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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有限公司与云浮**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冯**,原审第三人余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的父亲余**为星**司员工,在星**司的石场从事保安工作。星**司规定保安的上班时间分为白天班与夜晚班两班,白天班上班时间为当日6时至18时,夜晚班上班时间为当日18时至次日6时。余**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为骑自行车,路途时间约15至20分钟。余**家住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金鱼沙村委金鱼沙村,上班地点为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金鱼沙村委云棚村村口。上白天班中午饭在星**司单位食,下班后回家居住。2014年3月1日5时40分许,余**从家中金鱼沙村**号骑自行车行至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湾边村路段时(该路段是余**上下班的必经路途,星**司在庭审予以确认)与卢**驾驶桂K3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余**的亲属书面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星**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星**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星**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函》、星**司员工梁**、徐**的证言证明材料。2014年11月24日,区人社局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余**在2014年3月1日5时40分许发生的事故中致其死亡为工伤。星**司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余**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区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余**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否正常上班,其所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区人社局受理余乐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关于余**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否属正常上班的问题。星**司认为余**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休息,不是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星**司认为余**的伤亡不属工伤,但星**司收到区人社局发出的举证通知后,在区人社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只向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函》、星**司员工梁**、徐**的证言证明材料,而这些材料均不能证实余**当日不是上班时间及在合理的上班必经路途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星**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星**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星**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了梁**、徐**出庭作证,但因两证人是星**司的员工,与星**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两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余**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金鱼沙村**号人,交通事故现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湾边路段。星**司及余乐君亦确认余**的住所在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星**司安排余**的工作场所为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金鱼沙村委云棚村村口石场。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湾边村路段介于工作场所和居住地之间,星**司在庭审中亦确认事故发生地路段是余**上班的必经之路。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5:40分许,符合上班时间和路线。因此,对星**司主张余**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或是上班期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不予支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余**是星**司雇佣的员工。2014年3月1日上午5时40分许,余**从家中骑自行车回公司石场上班,途经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湾边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2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余**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对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无过错,应予以认可,符合上述规定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余**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星**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星**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星**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3月2日是农历二月初二,是余**所在的云浮市云城区都杨**沙村委金鱼沙村的土地诞。2014年2月28日,余**向星**司的主管梁开龙口头提出请假,要求在2014年3月1日、2日休息两天。梁开龙口头同意,并叫余**在休息后补假条。因此,余**在2014年3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过程或是上班期间发生的,因此余**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伤害并不是工伤,星**司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及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判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区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辩称:余**于2014年9月15日向区人社局提出余**工伤认定申请,全部申请材料于2014年9月15日收悉。2014年9月15日区人社局受理了余**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2014年10月27日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向星**司邮寄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星**司向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函》一份、梁**、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4日区人社局根据有关材料就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分别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关于星**司提出的余**事发当日处于请假休息状态一事,星**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余**请假的事实。星**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能就余**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星**司仅就此事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员工证明等,未能充分证明余**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关于梁**、徐**的证明,区人社局认为,梁**、徐**为星**司员工,与星**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述的证明效力较弱,且无其它佐证予以证实。因此区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余**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星**司的行政主管梁**认为,若正常上班的话,余**在2014年3月1日应当上白天班,上班时间为6时至18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余**在事故发生当日是否请假休息。2、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星**司主张余少*在事故当天请假休息,故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星**司认为余少*的伤亡不属工伤,但其在收到区人社局发出的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仅向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函》、星**司员工梁**、徐**的证言证明材料,而这些材料均不足以证实余少*在事发当日不是正常上班而是请假休息,故星**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星**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然申请了梁**、徐**出庭作证,二人均表示余少*在事发当日请假休息,但因上述二人均是星**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二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星**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余**作为星**司的员工,其在2014年3月1日的正常上班时间是6时至18时。2014年3月1日上午5时40分许,余**从家中骑自行车回公司石场上班,途经其上班的必经之路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湾边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4月2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星**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星**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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