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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巧**限公司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巧**司因诉柳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城中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李**与巧**司于2013年7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将其派遣到柳州台**限公司从事台泥一线码头清灰工作,该岗位每天的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2:00、13:00-17:00,中午下班无需经过考勤并可视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安排中午休息时间。工作期间,巧**司未发放工作服给李**。2013年7月25日12时左右,柳州台**限公司工人张**发现李**倒在该公司的一处厕所内,即将此情况向公司报告。柳州**指挥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约12时05分时接到报警电话,报称“在柳钢码头厕所有一人晕倒,需要急救”,中心即派出第四人民医院出诊。医生赶到到现场时,发现李**已死亡。李**死亡时未穿着工作服,亦未穿戴劳保用品。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李**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年3月27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第29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巧**司与李**2013年7月5日至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3日,李*(李**的父亲)向柳州市人社局提出关于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委托广西**事务所的律师兰金周、聂*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工伤认定有关的事务。柳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4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4年5月6日向巧**司送达了《关于对李**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巧**司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黄*、高**作为工伤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并向柳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李**下班后在厕所猝死的经过与说明》等材料。2014年7月2日,柳州市人社局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56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5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巧**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柳人社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567号工伤认定决定。巧**司不服,诉至法院。另,一审审理过程中,巧**司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申请工伤阶段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李*”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因此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以证实李*并未向柳州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针对巧**司的这一申请,李*提交了一份追认声明,确认《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所进行的“李*”的签名,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签名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其本人承担。由于李*已经确认申请工伤认定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巧**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柳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广西陆川县公安局出具了证明证实李*是李**的父亲,李*作为死者的父亲向柳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申请事项,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问题,首先,从李**上午来到柳州台**限公司上班,后约12时被张**发现猝死于公司内的厕所,柳州**指挥中心于12时05分前接到报警电话的情况看,李**突发疾病仍在上班时间内。巧**司认为李**已经提前下班,但所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其次,李**虽从事的是一线码头清灰工作,但是其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属于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的,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因此厕所亦可视为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李**在厕所猝死仍旧可视为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此,柳州市人社局认定李**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正确的,故予以支持。关于柳州市人社局的工作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李*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书写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柳州市人社局受理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并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60日的处理时限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56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巧**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巧**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巧**司上诉称,1、柳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工伤。2、柳州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无法证明其是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3、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巧**司的笔迹鉴定申请,属于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州市人社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56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在场职工张**和冯**的调查笔录,其是在当日12时许发现李**倒在厕所内,并有工友向120电话报警。李**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13:00-17:00,根据《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记录接到电话报警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12:03:58。李**属于在工作中因生理需要前往卫生间,卫生间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延伸。2、巧**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是在下班后去厕所并死亡的,李**所工作的柳州台**限公司并无当日中午李**下班的考勤记录。3、答辩人于2014年5月4日正式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年7月2日作出决定,并未超出法定60日的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答辩人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柳州市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柳州市人社局也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李**所在岗位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根据《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及柳州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从李**去厕所到被发现躺在厕所内,直至工友拨打120电话的时间为12:03:58。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李**是在12点下班后去厕所并死亡的,巧**司亦无法提供当日李**的考勤记录以证实李**去厕所时已经处于下班状态并脱离工作岗位。虽然厕所不是李**的工作岗位,但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与劳动者人身不可分离的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亦应受法律保护。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柳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李**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巧**司仅以李**未穿戴工作服、安全帽、劳保鞋、防尘口罩及手套等为由,认为其属于下班后去厂外吃午饭的路上去厕所而发生意外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和笔迹鉴定问题,一审判决已有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邦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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