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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6村民小组、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7村民小组等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6、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寨屯16、17组)因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来宾**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来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寨屯16、17组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复查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来行申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马寨屯16、17组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寨屯16组、17组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1.马寨屯的绝大多数村民证实,争议地“马鞍山及板气岭地”属于马寨屯全体所有,不归属任何村民小组。2.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寨屯15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争议地“马鞍山及板气岭地”属于其村民小组所有。3.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证实争议地不属于马寨屯15组所有,该组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和《山界林权证》并没有争议地的范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马寨屯15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争议地依法不属于马寨屯15组所有。4.申诉人对马寨屯15组非法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一直持反对意见,并进行实际干涉,原审判决认定马寨屯15组对争议地有耕管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来宾**民法院(2014)来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金**(2013)1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享有对辖区内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确权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实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至今经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分过权属。申诉人认为争议地原为马寨屯15、16、17小组的共用牧场,主张争议地属三个村民小组共有,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虽然第三人马寨屯15组提供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山界林权证》中没有记载有争议地地名,但在1983年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时,林业三定工作组于1983年3月29日填写的“桐木公社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及林业三定工作图中,将面积为510亩的马鞍山登记在太山大队第十五生产队(马寨屯15组原称)名下,其后该组在落实责任制时将争议地的南面部分土地、林地落实给第三人梁**耕种,并于1995年11月30日与其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将马鞍山现争议地南面约100亩的土地、林地发包给梁**耕种,梁**已经取得《土地延包承包证》。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历史材料以及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后,结合争议地的现实经营状况,将争议地内原由马寨屯16组成员耕种的约9.8亩原果园地的所有权确定归该组集体所有,此外的约504.2亩土地、林地的所有权确定归马寨屯15组集体所有,属于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范畴,所作的金**(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且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马寨屯16、17组提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村民委马寨屯第16、17村民小组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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