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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和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新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陆**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经本院通知因事,被上诉人新和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卢鹏经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李**与第三人陆**争议的土地位于新和镇庆合村楞球屯“零三石灰窑”(地名)处,面积4.882亩。原告李**原经营的“零三石灰窑”窑址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地是第三人陆**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耕种至2013年,经营20多年间没有争议。2013年,建设崇左至靖西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涉及争议地,原告李**对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产生纠纷,第三人陆**向被告新和镇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新和镇政府经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未成后,作出新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将新和镇庆合村楞球屯“零三石灰窑”争议的4.882亩征用前的土地经营使用权确认归陆**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新和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陆**与原告李**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属于被告新和镇政府的调处职权范围。争议地是第三人陆**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耕种至2013年,20多年间没有争议,李**经营石灰窑的窑址及堆放草料、石料用地均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2013年建设崇左至靖西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涉及土地补偿费产生纠纷,有证人黄*、赖*、陆**、陆**等人的调查笔录,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新和管理所的处理意见、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林业工作站的处理意见、江州区新**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被告组织李**和陆**现场勘查草图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提出争议地是其上世纪八十年代与他人合伙经营“零三石灰窑”时已经开荒利用的土地,是第三人陆**口头商定与其暂时借用耕作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农永强、曹**的证明,只证实“零三石灰窑”的经营情况,未能证实开荒利用争议地的情况;199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细表没有记载“零三石灰窑”开荒地情况;2008年土地登记表没有经过村民讨论、公示、镇政府复核盖章等法定程序,因此,原告提出争议地是第三人陆**口头商定与其暂时借用耕作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新和镇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李**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和镇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关于陆**与李**土地经营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零三石灰窑”属于地名,是上诉人在此地经营石灰窑而得名,原审法院把地名当作窑址认定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并认定争议地是原审第三人陆**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耕种至2013年的20多年间一直没有争议,是错误的。争议的4.882亩土地是上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荒种植,后来与村民农**合作经营石灰窑,接着租给他人经营至1994年。石灰窑停产后,原审第三人陆**向上诉人提出暂借用此地耕作。2、原审第三人1995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土地实查登记表均没有记载其经营争议地,而原审法院却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1995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核实表,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庭审中补充,1、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未对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核实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其在“零三石灰窑”有4亩开荒地的四至和面积进行核实,未核实与争议地是否重叠,遂认定不在争议地范围内缺乏事实依据;证人陆*乙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陆*甲、赖*、岑*、陆*丙是原审第三人陆**的亲戚,他们所作的证言都是对陆**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核实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公示、镇政府复核盖章为由,认定该核实表、登记薄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3、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经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楞球村民小组、崇左市江州区农业局登记的书证,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和镇政府辩称,1、争议地是原审第三人陆锦环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开荒耕种至今,有在争议地周边经营的农户予以证明。并且时任新和乡党委书记黄*和原护林员陈**等人证明1991年至1992年植树造林大运动时期,其俩人曾在争议地附近发放树苗给原审第三人在争议地种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李**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核实表》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为上诉人所有。2008年左右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调查核实登记工作,由于种种原因已中途停止,上诉人提供的登记簿、核实表只是根据自己意图自行填写,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公示以及镇政府复核盖章、相关部门审核发证等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锦环述称,1、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起在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并于1991年至1992年植树造林大运动时期在石头较多不宜耕种处种上少量的树木,直至2013年建设高速公路征地前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耕作经营超过20年,有时任新和乡党委书记黄*和原楞球屯护林员陈**等人以及在争议地周边耕种的村民证实。2、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向其提出暂借用此地耕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原审第三人陆**争议的土地为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庆合村楞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没有发包给任何人。原审第三人陆**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在争议地种植松树和桉树等经营管理至2013年被征用之前,有在争议地周边经营的村民、时任新和乡党委书记的黄*和原楞球护林员陈**等证实。被上诉人新和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新和镇庆合村楞球屯“零三石灰窑”争议的4.882亩土地征用前的经营使用权确认归陆**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核实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以证明争议地为其户的开荒地,经查,该核实表、登记簿记载承包地、开荒地等内容为李**本人填写,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公示、镇政府复核盖章,登记工作实际没有完成,虽然填写了其户经营“零三石灰窑”开荒地有4亩,但与争议地为原审第三人陆**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不符,开荒地的四至与争议地四至不相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开荒地包括了争议地,而199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明细表亦没有该户有“零三石灰窑”开荒地的记载,因此,上诉人李**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核实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不能作为本案确认权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李**提出陆*乙、赖*、陆*甲、陆*丙、岑*等证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原审第三人有亲戚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应采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述几个证人均是在争议地周边经营耕种的村民,了解争议地的经营情况,可以作为证人,而证言证明的事实亦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李**提出争议地是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荒种植,后原审第三人陆**口头商定与其暂时借用耕作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主张争议地权属理由不充分,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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