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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选因承**司诉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城中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莫**特公司职工,其于2013年7月23日上午8时50分许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行经柳州市**技大学附近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其因而受伤。2014年1月21日,莫选以承**司的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前述受伤情形为工伤。莫选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出勤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该申请表上盖有“柳州**有限公司”印章,并有“黄**”的签名字样,出勤证明上亦盖“柳州**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22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受理后,市人社局未向承**司发出举证通知,承**司也未向市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市人社局依据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出勤证明》、《劳动合同书》等材料,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11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莫选于2013年7月23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9日,莫选前往领取了111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将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一并领回转交承**司。承**司对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2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111号工伤认定决定。承**司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司提出其既未申请工伤认定也不知道莫选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向法院申请:1.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印章以及《出勤证明》上的印章进行公章鉴定;2.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黄**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广西**定中心鉴定,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出勤证明》上的印章与承**司在柳州市公安局《印章备案登记表》中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黄**”签名不是承**司办公室人员黄**本人的字迹。后莫选承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内容系其亲笔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本案中,作为认定工伤所需要的材料,由莫选提供给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出勤证明》经过鉴定,材料不真实,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实际上不是承**司提出的。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单位不提出申请,职工可直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提出申请,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在审核中可以进行调查核实,遇有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情形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已经查实工伤认定申请不是用人单位承**司提出,该公司不认为莫选在事故中受伤属工伤。考虑到以下两点,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1.认定工伤所应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是一份不真实的材料;2.用人单位承**司在工伤认定中未获申辩、举证的机会。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11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11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工伤所应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是一份不真实的材料,是错误的。这份《工伤认定申请表》虽是上诉人填写的,但填写完后**公司在上面盖章确认。而一审判决仅凭盖章经鉴定为与其在公安登记备案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即认为该盖章为假的,不是承**司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对于这一点,上诉人已经在庭审时提出,公章的鉴定不科学,承**司所用公章并不仅仅是在公安备案这一枚。《工伤认定申请表》是承**司提供给上诉人的,该公司没有使用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而是使用了以前的一枚旧公章。该公司以此为由说上诉人造假材料申请工伤认定,不过是想规避因没有购买职工工伤保险而带来的赔偿,并且以此来拖延上诉人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该公司以往的所有用公章行文的文件材料,查实清楚是否存在旧公章这一事实。如若能证实被上诉人“承**司”确实拥有并使用了旧公章,那么,其辩称没有得到申辩和举证的理由也就不成立。2、承**司已获申辩、举证的机会,是其自动放弃的。上诉人在填写完《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即将该表交予承**司盖章。承**司在该表盖章后,并出具了《出勤证明》,由此可见,承**司是知晓上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但其一直未作出任何的申辩、举证,直至工伤认定结果出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起上诉,恳请撤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承**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是上诉人伪造事实,伪造材料,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3、上诉人弄虚作假,导致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的认定,一审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另,上诉人莫选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产品出库单;2、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承**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不仅仅只是使用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而是使用了多枚不同的印章,而一审判决仅因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出勤证明上的印章与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就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不真实,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承**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印章是承**司盖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承**司有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不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公章是上诉人盖的还是承**司盖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否承**司提交。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11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有承**司的印章。通常而言,印章是法人意思表示的载体。但根据鉴定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印章与承**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而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实承**司在实际经营中有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故本案确实不能仅凭鉴定报告确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印章不是承**司实际使用的印章,进而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不是承**司提交,必须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加以判定。一方面,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过程的陈述在诉讼中前后存在显著差别,这表明上诉人并未完全如实地陈述案情。且即便依其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印章是承**司实际使用的其他印章,该表也还存在承**司经办人“黄保忠”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即使《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印章是承**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在该印章不是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且承**司否认《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是承**司提交。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系上诉人所填,且是上诉人将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送交市人社局等情形,可以判定,本案中不能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是承**司提交。而在市人社局作出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之前,无任何其他证据表明承**司知晓本案所涉工伤认定。这就导致承**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认定承担负担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程序合法性是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求,是程序正义的体现,程序合法的要求必然首先体现为对各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平等保护,特别是在作出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更应当保护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的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与承**司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但承**司否认其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并主张市人社局从未通知其参加工伤认定程序,市人社局也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证,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111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莫选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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