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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卢**等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卢**、卢**、卢**因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8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江*,一审第三人老独女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卢**、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牛牯岭”位于老独女村耕作区域范围,东以12队基相邻为界,西至卢启幼开荒地边为界,南以**1队田*为界,北边以12队水田为界(四至界限详见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附图),面积约210亩。上世纪70年代争议地为老独女村经营管理,1991年1月30日,老独女村集体将“牛牯岭”发包给卢**等人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承包期间,卢**等人转包给卢**、卢**、卢**经营。承包期满,老独女村拟再行发包时,引起纠纷,卢**、卢**等人向良江人民政府就“牛牯岭”的土地权属提出确权申请,良江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经派员调查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的“牛牯岭”210亩土地使用权由老独女村民小组集体经营管理,卢**、卢**等人不服,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2日,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良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5日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卢**、卢**等人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在处理该土地权属纠纷时依据了上世纪70年代争议地一直为老独女村经营管理及1991年1月老独女村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这些事实及土地利用现状,并据此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联产承包责任制争议地划分给原告使用至1991年,涉案土地归原告所有,因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原告卢**、卢**、卢**、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在承包责任制时已经分给上诉人所在的第12队,而12队又分给上诉人,但一审对此事实并没查明;2、第三人是否是一个合法主体;3、处理程序违法。争议地实际争议人有两个,除上诉人外,老独女村第12村民小组也作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地的权属,应属于集体与集体之间的争议,本案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无权处理;4、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而现场笔录和现场勘查图却是在2015年3月才制作,明显违反程序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争议地在承包责任制时已分得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2、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主体,上诉人在申请材料中也没有提出12队与村民小组争议的主体内容;3、被上诉人处理程序合法。第12队的申请书没有生产队的委托,没有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该申请书的落款是上诉人的签名并非第12队代表人签名;4、现场笔录是当事人的真实表述,主要是说明争议地的位置与四至界限,是政府为避免发生意外而错开双方现场勘界,并先后按事实作的笔录等。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文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证据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和附图是在处理决定下发后补充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可现场勘查笔录是过后补的;上诉人卢**承认参与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地为“牛牯岭”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均没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争议土地历史上没有进行过确权。从耕管事实上看,争议地是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和发包。被上诉人良江镇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确认。上诉人没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良江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良政处(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卢**、卢**、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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