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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三中学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三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李**于2013年3月7日和原告隆**三中学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岗位是食堂工人。食堂工人的上班时间为:早班5:00-7:00,中班9:00-12:00,下午班15:00-18:00。2013年4月11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前往被告处上班途中,在江滨路与兴隆路路口不慎被桂A小轿车撞倒,随后被送到隆**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腰I椎体爆裂性骨折。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第三人李**于2014年2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上下班时间和受伤当天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并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014年3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对原告的食堂管理员陆*和农*进行调查。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201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4月11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隆**三中学不服,请求:l、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构成工伤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第三人系原告聘用的食堂工人,其2013年4月11日14时50分左右在江滨路与兴隆路路口被桂A小轿车撞倒,且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李**的询问笔录、隆**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隆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农某、陆*、李**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无论是事故的时间、地点,还是15点左右第三人通过肇事司机向单位请假的事实,均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路途中遭遇车祸。原告主张第三人事先请的是2013年4月11日下午至12日下午的假,与4月11日下午第三人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通过肇事司机向原告请假的事实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至于原告称被告未查实第三人住址的主张,第三人在事发后第二天在交管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就明确陈述了其住址情况,且证人陆*在庭审中亦称从第三人口中得知其住江滨路一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在上述地址居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关于第三人系请假期间受伤且住址不清,因而不是工伤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隆**三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隆**三中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隆**三中学上诉称,一、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没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李**的住址是隆安县城厢镇江滨景苑B栋11号。对于原审第三人上述住址的认定只有原审第三人李**本人的陈述,而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也就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李**受伤的地点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途。其次,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下午3时左右,而这个时间是请假时间。原审第三人李**自己承认4月10日下午向管理人员陆*请了假;证人陆*、农*不但在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4月10日下午已经请了4月11日下午到4月12日下午的假,而且在一审当庭作证时又再一次明确了以上事实,证词前后一致;事故当时,原审第三人神智清楚,但却让一个陌生人向学校请假,不符合常理。因此,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故发生时是原审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上述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错误。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第三人李**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本人事故报告书》中均载明了原审第三人的住址为“隆安县城厢镇江滨景苑B栋11号”,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对此未提出过异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住址不是上述住址,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劳动合同书》以及隆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原审第三人、农*、陆*所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均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正是其合理的上班时间段。因此,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住址并非江滨景苑、原审第三人在事发时属于请假期间为由进而主张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关于原审第三人的住址问题。从事发后,隆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到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再到隆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本案进行调查时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均自述其住址为:隆安县城厢镇江滨景苑B栋11号。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证人陆*的证言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住址,也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上诉人否认上述地址为原审第三人的住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审第三人在事发时是否处于请假期间的问题。对于原审第三人于事发前一天,即2013年4月10日向上诉人的管理人员陆*请假回家扫墓的事实各方均认可,但对于请假期间,各方说法不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从隆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以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陆*、农*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原审第三人李**认为请假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的中午及下午,而事发当天下午,即2013年4月11日下午并不属于请假期间,而是上班时间;而陆*、农*则认为请假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下午及2013年4月12日全天,即事发当天下午属于请假期间,原审第三人李**事发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对于原审第三人的请假期间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三人在隆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的其它陈述来看,上述三人在调查中均认可一个事实,即事发时,原审第三人由于未带手机,请肇事司机代为向上诉人的管理人员陆*打电话请假。根据上述事实,结合一般常理并考虑到陆*以及农*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因此,本院认可原审第三人对请假期间的说法,即原审第三人的请假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的中午及下午,而事发时并非原审第三人的请假时间,事发时原审第三人正在上班途中。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三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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