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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山村民委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排**民委因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兴行初字第33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排**民委诉讼代表人覃广干以及委托代理人曾**、莫**,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林常绿,一审第三人排山村第7队的诉讼代表人覃**及诉讼代理人吴**,一审第三人雷鹿村第2队的诉讼代表人吴**、一审第三人雷鹿村第16队的诉讼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统称拉浪(地名),包括浪拉、屎浪、尿浪(地名),位于排山村东面约500米,雷鹿村西面约500米处,争议地面积约220亩(四至界限详见兴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附图)。1962年“四固定”时,排山大队(现排山村委)仅是对耕地和林地进行划分,荒地(包括“拉浪”)没有划分到生产队。

拉浪的水与红水河相通,每年的丰水期储水面积大,枯水期储水面积小;浪拉大部分土地与雷鹿村第2、16队的耕作区土地相连接,屎浪、尿浪、浪拉的西北面土地与排**7队的耕作区土地相连接。原排山大队(现排山村民委)成立大队企业,曾利用拉浪水面养鱼,生产责任制时大队企业解散。1993年和1994年,原排山村公所(现排山村民委)曾将拉浪发包给排山村村民养鱼,但因雷鹿村和排山村村民干涉未果。每年枯水期,排**7队村民到屎浪、尿浪、浪拉的西北边的土地开垦耕种,面积约20亩;雷鹿村第16队村民到浪拉开垦耕种,面积约5亩;雷鹿村第2、16队曾在浪拉建抽水站及引水回村解决生活用水。2000年后,排**7队村民到屎浪、尿浪建坝养鱼,面积约150亩,雷鹿村第16队在浪拉建坝养鱼,面积约45亩。2008年桥巩水电站蓄水发电,抬高水位,淹没了拉浪一带的土地,国家对拉浪淹没区给予补偿,各方当事人就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对拉浪权属提出主张,引发纠纷。

发生纠纷后,各方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纠纷调处申请。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经派员调查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兴政处(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一、争议地内面积约170亩权属属排山村第7生产队集体所有;二、争议地内面积约50亩权属属雷鹿村第2、16队生产队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来宾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组织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宾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兴政处(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兴政处(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确认“拉浪”土地权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排**民委与第三人排山村第7队、雷鹿村第2、16队争议的土地“拉浪”,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在处理此纠纷期间,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己经所有,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目前对争议地拉浪实际耕管、利用状况,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将争议地的权属确认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虽然曾成立大队企业时在“拉浪”养鱼及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队企业解散以及村民干涉他人承包“拉浪”养鱼经营未果后,一直对争议地“拉浪”有效管理。因此原告主张争议地的权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处(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兴政处(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排**民委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于1994年已将争议地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十年,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2000年后分别在此经营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追加其他第3、4、5、6队及雷鹿村第1、17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意见与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答辩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集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调处,并在收集了相关知情人的材料后,根据争议土地的耕管事实以及“三个有利”的原则,作出的兴政处(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排山村民委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争议的权属归其所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兴政处(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排山村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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