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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板沟村那么组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上龙村那么组(以下简称那么组)诉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板沟村那屯组(以下简称那屯组)不服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屯组的诉讼代表人裴**及委托代理人马**、马**,被上诉人那么组的诉讼代表人盘季永及委托代理人冯**,一审被告防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那么组和那屯组因吉论底林地而发生争议,争议四至范围为:东至裴*东玉桂八角山(裴*深坡角);南至裴*善八角山;西至吉论沟(盘季强山地);北至水圳那屯屋边公路。面积约12亩。争议标的物为林地权属。2012年6月8日,那屯组向防城区政府申请调处,防城区政府在受理该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在防城区政府调处期间,那屯组提供有签发日期为1981年3月15日的《山界林权证》(证号4989)复印件一份,但该证未有原件进行核对。防城区政府以那屯组持有的《山权证》包含全部争议林地,那么组未能提供任何权属证书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那屯组所有。那么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防**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那么组与那屯组之间的林地纠纷,防城区政府依法调处是行使其法定职权。在防城区政府调处本案期间,那屯组提供了《山界林权证》(证号4989)复印件一份,在庭审过程中,那屯组向法庭提交了从防城区林业局调取的《山界林权证》(证号4989)存根,但那屯组无法提供该《山界林权证》的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将该《山界林权证》依法核发给那屯组,该《山界林权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防城区政府仅以那屯组持有《山界林权证》(复印件)为由,将争议林地处理给那屯组,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防城区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防城区人民政府对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板沟村那么组、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上龙村那屯组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0号《关于峒中镇上龙村那屯组与峒中镇板沟村那么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二、责令防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防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那屯组上诉称,防城区政府对那屯组、那么组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防城区政府根据那屯组的申请对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向相关当事人发出通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和解、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调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防城区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依法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做了调查笔录、现场查勘图,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调处期间,上诉人提交了4989号《山界林权证》复印件及从林业局调取的该证存根,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防城区政府调查形成材料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争议山林地应归上诉人所有。三、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理由,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防城**民法院撤销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防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防城区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那么组答辩称,防城区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被上诉人那么组的合法权益,防**民法院作出(2015)防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防城区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没有经过防城区政府集体讨论,而且处理了被上诉人村民盘富新、盘季东、盘季勤、盘季冲、盘季永、盘季先、盘**、盘**、盘**、马富权等人的林木权,侵犯了承包者的权益,调处时没有通知他们作为所涉案的当事人参与,造成本案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二、争议的林地从60年代起至今长期属那么生产队经营管理种植经济作物,1981年落实生产制时,那么组把争议山承包给盘季新等5户村民经营至今,种上杉木及经济林木和其它作物,防城区政府将这些事实错误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1981年原防城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核发《山界林权证》给塘按(那屯)组是违法的,该证没有双方相邻生产组确认界至,没有那么组签字认可,来源不合法,而且该《山界林权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防城区政府将该复印件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将争议林地处理给那屯组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三、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错误,该条款并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集体与集体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防城**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防城区政府述称,一、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在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经调解无效后,进行现场勘界、调查取证,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及国家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有关程序。二、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争议的地点吉论底林地,四至界至为:东至裴*东玉桂八角山(裴*深坡角);南至裴*善八角山;西至吉论沟(盘季强山地);北至水圳那屯屋边公路。面积12亩。争议标的物为林地权属。1981年“林业三定”时,政府将吉论底林地填上主体为上龙大队塘按生产队(后因体制变化,塘按生产队一分为二,即现在的塘按组与那屯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为4989),该证保存于防城区林业局。该证载明地名:扣利至把稔至吉论,四至界线:东至横吃大沟;南至横石底;西至吉论小沟;北那屯屋边。经实地勘界,扣利至把稔至吉论范围即现在的吉论底林地,该《山界林权证》包含了现争议的全部林地。塘按生产队在分为塘按组与那屯组时将争议的林地吉论底分给现那屯组管理使用。一审被告认为:山林权属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确定权属。当事双方均对争议山岭主张权属,那么组未能提供任何权属证书,且说法也前后矛盾,其权属主张应不予支持。那屯组提供的1981年“林业三定”时填写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为4989),该证保存于防城区林业局。经核实,争议的林地权属在第三人塘按(那屯)组的山地扣利至把稔至吉论这宗山地范围之内,那屯组的权属主张应以支持。三、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家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的。综上所述,防区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防城**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那屯组提供4份证据,但均属于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相关理由已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阐明,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那屯组与塘按组原为同一个生产队:塘按生产队。1981年,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证号4989)给塘按生产队。1982年,塘按生产队分为塘按组和那屯组。分组后,塘按组和那屯组对原塘按生产队的田地、山林如何划分,没有作书面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防城区政府在调处本案时,主要以那屯组持有的1981年《山界林权证》(证号4898)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因1981年“林业三定”时所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主要是对无权属争议的林地的登记行为,而不是重新确权的行为。核发《山界林权证》,通常要有“林业三定”前的权属来源的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层报审批等合法程序,才属于依法核发,该《山界林权证》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在防城区政府调处过程中,那屯组仅提交了《山界林权证》、《山权证》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与之核对;虽林业局有《山界林权证》的存根,但无其他证据反映该《山界林权证》所涉林地权属的来源情况,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山界林权证》、《山权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现在的塘按组和那屯组原为同一个生产队,即塘按生产队,直到1982年才分为塘按组和那屯组。故1981年3月15日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山权证》上所写的权属主体均是塘按生产队,表明该证书确认的山林权属为塘按组和那屯组共同所有,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分组时那屯组和塘按组已达成协议将《山界林权证》上的山岭分给那屯组管理使用,相关事实有待于进一步调查核实。且因塘按组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主张,防城区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可能遗漏案件当事人,还涉及到行政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综上所述,防城区政府针对那屯组、那么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遗漏案件当事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那屯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上龙村那屯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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