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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禄村民委外官村第4村民小组、武宣**禄村民委外官村第5村民小组等与武宣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宣**禄村民委外官村第4、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外官村第4、5村民小组)因与武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行政庭庭长韦**、审判员姚**、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韦**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上诉人外官村第4、5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吴**、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曾*,一审第三人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外官村属于官**民委,该村下设外官村第4、5、6村民小组。官**民委由原武宣公社管辖。1987年,武宣公社分为武宣镇和马步乡,官**民委由马步乡管辖。2005年撤销马步乡后,官**民委由武宣镇管辖。外官村各村民小组在古亨岭(地名)一带的耕作区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按历史沿用习惯逐渐形成。争议地位于外官村古亨岭一带的“蜘蛛岭”(地名)北面,座落在第三人耕作区范围内,面积为192.2377亩,四至界线为:东面与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谭**、**干队、吴**、陈**、陈**、吴**等6户的耕地交界相接;南面部分以蜘蛛岭岭脊小路为界与里官村耕地相邻,部分与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陈**、陈**、**干队等3户的耕地交界相接;西面以岭脊小路为界与里官村耕地相邻;北面部分与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耕地交界相接,部分以官禄至雅村的机耕路为界与外官村第4村民小组的耕地相邻(详见武**(2014)24号处理决定附图)。争议地在“四固定”之前未进行过划分、确权,处于丢荒状态。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第三人到争议地内地势比较平缓的岭脚开荒耕作,种植三角麦、芝麻、花生等作物。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分配土地时将争议地内地势比较低、坡度比较平缓的岭地分给其部分农户耕作。之后,这些农户逐年往岭顶开荒,耕作面积逐年扩大。约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第5村民小组陈**(已故)曾到争议地内开荒种植,遭到第三人以陈**非法占耕其集体土地为由进行制止后,陈**便退出该土地的耕作。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完成造林灭荒任务,原马步乡人民政府组织本乡的干部、职工和马**学师生到“蜘蛛岭”植树造林,并出资聘请护林员看护了1-2年。林木因长势不好,被村民当生活用柴砍伐。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起,争议地全部由第三人耕管,2010年10月前,原告对第三人耕管争议地未有异议。2010年10月,政府因项目建设需要拟征收争议地,原告与第三人因征地补偿费归属发生纠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取证,经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武**(2014)24号处理决定,将本案的192.2377亩争议地确定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6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武**(2014)2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纠纷当事人的确权申请,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勘查现场,在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外官**民小组组长的任职《证明》、《代表资格证明》等证据,证明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经过该集体组织讨论决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被告受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提供的《调解意向告知书》、《会议通知函》、《关于召开调解会议的函》、《调解会议与会人员签到表》、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了被告在调处本案争议地权属纠纷过程中履行了调解职责。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确权未经该集体组织讨论决定,被告受理其申请违法,被告在调处本案土地权属纠纷中未组织调解,武**(2014)24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组织的现场勘查程序合法,对现场勘查确定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原告和第三人均予认可,被告根据双方认可的争议地的四至界限,确定争议地的面积为192.2377亩,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争议地的面积约120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1993年外官禄村召开“老中青”代表会议,会议决定“蜘蛛岭”岭顶的土地不划分到各村民小组,由外官村集体所有有,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以原马步乡人民政府曾组织本乡干部、职工和马**学的师生到“蜘蛛岭”植树造林并出资聘请护林员为由,主张争议地属于外官村集体共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其享有争议地权属的权属凭证,被告在调处过程中也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被告充分考虑到争议地座落在第三人耕作区内,长期由第三人耕管,原告于2010年10月前一直未提异议的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武**(2014)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外官村第4、5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外官村第4、5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及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即授权委托书、代表资格证、关于外官村第4、5、6村民小组组长的任职证明,不能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是错误的。即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错误。1、一审认定争议地面积错误,由此得出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耕管多年的错误事实。争议地应当是约120亩,对于岭脚的约70亩土地一直都是一审第三人的,没有争议。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3、一审没有认定“老中青”代表会议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证据、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的(2015)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的(2015)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的武**(2014)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没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代表资格证明、武宣**民委出具的关于外官村第4、5、6村民小组组长的任职证明、《土地权属纠纷受理审批表》、《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证、《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及其送达证、《提出答辩通知书》及送达证、《调解意向告知书》、《会议通知函》、《关于召开调解会议的函》、《调解会议与会人员签到表》、会议记录、现场勘界通知函、现场指界勘验签到表、武**(2014)24号处理决定,证明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调处本案程序合法性;

2.现场指界勘验签到表、现场勘查笔录、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证明本案争议地四至界限、面积为192.2377亩;争议地座落在一审第三人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的耕作区内,全部由一审第三人耕管;

3.武宣县武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官禄村委加盖公章认可的第6村民小组《户数、人口数统计表》,证明一审第三人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在统计时的户数及人数;

4.武*(1992)15号文件、武宣县武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黄**、陈其小的询问笔录,证明1992年马步乡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内符合造林灭荒条件的地方,都组织干部职工、师生统一植树造林,并出资聘请护林员护林,不能仅以政府组织到争议地造林,聘请护林员而简单认定争议地属于外官村集体所有;

5.覃焕成的询问笔录,证明1992年马步乡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内符合造林灭荒条件的地方,组织干部、师生统一植树造林,并出资聘请护林员护林;争议地落在一审第三人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的耕作区内;

6.一审第三人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的座谈笔录、谭**、陈**、陈**、覃**、吴**、陈**、陈**、陈**、陈**、陈**、陈**的询问笔录,证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未划分过争议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部分争议地一审第三人划分到户;争议地全部由一审第三人耕管,在一审第三人的耕作区内,没有插花现象;2010年10月前,争议地没有纠纷记载;

7.上诉人外官村第4、5村民小组的谈话笔录,证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未划分过争议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部分争议地被一审第三人划分到户;争议地全部由一审第三人耕管,没有插花现象;2010年10月前,争议地没有纠纷记载;

8.陈**、陈**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的位置;

9.黄振学、陈**、陈**、陈**、陈**的询问笔录,证明外官村各村民小组的耕作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按历史沿用习惯形成,争议地在一审第三人的耕作区内,全部由一审第三人耕管;

10.韦金莲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落在一审第三人的耕作区内,全部由第三人耕管,外官村第5村民小组的陈**曾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到争议地内耕作,经一审第三人制止后退出;

11、2015年2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图,证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图的红线范围为武政发(2014)24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地范围。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外官村第4、5村民小组与一审第三人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一审第三人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的确权申请,经调查核实后,认定争议地面积为192.2377亩,在“四固定”之前未进行过划分、确权,属于荒山岭地,处于丢荒状态。后一审第三人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的村民到争议地内开荒耕作,最初主要在岭脚平地种植三角麦、芝麻、花生等作物。1981年实行生产责任制,一审第三人的部分群众经生产队统一划分,以家庭为单位在争议地内耕作,并逐年往山坡岭顶开荒,扩大耕作面积。争议地在一审第三人的耕作区内,已全部由一审第三人的村民耕种管理。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作出武**(2014)2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为一审第三人外官村第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外官村第4、5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外官村第4、5村民小组上诉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也未能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外官村第4、5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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