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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川力**限公司诉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川力维兴**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龙川力维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邓**;第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6日,张**在原告龙川力维兴**限公司工作,双方确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3日晚上,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与古振权驾驶的粤MW1908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张**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B-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振权驾驶车辆在雨天夜间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直行车辆的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夜间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古振权、张**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在此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古振权、张**应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蔡**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认为张**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张**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龙川力维兴**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与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张**于2013年9月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进行举证。原告向被告提交说明材料,说明张**是原告龙川力维兴**限公司员工,在2013年9月3日晚下班后发生车祸,发生车祸的道路属于张**上、下班路径之一,车祸发生时张**属于无牌无驾照且没有佩带安全帽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原因及鉴定由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完毕。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说明材料、第三人蔡**提交的证据及龙公交认字(2013)第B-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龙人社工认字(20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于2013年9月3日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死亡。原告不服,向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河人社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龙人社工认字(20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以被告认定张**为工伤死亡的主要依据是龙川**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3)第B-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完全不合理、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龙人社工认字(20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工认字(20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依第三人蔡**申请立案受理工伤认定并依职权调查取证属其职权范围,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张**是原告龙川力维兴**限公司的员工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3)第B-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有效证据,依职权作出龙人社工认字(20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龙人社工认字(20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龙人社工认字(20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川力维兴**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张**为工伤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合理,不合法。本次事故中,肇事者古振权对于事故的发生显然没有过错,至少不可能是主要责任。工伤认定职能部门,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诉讼受理法院,都应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上诉人能够获得法律救济的唯一途径。因此,工伤认定职能部门不能简单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做工伤认定结论,而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另外,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认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应该由行政机关进行举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4)河龙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龙人社工认字(2013)53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龙人社工认字(2013)53号工伤认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据龙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张**于2013年9月3日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属于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不是被上诉人审查职权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蔡*华述称,2013年9月3日晚,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根据该认定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随案移送本案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受害人张**与上诉人龙川力维兴**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B-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振权(案外人)、张**应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职权作出龙人社工认字(20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同等责任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上诉人在知道责任认定书内容后,没有通过法律途径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也仅以古振权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作为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不符合“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请撤销原审判决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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