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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原审第三人苏列以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苏*为苏**胞姐,苏*、苏*为苏**胞兄,苏**父母已故,其未结婚,未生育子女。苏**生前系陈**个体经营的南宁**捷酒店员工,担任保安队长一职。2012年8月19日3时左右,苏**在南宁**捷酒店上夜班时,发现同班保安丘**在值班时喝酒,在批评和制止丘**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丘**用刀捅伤,由于伤情过重,经南宁**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大出血死亡。苏*遂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苏**死亡为工伤,被告告知苏*先通过仲裁确认苏**的劳动关系。苏*于2013年1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苏**与南宁**捷酒店经营者陈**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苏*、苏*、苏*向被告补充了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关于对苏**死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处理意见》,认为苏**死亡不属于工伤。2013年10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于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死亡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南宁**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南**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丘**限制减刑。由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南宁**民法院报送后,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桂刑二复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南宁**民法院的上述刑事判决。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该工伤认定申请人之一苏*于2013年11月1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苏**系原告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死亡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苏**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死亡,即苏**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苏**作为原告的保安队长,原告亦认可苏**具有对其下属员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考核的职责,事发时苏**发现同班保安丘**在上班时间喝酒,遂进行批评和制止,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导致苏**被丘**捅伤致死,与苏**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苏**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死亡。苏**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关于苏**非因履行工作职责,非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苏**死亡是打架斗殴所致,与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履行工作职责应当使用合法手段,打架斗殴不是其工作范围更不是其工作职责。根据丘**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表明,是苏**首先辱骂、推打丘**并主动拿刀出来威胁丘**而被丘**夺刀捅伤,是苏**首先使用暴力对丘**进行殴打。二、被诉工伤决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但于同年的10月28日才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苏**系上诉人招用的保安队长,具有对下属员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对本部门人员进行考勤、考核等工作职责。事发当天苏**在值班时,发现其同班保安丘**在上班时间喝酒后,因其履行“对其下属员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考核”的工作职责,对保安丘**的喝酒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而与丘**发生争执,被丘**用水果刀刺伤致死。苏**的死亡是因其履行工作职责引发的,其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苏**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致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遵循“补偿不究过错”原则,无论苏**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二、被诉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主张的超期作决定问题只是工伤认定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整个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苏列述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苏廷来首先使用暴力对丘**进行殴打的事实问题,由于这一事实只有丘**归案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明,而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在丘**法院刑事案卷中复印的五份讯问笔录,证明苏**首先使用暴力对丘**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该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苏**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的问题。本案中,苏**是上诉人招聘的保安队长,其负有对下属员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对本部门人员进行考勤、考核等工作职责。事发当天苏**在值班时,发现其同班保安丘**在上班时间喝酒后,因其履行“对其下属员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考核”的工作职责,对保安丘**的喝酒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而与丘**发生争执,被丘**用水果刀刺伤致死。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生效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南宁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对丘**的讯问笔录、生效的(2013)南**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苏**死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苏**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死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苏**首先使用暴力对丘**进行殴打,苏**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工伤认定实行的是“工伤不究过错”原则,即在认定工伤时,受伤害职工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后,于同年的10月28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虽然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时限,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关于被诉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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