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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州县响水镇响水旧街三组、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七组等与龙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州县响水镇响水旧街三组(以下简称响水旧街三组)因被上诉人龙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州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响水旧街三组的诉讼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照,被上诉人龙州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莫**,一审原告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七组(以下简称平南七组)的委托代理人潘华东,一审第三人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新清屯(以下简称新清屯)的诉讼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立民,一审第三人潘**、何**、陆**、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龙州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因公务,一审原告平南七组的诉讼代表人潘**,一审第三人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一组(以下简称平南一组)的诉讼代表人何**、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二组(以下简称平南二组)的诉讼代表人何**、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四组(以下简称平南四组)的诉讼代表人陆**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延字第19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的“陇秋”(地名,又名“逐僧”)土地位于龙州县响水镇政府驻地东南约一公里的龙崇国道公路西南面,距响水旧街约五公里,距平南村约二公里,东南以小路为界,与响水镇棉江村驮棉屯黄国政经营的甘蔗地相邻,东北与龙崇公路相邻,西北与响水镇四清村弄章屯陆**的养猪场相邻,西南紧靠响水镇鸣凤村集体所有的山林,面积约5.3亩。其中平南七组主张所有权的面积为3.3亩;平南一组村民潘**主张使用权的面积为0.36亩;平南二组村民林**主张使用权的面积为0.5亩;平南四组村民陆**主张使用权的面积为0.8亩。争议地西北面有林**夫妇经营种植的玉米、剑麻和已被他人毁坏的果树残根,东南面末段有林**经营种植的玉米,其余均为弃垦的荒地。

争议地“陇*”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均未作过权属划分。在集体化生产期间至征用建设响水镇新街农贸市场之前,争议地被新清屯用作集体牧场地。1986、1987年,平南一组的潘**、何**,平南二组的林达书,平南四组的陆业生和平南七组的潘华东等村民相继去到“陇*”开荒种植农作物。之后,潘华东将其在“陇*”开荒的土地让给其胞姐潘**经营。潘**与丈夫林**接管该开荒地后,便种植了玉米和经济果树,还建造了一间住房兼做加油站。1992年8月8日,响水**理所组织平南村与鸣凤村、平南村与响水村的代表共同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争议地“陇*”被划到了鸣凤村地界,属新清屯集体经营管理范围。2011年10月2日,响水旧街三组以“陇*”是其集体土地,林**经营使用该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响水镇政府申请调处。2011年11月30日,响水旧街三组组织30多名村民到争议地将林**夫妇种植的果树砍掉。2011年12月13日,响水镇政府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其调处范围,转由龙州县政府调处。2013年8月22日,龙州县政府作出龙政决字(2013)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陇*”确认为新清屯所有。响水旧街三组及平南一组、二组、四组、七组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1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4)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龙州县政府的龙政决字(2013)4号处理决定。响水旧街三组、平南七组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陆**于2013年去世,其儿子陆**要求参加诉讼,主张其父生前对争议地享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地“陇秋”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均未作过明确的权属划分。1992年8月8日,平南村与鸣凤村、平南村与响水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已明确争议地“陇秋”处在鸣凤村地界,属新清屯集体经营管理范围。该协议由当时的响水**理所组织各方代表共同勘界后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同时综合考虑到争议地至响水新街农贸市场、响水镇政府一带的土地原是新清屯经营管理的事实,龙州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陇秋”的所有权确认为新清屯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响水旧街三组提出鸣凤村与响水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争议地并未落在鸣凤村地界;“陇秋”是其集体在“四固定”时期开荒并一直经营至农村分田到户后才陆续丢荒的诉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南七组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主张争议地所有权的意见,经查,平南七组村民到争议地“陇秋”开荒经营系村民的自发行为,其提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南一组、二组、四组以其村民在争议地有开荒经营行为主张争议地归其集体所有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潘**、何**、陆**、林达书、林**提出其应享有争议地使用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在集体所有,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龙州县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龙政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响水旧街三组上诉称,1、争议地原是响水15队的土地,响**队解散后,响**队便将该地划给其集体所有,1981年分田到户时,其集体已将争议地“陇秋”划分到户并登记造册。2、1992年8月8日响**公所与平**公所、平**公所与鸣凤村公所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与现实的土地经营及归属情况不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3、其提供的响水车队征地批文及《征用土地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新清屯集体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于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谢勇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龙州县**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黄**的宗地图、苏**等人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及龙州县政府征收土地的相关批文,以证明1992年时任响**公所支书、村长分别为黄**、黄**,1992年8月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形式不合法,内容与土地的实际权属归属不一致,其对争议地有经营事实,争议地应属其集体所有等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州县政府辩称,1992年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已明确争议地属新清屯集体所有,其作出龙政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所有权确认为新清屯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得到了崇左市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平南七组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1、1992年8月8日响水村公所与平**公所、平**公所与鸣凤村公所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在平南村的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属无效协议。2、新清屯称争议地是其牧场地与事实不符,平南村的村民自1986年到争议地开荒经营至2011年,一直没有哪个集体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认归新清屯集体所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一审第三人新清屯述称,1、争议地附近的山林土地自解放以来都是其管理使用,争议地原为灌木野草丛生,一直作为其集体牧场。2、1992年8月开展的土地详查活动,响水村公所、平南村公所及鸣凤村公所的代表经实地走界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已明确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据此确认争议地归其所有正确。3、响水车队征用争议地作为建设用地是在1992年8月签订协议之后,该征地行为已侵害到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以响水车队征用争议地主张该地权属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潘**、何**、陆**、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争议地原为低洼的荒地,其自1986年到争议地开荒种植玉米等农作物至2011年,一直无人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谁开荒,谁所有”的原则,判决争议地分别归其所在小组所有,继续由其经营使用。

一审第三人林荣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其在争议地的开荒地系其妻子潘**的胞弟潘华东让给其经营使用,其在接管争议地后便种上三华李等果树,并建起住房兼卖柴油、机油。之后,上诉人响水旧街三组见其果树收成好,便以争议地属其所有为由,组织村民将其种植的果树全部砍光。自接管争议地至2011年发生争议止,其在争议地已经营使用了二十多年,一直无人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谁开荒,谁所有”的原则,将其开荒的争议地确认归平南七组所有,继续由其经营使用。

一审第三人平南一组的诉讼代表人何**、平南二组的诉讼代表人何**、平南四组的诉讼代表人陆**均未到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外,另依职权委托龙州县调处办于2015年2月12日调取了存档于龙州县响水镇政府的新清屯于2010年林*时候的林权现场踏界图及林权边界确认表,并于2015年2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响水旧街三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图表仅能证明争议地后面的山林属新清屯,不能就此认定争议地属新清屯集体所有;被上诉人龙州县政府、一审第三人新清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争议地后面的山林属新清屯集体所有;一审原告平南七组及一审第三人潘**、林**等认为参加2010年林*的平南村代表系年轻人,对平南村的实际林权情况不清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图表有相邻单位平南村、响水旧街一、二、三、四组及板省屯代表的签名,且与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划定的鸣凤村界线基本吻合,可证明争议地后面及附近的山林属新清屯集体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争议地位于山脚,争议地后面及附近的山林属新清屯集体所有。龙州县响水车队于1992年成立后,并未实际使用所征用的土地。陆业生于2014年8月25日逝世,陆**、陆**、陆**系其子。林*书于2014年1月1日逝世,林**、林**系其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各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陇秋”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落实生产责任制等各个历史时期已划分给其集体所有。1986、1987年起,平南村的潘**、何**、林达书、陆**、潘华东等村民相继去到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1992年8月8日,在响水**理所的组织下,响水村公所与平**公所、平**公所与鸣凤村公所分别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管辖范围。经审查,上述协议系各方代表经过实地走界后签订,有响水村公所、平**公所、鸣凤村公所及其代表、响水乡政府的签字或盖章,并备存于龙州**理局和响水乡政府,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比对上述两份协议,争议地“陇秋”位于鸣凤村公所管辖范围。至此,“陇秋”已明确权属,属新清屯集体土地。故龙州县政府经调查取证,调解不成后,根据1992年各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争议地附近的山林属新清屯集体所有的事实作出龙政决字(2013)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认归新清屯集体所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提出争议地系原响水15队划拨给其的土地,其已于1981年将争议地划分到户并登记造册的上诉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内容与土地的实际归属情况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1992年土地详查为尊重土地现状,方便经营管理,行政界线与权属界线不一致时,可以保留插花地,故上诉人以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内容与土地的实际权属情况不相符主张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提供的征地批文及《征用土地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的意见,经查,《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协议所征用的土地也并非争议地,因此,上诉人以上述征地材料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谢*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龙州县**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黄**的宗地图、苏**等人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及龙州县政府征收土地的相关批文等证据,认为1992年8月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形式不合法,内容与土地的实际权属归属不一致,其对争议地有经营事实,争议地应属其集体所有,经查,谢*及响**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充分证据佐证;黄**的宗地图,不能证明与争议地存在关联;苏**等人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未标明四至范围;龙州县政府征收土地的相关批文,无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对于平南七组、潘**、何**、陆**、林**、林**以“谁开荒,谁所有”的原则主张争议地分别归平南村各小组所有,继续由原开荒者经营使用的意见,经查,“谁开荒,谁所有”适用的前提为开荒本集体土地,平南七组、潘**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平南村集体所有,且潘**、何**等人到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时,争议地并未划定权属,1992年土地详查后,争议地已明确划入鸣凤村界线范围内,由新清屯管理使用,故平南七组、潘**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龙州县政府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州县响水镇响水旧街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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