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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等人不服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西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白*,原审第三人潘**、潘某某、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铭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1日,荣**司与覃**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荣**司根据企业生产实际安排覃**工作岗位,覃**应服从荣**司的工作安排和生产调度,遵守荣**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覃**即在荣**司处从事剪边工作,荣**司亦按月支付覃**工资。2013年3月23日23时25分,覃**驾驶桂AR0138普通二轮摩托车去上夜班,其沿31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未知名驾驶员驾驶汽车(号牌不详)沿313省道与覃车同方向行驶在后,双方行至事故地点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员驾车逃逸。2013年4月27日南宁市交警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C20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8月6日,第三人潘**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3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荣**司,告知荣**司就该工伤认定申请负有举证责任。2013年11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荣**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荣**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潘蛟东系覃**的丈夫,其两人生育了两个子女,即第三人潘某某、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覃**与荣**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实际在荣**司从事剪边工作,荣**司亦按月发放工资给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单位同时就业,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也规定,职工在两上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因此,南宁华**实业公司为覃**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不能就此否认荣**司与覃**存在的劳动关系,以此免除荣**司作为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因此,荣**司主张其与覃**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荣**司三班倒的上班制度,晚班时间为0时至8时,覃**于2013年3月23日晚23时25分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时间、路线、方向均与上晚班的要求相吻合,且其工友潘**、潘**的陈述及丈夫潘**的陈述亦能相互佐证证实覃**系在上晚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荣**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为此,对荣**司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亦非其本人的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覃**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荣**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一审法院认为覃**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覃**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主要是受潘**、潘**陈述的影响作出,从覃**尸表检验鉴定书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图分析,覃**应当是由东往西方向即往其家方向行驶,覃**是去看当地庙会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人潘金珠的证明与考勤表相互印证,证实覃**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上班。潘**与覃**家很近、关系要好、又是同一班,一般都会一起上班,可是事故当天两人并未一起上班,证明覃**没有上班。一审认定证据采用双重标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人潘**、潘**、潘**与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他们之间对案件事实陈述相互矛盾,而一审法院却予以采纳,却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潘金珠的证言是孤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纳。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现实的社会保险体系现状及未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机械错误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覃**存在劳动关系。覃**与南宁市**实业公司在覃**到上诉人处上班前就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社会保险体系设置,劳动关系应当存在唯一性,因此尽管覃**与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合同,也只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三、依据行政法规,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并没有确实穷尽一切行政调查手段查清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作任何调查及核实,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进行工伤认定,背离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综上,覃**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调查查明覃**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作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主张覃**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成立。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覃**上班路线图、潘**和潘**证言、南宁**一大队对潘**和潘**的询问笔录,均已证明事发当日覃**系在去上班的路上。被上诉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二)其次,覃**确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是指职工从经常居住地到达单位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而不是指必经路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对潘**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潘**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事发当天,覃**从武帽农场小雷屯号出发,在途经313省道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在“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覃**为工伤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其与覃**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2013年3月的考勤表,潘**、潘**的询问笔录,潘**、潘**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覃**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覃**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否认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覃**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覃**在上诉人处从事剪边工作,上诉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虽然南宁华**实业公司为覃**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没有证据表明覃**为南宁华**实业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且即使覃**与南宁华**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因此而否认覃**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覃**存在劳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覃**驾驶摩托车于2013年3月23日23时25分在31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时间、路线、方向均与上晚班的要求相吻合,且覃**的工友潘**、丈夫潘**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内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证明力较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形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大,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覃**在上晚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覃**是在看庙会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为其推断,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覃**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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