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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被告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全州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邓**、唐**,第三人全州县文桥大木岭水电站法定代表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5日对原告蒋**作出全人社伤认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11月22日,蒋**在全州县大木岭水电站属正常上班,因该电站职工秦*(蒋**妻子)家里有事口头向电站请假由蒋**代班(当天下午16时至次日凌晨0时是秦*的班)。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蒋**和同事邓*(该电站运行班工作人员),黄*(附近村民)等3人骑摩托车外出到双江源电站吃中午饭,直至下午15时多返回电站代替妻子秦*上班,在完成交接班后约16时10分左右,运行机房中发电机组发生跳闸事故,蒋**处理好后离开运行机房步行到该电站坝上,与黄**(该电站看水工作人员)、老*(外号,正好路过的附近村民)和正在坝上钓鱼蒋昌*(附近村民)等四人聊了几句都先后离开。而蒋**从蒋昌*一旁取走一根正在垂钓鱼杆(5.4米长)后返回电站运行机房,途中经过一条便径小道发生意外跌倒,其手中的钓鱼杆碰到高压线导致触电致伤。事后被送全**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桂林一八一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1、胸6、7、8、10、12椎体压缩骨折;2、左手、双足高压电伤深Ⅱ、Ⅲ,1%TBSA;3、左足第4、5趾部分坏死;4、左肺、右下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根据上述事实材料,被告认为:蒋**作为站长,负责该电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当日擅自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但当天下午16时至次日凌晨0时是代替秦*(蒋**之妻子)上班,其此段时间的工作必须完全履行秦*岗位的工作职责(单位负责人另行指派工作和单位突发特殊情况除外),且是在离开运行机房到该电站坝上取回钓鱼杆返回运行机房途中触电受伤,其出事地点非规定工作区域内,事故原因也非工作原因受伤。蒋**2014年11月22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586号)第十四条、十五条等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表、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本、营业执照(电脑查询单)、2006年10月22日大木岭水电站会议摘要、证人文*、邓*、秦*、黄*的证言、原告律师对蒋**、黄**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材料符合受理规定;2、全州县文桥大木岭水电站出具的蒋**触电情况说明、第三人律师对黄**和蒋昌*的调查笔录、电站2014年管理规定、2014年11月20、21、22日电站机电设备运行记录表、被告对邓*、蒋昌*、黄**、秦*、秦**、黄*、廖**的调查笔录、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损伤不予认定为工伤有事实依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下放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对原告损伤不予认定为工伤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遭受损害,系工伤,被告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资表,证明原告是全州县文桥大木岭水电站职工;2、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属实;3、全州县文桥大木岭水电站董事会会议摘要,证明原告是大木岭电站站长,负责全面工作;4、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对黄**、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证人文某出庭证明原告受伤前曾经对她说过要去水坝上看水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发(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全州县文桥大木岭水电站述称其答辨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原告提供的原告律师对蒋**、黄**的调查笔录,因蒋**、黄**均未证实原告具有到大木岭水电站水坝上察看蓄水坝水位的事实,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未证实原告拾取钓鱼竿行为是否属工作原因,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全**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全州文桥大木岭水电站董事会会议摘要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人文*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文*只证实原告受伤前口头说过要去水坝看水位的事实,但未证实原告具有察看水坝水位的案件事实,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第三人全州县文桥大木岭水电站职工(站长)。2014年11月22日原告蒋**在该电站属正常上班,当日文桥大木岭水电站职工秦*(原告之妻)请事假回家,其工作职责由原告代为履行。秦*当日值班时间为下午16时至次日0时,工作地点为电站运行机房。2014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原告和同事邓*(文桥大木岭水电站职工)、黄*外出吃饭,当天下午返回电站代替其妻秦*值班。当日16时10分许电站运行机房突发电机组跳闸事故,原告于事故处理完毕后离开电站运行机房步行至该电站水坝上,回来时在电站水坝上取了一根钓鱼竿,原告手持鱼竿在返回电站运行机房途中不慎跌倒,手中的钓鱼竿接触带电高压线而致使原告触电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全**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桂林市一八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被告对原告损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合法性。原告蒋**受伤原因系去电站坝上返回电站时不慎触电而致,去坝上的行为是否属工作原因被告在被诉决定书并未作出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全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全人社伤认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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