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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琳村民委炉村第3村民小组、武宣**琳村民委炉村第4村民小组等与武宣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宣**琳村民委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简称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及上诉人武宣**琳村民委长垌村第23村民小组(简称长垌村)与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行政庭副庭长闭**、审判员姚**、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闭**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上诉人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潘**、潘**、潘**、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上诉人长垌村诉讼代表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锐;一审第三人大**民委法定代表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刘**;一审第三人炉村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炉村和长垌村分别是二**琳村委的两个自然村,炉村有1-12十二个村民小组,长垌村只有第23一个村民小组。争议地位于二塘**民委长垌村的西北部,包含大圆山、蛇头岭、光喜岭、坑要岭、虾松岭、大坑岭、山背岭、长垌界及榨油山的东面,其四至界限为:北以小*河为界;西以榨油山自北向南的山顶脊为界;南以长垌村去大*村小路为界;东以大圆山南面山脚从长垌去大*小路处起,沿2004年炉村立堆处上大圆山顶,又从山顶下至鞍部小路,再沿小路向北到246.9高程处直至小路,又沿小路经大坑至小*河止;面积合计为4688亩。对争议地的范围和面积,各方均无异议。为了便于处理纠纷,武宣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划分为A区(面积2214亩)、B区(面积1443亩)、C区(面积1026亩)和D区(面积5亩)。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时期,政府部门对争议地都未作确权处理。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初,东乡**大队的群众到二**社大*大队的地界内开荒并扩大到争议地一带,引发地界纠纷,经当时的武宣**调处,二**社、大*大队与东**社、麻**队达成了”75协议”。”75协议”“关于界线问题”第1条规定“从长垌村村背岭(看牛岭)的牛炼坑起,以大路向北沿着山脊至小*方向,经过大**四队的荒田(面积约两分,留作耕牛饮水池)的东边田基,再经过东漕尾、大漕岭(胡家坟)、大漕尾、至山岭(大岭顶)止,以大路为界,路的东边划归麻村二十四队管理,路的西边划归大*十四队管理。”“75协议”第四条规定“土地界线划定以后,土地的安排使用,由公社、大队和生产队共同协商。”本案争议地在”75协议”“关于界线问题”第1条规定的分界线的西边。“77协议”是”75协议”的补充,签订”75协议”和”77协议”之后,有关政府部门未将争议地具体落实到某个生产队。

大*大队林场成立于1970年,先后在水村庙岭和石滩水库办场,1974年搬到榨油山一带。1980年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大队林场由现在的大*村委接管。之后,大*村委将林场发包给他人管护。1998年和2003年,争议地内曾发生过火灾,飞机播种松树的地方几乎成了荒山,存活的松树由大队或村委成立的**林队管护。在武宣县林业“三定”形成的《二塘公社大*大队山界林权图》上标注的“大队林场”位于争议地的A区。原告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部分群众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位于争议地B区内的崩槽一带。长垌村部分群众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位于争议地的C区,该范围内的水田、常耕地是长垌村的耕作区。长垌村覃志标管护的5亩林地位于争议地的D区。审理期间,无法证实第三人炉村第1、2、8、9、10、11、12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内独立享有部分权属。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以及国发(1980)135号文“要从多数人民群众利益出发,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考虑双方群众的利益,解决双方群众的实际问题”的规定,确认争议地的A区(面积2214亩)属大*村委所有、B区(面积1443亩)属原告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所有、C区(面积1026亩)和D区(面积5亩)属长垌村所有。经来宾市人民政府复议,其做出的来政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政发(2014)25号处理决定。原告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长垌村先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54号文自行撤销其作出的武**(2010)36号处理决定,原告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以已经没有效力的武**(2010)36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主张争议地的全部权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武**(2014)25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75协议”和”77协议”是解决当时二**社大*大队与东乡公社之间的地界纠纷,根据该协议“关于界线问题”第1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地落该条分割线以西,但是本案争议地只是该分割线以西的一部分;因无法证明该分割线以西到什么位置、面积有多少是长垌村的,本院采信认可被告关于”75协议”中“关于界线问题”第1条和第四条的理解和认定。因此,长垌村以”75协议”和”77协议”主张争议地的全部权属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要求撤销武**(2014)25号处理决定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理由也不成立。没有证据证实大*村委享有除了部分村民持有有效凭证以外争议地的所有权属,大*村委主张全部权属也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案在政府调处及复议期间,第三人炉村第1、2、8、9、10、11、12村民小组并未申请主张权利;诉讼中,第三人炉村第1、2、8、9、10、11、12村民小组和大*村委也未能确定第三人炉村独立享有权属的土地范围。因此,大*村委和第三人炉村第1、2、8、9、10、11、12村民小组以本案遗漏当事人、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要求撤销(2014)25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作出(2014)25号处理决定,虽然超过法定的期限,程序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否定该处理决定的效力。长垌村以调处纠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该理由不成立。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在调处本案纠纷过程中,根据现实耕管情况和“三个有利”的原则进行确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炉村、长垌村和大*村委主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在本案中,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享有法定的职权,其调处纠纷的过程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没有错误,处理结果恰当,其做出的武**(2014)25号处理决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宣县二塘镇大*村民委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和二塘镇大*村民委长垌村第23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炉村3、4、5、6、7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及武**(2014)2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及武**(2014)25号处理决定均认定: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落实生产责任制前,有关政府都没有确权定论。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有众多客观真实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土地改革时期大*乡已将榨油山一带土地(争议地)划分给炉村3、4、5、6、7村民小组耕管,后来一直耕管至今。有大量的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原来的武**(2010)36号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答辩状》也认定上述的事实。3、原大*大队七十年代在榨油山办大队林场以及长垌村在生产责任制才到争议地耕种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耕管事实,无法认定争议地为其所有。4、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事实的认定: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2004年前,长垌村、炉村3、4、5、6、7、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内均有部分耕管的事实,大*村委也在争议地内办有大队林场,在2004年之前,各方在争议地内没有发生纠纷的记载。这一认定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事实的认定:对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粮食供应与现金兑现证》予以确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事实的认定:争议地范围内的水田、常耕地是长垌村的耕作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7、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事实的认定:1980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地权属均未确定,炉村3、4、5、6、7、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不在争议地之内。争议地A区在我县林业“三定”形成的《二塘公社大*大队山界林权图》上标出“大队林场”,属大队管理使用。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的A、C、D区分别确权给大*村委、长垌村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明知武**(2014)25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仍维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以及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条第(四)项进行处理是错误的,应适用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条第(二)项进行处理才正确。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拒绝采信,而对长垌村提供的虚假证据采信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仍维持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武**(2014)25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三项,维持第二项;责令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中A、C、D区共3245亩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该土地权属确认给上诉人所有。

上诉人长垌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对《1975年协议》中“关于界线问题”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理解和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武**(2014)2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集体所有土地划分为A、B、C、D区。并将A、B区分别确权给大**民委和炉村3、4、5、6、7、村民小组所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没有对相关证据作出详细调查核实,便作出维持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的武**(2014)25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以及国发(1980)135号文的规定,是在相关证据不能确定权属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原则性规定。而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争议地是属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能用上述“三个原则”作处理依据。应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确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武**(2014)25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二项;责令被上诉人对争议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权属确认给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武**(2014)2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炉村3、4、5、6、7村民小组、上诉人长垌村和一审第三人炉村1、2、8、9、10、11、12村民小组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护,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炉村3、4、5、6、7村民小组和长垌村、一审第三人大*村委各主张争议地的全部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大*大队(一审第三人大*村委)于1974年开始就到争议地内造林,其管理使用部分争议地至发生纠纷时已经超过20年,将部分争议地确认给大*村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长垌村在80年代实行生产责任制之后,开始到争议地内耕管部分土地到纠纷发生时,也超过了20年,将部分争议地确认给长垌村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长垌村、炉村3、4、5、6、7村民小组及大*村委在争议地都有现实耕管的事实,依据国发(1980)135号文“要从多数人民群众利益出发,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的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考虑双方群众的利益,解决双方群众的实际问题”的规定,将争议地分别确权给相关各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第三人炉村第2村民小组庭审中述称本案处理结果错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调处纠纷期间,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他们也没有提出主张权利的申请。

一审第三人大琳村民委述称:被上诉人的武**(2014)25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足,处理结果没有达到行政行为的目的,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1、武**(2014)25号处理决定没有达到没有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一审追加多个当事人,追加的当事人都认为该处理决定存在错误,要求撤销。2、行政处理决定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3、行政处理决定显失公平,违反合理性原则。4、将争议地划分为A、B、C、D区,没有依据。

一审第三人炉村1、2、8、9、10、11、12村民小组未作二审书面答辩,但炉村第2村民小组在庭审中述称,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正确,要求撤销重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确认以下属于有效证据,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1)、《75协议》,《77协议》,证明武宣县东乡与二塘两乡划分土地界线,但未明确土地权属;(2)、长垌村第23村民小组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土地手记、退耕还林手续,证实其在争议地内有耕种部分土地的事实;(3)、炉村3、4、5、6、7村民小组提供的劳动工分手册、手记、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炉村3、4、5、6、7村民小组村民在争议地有历史和现实耕管部分土地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实争议地的四至界线及面积,以及长垌村第23村民小组、炉村3、4、5、6、7村民小组村民在争议地有耕管部分土地的事实;(5)、承包荒山协议书、承包合同书(转包合同),证明部分争议地由大**民委管理;(9)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有关证人覃某甲、覃**、覃**、覃**、覃**、覃某己的询问笔录,证明在争议地内历来均有长垌村第23村民小组、炉村3、4、5、6、7村民小组、大**民委(大琳大队)耕管的事实;(6)、调解会记录,证明政府已经调解程序。(7)、本院的(2011)来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争议地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曾作出武**(2010)36号处理决定,后自行撤销。

上诉人炉村3、4、5、6、7村民小组、长垌村第23村民小组、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或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因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二审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宣县二塘镇大**民委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长垌村第23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大**民委争议的土地共4688亩,发生纠纷时大部分属于荒山,少部分属于林地、旱地及水田。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土地确权申请,经多方调查核实后,组织三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依职权作出了行政处理决,该调处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在三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地为其全部耕管的情况下,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以及有利于多数人民群众利益的原则,考虑到大**民委属于整体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和长垌村第23村民小组的人口分布状况,考虑三方当事人均在争议地有部分耕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武**(2014)25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划分为A、B、C、D区进行确权,符合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和长洞村第23村民小组仅凭一些证人证言,以及自己在争议地曾经耕管部分土地的事实,主张争议地4688亩的全部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三人大**民委以同样的理由,主张争议地除去上诉人村民耕管的一百多亩以外的全部权属,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炉村第3、4、5、6、7村民小组和长洞村第23村民小组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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