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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责任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21日,第三人张**到原告东**司处工作,从事玻璃发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8日13时40分,第三人张**在原告处工作时,被货架上倒下的钢化玻璃砸伤,遂至南宁**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GustiloII型);2、右大腿、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告知第三人,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需先到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3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诉东**司劳动争议一案。2012年4月11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2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5日,本院受理东**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的民事诉讼。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就该工伤认定申请负有举证责任。2012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南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就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负有举证责任。2013年4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作为原告东**司的职工,2011年9月28日13时40分,第三人张**在原告处工作时,被货架上倒下的钢化玻璃砸伤,导致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GustiloII型)、右大腿、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张**因工负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第三人故意违规操作导致发生自身被伤害的事故,主观上具有放任事故发生的故意,明知故犯,有故意自残倾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确有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宁市**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受伤是由其故意自残所致。上诉人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玻璃的发货工作流程,在第三人张家海入职时上诉人对此已经明确告知并进行了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事发当天第三人明知道自身的违规操作行为会带来人生伤害,仍故意违规操作从而导致自身被伤害,这表明第三人主观上具有希望事故发生的故意。对于第三人自残的故意,是其主观上的心理行为,这可以通过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进行分析推断可知。2、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查明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忽视了第三人主观上具有自残倾向从而骗取工伤赔偿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具有自残的故意,从而不能将第三人的受伤确认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宁**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南宁**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以及何*的证词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其自残所致,这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工伤确认的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坚持认为原审第三人系明知却不遵守操作规程而受到的伤害属于自残,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是“补偿不究过错”的原则,故原审第三人即使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应考察的仍是是否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地点相关,并排除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不遵守操作规程即为自残而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被诉工伤确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东杰**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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