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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公司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公司因诉柳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城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周**、覃*的儿子周*甲是富**公司二车间的工人。2012年1月18日零时许,正在值班的周*甲推车到二车间料场领料时,恰逢一车间班长韦*酒后经过二车间,韦*见到周*甲后趁着酒性无故指责周*甲偷懒,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经旁人劝开后韦*即回公司宿舍拿了一把尖刀返回二车间,又与周*甲发生冲突并扭打,扭打中韦*持尖刀朝周*甲腹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周*甲经柳江**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9月25日柳州**民法院作出(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韦*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害人周*甲对引发本案并无责任,因此判处韦*无期徒刑,并判决韦*赔偿周**、覃*的经济损失。

2012年12月10日,周**、覃*向柳**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柳**社局向周**、覃*发出《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周**、覃*补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周*甲死亡情况的医学鉴定证明材料及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4年3月11日,经周**、覃*补正有关材料后,柳**社局对周**、覃*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3月14日,柳**社局向富**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富**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柳**社局提交相关举证材料,但富**公司未提供证据。2014年5月9日,柳**社局根据周**、覃*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0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甲为工伤。富**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8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柳**社局作出的021号工伤认定决定。富**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柳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甲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正常工作管理范围内所产生的原因,对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其他因素亦应包含在内。本案中,虽然加害人韦*与受害人周*甲之间并无行政管理关系,韦*对周*甲的指责也不是在行使正常的管理权力,但周*甲是因为在进行领料工作时遭到韦*无故指责偷懒才引发事端,该事故的起因与周*甲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联,因此周*甲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至于富**公司称周*甲与韦*之间曾经存在个人恩怨,但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富**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富**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周*甲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第一、案件发生时,因韦*找茬双方争吵打架,韦*打不过周*甲,就跑了。在韦*拿刀回到第二车间门口,周*甲立即拿一根铁棍过来,韦*看见周*甲拿铁棍就跑,但周*甲继续追打韦*,并用棍子打了韦*后背,双方对打起来,韦*用刀戳了周*甲腹部,造成周*甲死亡。从案件发生过程来看,周*甲殴打韦*的行为显然不是工作原因引起的。因此,周*甲死亡显然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第二、韦*酒后与周*甲发生争执、打斗,完全基于两人之间的个人恩怨。此前韦*与周*甲曾经因为个人恩怨,发过生打斗。案件发生当日韦*故意找周*甲茬,而后发生打斗。双方之间的争吵打斗事实上与工作无关。综上,周*甲的死亡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02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0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2年1月18日零时许,富**公司职工韦*酒后来到该公司二车间内,无故指责第二车间值班工人周**工作存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经旁人劝解分开,韦*即回公司宿舍拿了一把尖刀返回二车间并将正在工作的周**捅伤,后逃离现场,周**经送洛满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柳州**民法院(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周**父母周*乙、覃*于2012年12月10日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内向柳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未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及死亡医学鉴定证明,柳州市人社局向其发出补正通知。周*乙、覃*于2014年3月14日向柳州市人社局补正相关材料。柳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富**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举证意见。根据生效的(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周*乙、覃*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柳州市人社局认定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为工伤,于2014年5月9日作出02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将有关文书送达给当事人。二、富**公司认为周**的死亡是因双方个人恩怨原因而导致,理由不能成立。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的死亡是因双方个人恩怨原因而导致。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周**对引发本案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周**与韦*不存在个人恩怨,且本案的发生是因为韦*无故指责正在工作的周**的工作不符合规定,并持刀将周**捅伤致死,即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韦*的暴力伤害面致死的。周**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覃*共同答辩称,-、富**公司认为周*甲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案发当晚,富**公司第二车间的工人周*甲同班组工人-道,推车到料场去领料来加工。正在料场装料时,遭到第一车间班长、休班醉酒工人韦*的无端指责,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扭打。经在场职工劝离后,周*甲仍在原地继续装料,但韦*回到自己宿舍后却拿了一把尖刀又返回原地寻找周*甲,企图报复刀砍周*甲。打斗中,韦*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周*甲右腹部刺戳一刀,后逃离现场,造成周*甲送往洛满卫生院已无法施救而死亡。案发的起因是韦*休班酒醉后故意窜到他人工作场所寻衅滋事。第一次滋扰正在工作当中的周*甲而引发争吵,第二次又故意带刀到周*甲的工作原地进行报复而把周*甲捅伤致死,韦*是造成本案发生和结果的责任人。因此,韦*被柳州**民法院(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并赔偿经济损失。周*甲对引发本案无责任,这是(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的。因为周*甲是从事与自己本职有关的工作,在料场装料时遭到韦*的无端指责、滋扰才引发的事端,而后韦*又故意携带尖刀到周*甲的工作场所把周*甲捅伤死亡,这是暴力行为。该事故的起因与周*甲履行工作职责完全关联。周*甲所受到的伤害是故意伤害,周*甲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周*甲为工伤完全正确。二、富**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案件发生时,因韦*找茬双方争吵打架,韦*打不过受害人周*甲,就跑了”、“韦*与周*甲曾经因个人恩怨,发生过打斗”等观点,均与事实不符。因为从该案件发生的证人证言、韦*本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再到(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都查找不到如富**公司所提出的这些不实之词,且富**公司对自己所提出这些所谓的理由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实,完全是无中生有,凭空编造。此外,该案件的发生,充分暴露了富**公司在企业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一是制度不严,二是管理混乱,三是忽视生产安全;允许与工作无关的人携带凶器随意出入生产车间,从周*甲被捅伤至送到洛满卫生院近-个小时的时间里,都没有见到公司的领导或者负责人出面处理,造成周*甲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柳州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被诉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进行处理和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本案中,周*甲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解决工作纠纷而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遭受暴力伤害致死,其死因明显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柳州市人社局对此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0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虽提出周*甲之死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以及周*甲与韦成系因个人恩怨发生打斗等上诉理由,但却未能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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