司并提前做好上班准备工作。因此,2013年7月29日早上6时许“韦**”途径高新区农场路水岸花城路段是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亦应在上班途中。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达**司认为“韦**”不属于工伤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证据均证明“韦**”于2013年7月29日早上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达**司员工,且正处于上班途中。达**司在高新区劳保局认定工伤期间,并无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韦**”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依据。高新区劳保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肇**社工认字(2014)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韦**”于2013年7月29日6时左右,在肇庆高新区农场路水岸花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达**司请求撤销肇**社工认字(2014)12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高新区劳保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肇**社工认字(2014)125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达**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查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其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是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曹**”是否是“韦**”。本案被上诉人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肇高劳工伤认字(2014)125《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通篇根本未有任何一处提及“韦**”这个名字,而是直接标明“经我局调查核实,曹**系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认定曹**于2013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见决定书第1、2页)。而被上诉人在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未标明其已“认定曹**即为韦**”、也未标明其在一审辩称的“曹**冒充韦**”,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解,该机关“进行工伤调查核实时发现:死者曹**在入职达*公司时冒用韦**名义并持其身份证办理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在达*公司上班的韦**实为曹**本人”(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而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其作出此“认定”的依据为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该案件为声称死者家属的原审第三人诉交通事故相对方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案我方并未参加,也不知情。但是,上诉人注意到的是,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曹**又名韦**。也就是说,即使该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为真实事实,情况也为:曹**又名韦**,而非“曹**冒充韦**”。因此,更可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在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律中,原审法院在其他案件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曹**又名韦**这一法律事实,属于“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这个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其效力在于“民事诉讼”中无需举证,而在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中并无此条。即使我们参照民事证据规则的方式,将其以“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为证据或者无需举证,我们提请注意的是,法律对此还有一个限制性规定,这就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具体行政行为中,支持该行为的依据为原审法院另案作出的“曹**又名韦**”这一事实的认定。其所作出的认定也必须与法院认定的一致,不可自行作出所谓“曹**冒用韦**名义”这一扩张性的认定。而就所谓“曹**又名韦**”这一事实而言,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均提交“经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见身份信息查询单)”这一重要证据,而根据我国法律,对于公民身份确认的法定机关为公安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根据上述证明曹**与韦**在公安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登记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人,其中“曹**”无又名或曾用名,而“韦**”为曾用名,本名为“韦**”因此,可以确认,“曹**又名韦**”这一原审法院在另案中的认定是错误的,无论如何,没有“曹**又名韦**”,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而被上诉人的认定更是错上加错,在没有任何调查,核实,依法确认的基础上,即以其主观臆断作出所谓“曹**冒用韦**名义”这一扩张性的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此并未予以查明,即作出“曹**”系上诉人员工且因工伤死亡的结论属事实认定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在未进行查明的情况下,且在该行政事实认定已经违反法院此前司法认定的情况下,即全盘认可,事实认定同样错误。此外,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劳动合同、死亡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等事实均存在错误。而原审判决并未予以查明,其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如前述,本案原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工伤认定主体的身份认定来源于原审法院的其他裁判认定,而在行政诉讼规则中并未有民事证据规则对于“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免于举证”的情况下,自己认定自己此前的认定,且又再次作出“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6时左右肇庆高新区农场路水岸花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曹**与原在原告处工作的韦**实为同一人”的突破,且该突破性认定的依据又源于其自身此前另案作出的“曹**又名韦**”认定,其逻辑性、合规性存在错误,且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其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区劳保局及原审第三人陈**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肇庆**民法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区劳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其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主要对被上诉人高新区劳保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肇高劳社工认字(2014)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综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高新区劳保局在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权利告知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及将处理结果送达各方当事人,处理程序合法。至于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首先,关于死者曹**是否为上诉人达**司员工的问题。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达**司的员工和肇庆**北社区工作人员的证言、事故现场遗留的厂牌及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来看,曹**冒用“韦晓珍”之名进入达**司工作,其发生事故时仍为达**司员工的事实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达**司否认曹**为其员工但缺乏充足理据,对其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曹**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均处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和时间。综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曹**于2013年7月29日6时左右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高新区劳保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肇高劳社工认字(2014)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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