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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莫**第三人广西宜州市强振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从2009年4月起由第三人派驻南丹县高峰矿办公楼岗点从事保安工作。按高峰矿办公楼岗点“5月份排班表”的要求,2013年5月4日原告应上白班(上午7时至下午19时),因原告当天参加第三人单位组织的“五四”兵乓球及象棋比赛,就与同事蓝**换班,由蓝**上白班,原告莫**上夜班(下午19时至次日上午7时),当天下午14时许比赛结束后,原告回宿舍休息,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从宿舍前往岗点高峰矿办公楼岗点上班的途中被黄*驾驶豫K号小桥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在送莫**前往大**院检查住院治疗时,向蓝**告知莫**受伤需到医院救治,此后蓝**电话通知黄凤昌来顶替原告上夜班。2013年5月8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出具《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载明:“莫**同志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在我公司派驻南丹高峰矿办公楼岗点(南丹县大**里路教培小区10号)任保安工作,其月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第三人称其于2013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与原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载明:“于2013年5月4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7日间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第三人收到后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异议证据材料。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莫**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据此认定莫**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原告莫**不服,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力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按第三人在高峰矿办公楼保安点“5月份排班表”的要求,2013年5月4日原告应上白班,但原告当天为了参加第三人派驻南丹**工作大队组织的“五四”兵乓球及象棋比赛,就与同事蓝**换班,由蓝**上白班,原告莫**上夜班。比赛结束后,原告回宿舍休息等待上夜班,当天下午18时左右,原告从其居住的宿舍前往高峰矿办公楼岗点上班的途中,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时第三人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亦载明原告莫**“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在第三人公司派驻南丹高峰矿办公楼岗点任保安工作。综上,2013年5月4日当天原告均在履行第三人的工作安排,被告以第三人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为主要依据,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4日18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二、由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南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应被撤销。主要理由:l、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上面的本人亲笔签名,有公司记录被上诉人辞职情况的考勤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在5月份仅上了三天班并亲笔签名领取了三天工资的工资表,该组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4点多钟就已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罗*证言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罗*证言前后矛盾,故对其回答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这是一审法院主观片面的臆断,罗*作为保安大队队长,尽管宜州城区没有派出队员赴高峰参加比赛,但罗*作为队长已经亲临现场,罗副才得以委托罗*与被上诉人办理辞职手续,关于这一点罗副本人亦在庭审当日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没有对罗副的证言认真进行核实从而不予采信罗*证言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查排班表与执勤交接记录是否对应便认定2009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与同事换班是不符合事实的。在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三行:“按高峰矿办公楼岗点5月份排班表的要求,2013年5月4日应上白班,因被上诉人参加比赛就与蓝**换班…”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排班表是保安员自行制作的方便自己排班的记录,况且5月份排班表与岗位执勤(交接)记录明显不符,排班表上记录5月4日被上诉人排的是白班(上午7时至下午19时),而在对应的交接记录上却并没有被上诉人的交接班记录,充分说明了5月4日那天下午4点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再上班的事实,况且蓝**并未出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真进行核实便下判断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谢*在庭审中一再说明当时其去护理被上诉人时其工资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大厂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单位一栏填写“高峰外包队”,在河池**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所在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宜州市同德乡六桥村”以上均说明被上诉人本人也已认可事故发生时其已不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但一审对此情节没有认真调查核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4日下午4点多钟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南丹县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为南丹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南丹县(2014)丹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南丹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莫**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上签字就证明其已经辞职,上诉人这一主张是错误的。在一审质证阶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上的时间是虚假的。上诉人2014年4月26日开给莫**的《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中也说明清楚,发生事故当天莫**还是保安公司的员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庭审中,罗*的证言证实莫**在5月4日已经辞职,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莫**还在上班。上诉人提供罗*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事故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南丹县人社局办理本案程序合法;南丹县人社局受理本案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收到保安公司的举证后,南丹县人社局依法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决定。本案从受理到结案,全过程程序符合法律之规定。二、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确认,莫**曾经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其于2013年5月4日18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再是第三人单位的员工。认定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1、保安公司提供的与莫**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证明保安公司与莫**于2013年5月4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书有莫**的签名及手印;2、人社局到保安公司调查核实收集到莫**在2013年5月份的出勤表和工资表,其中,出勤表记录莫**在5月1日至5月3日出勤,4号起记录为辞职;工资表记录莫**5月份工作3天,签字领取了3天155元的工资;3、莫**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通事故处理以及入院治疗登记的材料记录中,均未提及保安公司;4、莫**提供的《保安服务岗位执勤(交接)记录》看,5月4日19时0分,是黄**接班,在黄**的签名后有“代富”二字,由此可以说明,莫**辞职后,保安公司尚未派人代替其岗位,故由黄**代岗,这情形与前述证据材料吻合。综述,莫**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保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构成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的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被上诉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3份;5、执勤排班表以及保安服务执勤交接记录;6、黄**、蓝国勇的询问笔录;7、上诉人制作的工伤认定答辩书1份;8、上诉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公司更名通知函各1份;9、《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10、上诉人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1份;11、上诉人出具的《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1份;12、罗副、罗勇的询问笔录以及二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13、莫**、谢*的询问笔录以及二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14、上诉人单位2013年5月的出勤情况表、工资表各1份;15、工伤认定受理、限期举证、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6份。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被上诉人莫锦富系上诉人广西宜州市强振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从2009年4月起由上诉人单位派驻南丹县高峰矿办公楼岗点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5月4日14时许,被上诉人结束参加上诉人单位组织的“五四”娱乐比赛活动,下午约18时20分,被上诉人在通常前往值勤岗点的路上被小轿车碰撞致伤,肇事司机将被上诉人送至大**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19日,被上诉人转入宜州**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9月7日出院。201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南丹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2013年5月4日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申请依法确定其构成工伤。一审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随后,上诉人提交答辩书提出异议,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5月4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已经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一审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与上诉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故依法确定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被上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记载“莫**因其本人另谋职业于2013年5月4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记载“莫**从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4日在公司任保安员工作”的内容相互矛盾。一审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调取的2013年5月工资表虽然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该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领取5月份3天的工资共计155元,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何时签字领取5月份的工资,亦不能以此推定证实5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5月4日当天被上诉人还参加了上诉人单位统一组织的娱乐比赛活动,下午18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平常从宿舍前往工作场所的正常路途。被上诉人提供与其同岗工作的黄**、蓝**的询问笔录证明,5月4日下午被上诉人系去接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一审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时未对黄**、蓝**两个关键证人进行调查复核,确实不妥。综上所述,一审被告以及上诉人虽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被告所作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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