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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陆**因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黄**,原审第三人柳州**限公司的负责人陈**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黄**,原审第三人柳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黄*、陆**分别是黄**之子及配偶。黄**是柳州元**百色分公司派遣到南宁**工务段的一名铁路道口守护工,工作岗位是百色K189+366道口。2014年9月7日,黄**上零点班至早上7时50分,与前来接班的罗**进行交接班登记后,与往常一样带着对讲机电池从道口处往保安火车站方向沿铁路路肩步行回家。约8时30分,同村两位老人在距离黄**上班的铁路道口约1300米通往其家的小道上发现黄**倒在路边不省人事,老人立即回村告诉黄**家人,随后其家人于9时14分拨打“120”求救,并向“110”报警。百**民医院“120”赶到现场,对黄**进行检查,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宣布死亡。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的百色分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右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作出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死亡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以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作下班回家路上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工伤或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工作地点”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要求的职工工作地点,同时要认定为视同工伤必须符合三个必备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视同为工伤。本案黄*作是下班后在回家的路上突发疾病死亡上,死亡的地点是距其工作地点1300多米远的地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具备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黄*作带对讲机电池回家充电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该是在时间和原因方面扩展它的合理外延,即在工作时间的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收拾工具和衣物等预备性或收尾的工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本案中,黄*作死亡时间和地点是在结束一晚工作后下班回家的路上,距其工作场所1300多米。如果将黄*作带对讲机电池回去充电,视为工作“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无疑是将“工作时间前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外延的不合理扩大,这与工伤认定的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原则不相符,黄*作带电池回家充电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撤销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作出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陆**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黄*、陆**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陆**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确认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完整,没有客观查明认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黄*作病发的确切时间,上诉人认为黄*作应当是上班时间在岗位上病发。2、被上诉人提供黄*作死亡证明的证据对于其死亡只是推断,并没有查明具体的死因。3、黄*作死亡的时间是在刚刚交替班期间,死亡地点又是在工作场所范围,上诉人认为是不排除黄*作是为了继续完成工作而加速死亡的可能。4、黄*作长期从事高压岗位,其死亡原因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和适用违背了立法精神,明显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撤销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以相同事实依据和相同理由作出与原认定书结果相同的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是为了达到逃避行政诉讼程序中答辩举证逾期的败诉后果为目的而作出,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规避诉讼风险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黄*作的家属,黄*作的不幸死亡不仅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痛苦,其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的贡献和辛苦劳作的4年也没有得到公正的认可,这让作为亲属的上诉人实在难以接受和理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认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死亡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4年9月30日受理了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认定黄*作死亡视同工伤

认定的申请,并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了百人社工不认字

(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死者家属不服而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重新调查为由作出了《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同年12月31日又作出了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9月7日7时50分,黄**与前来接班的罗**进行交接班登记后,与往常一样带着对讲机电池从道口处往保安火车站方向沿铁路路肩步行回家。据罗**的调查笔录证实,在其与黄**交接班时并未发现黄**有不适或者异常,黄**本人也没有提出身体有什么不适等话题。约8时30分,同村两位老人在距离黄**上班的铁路道口约1300米通往其家的小道上发现黄**倒在路边不省人事,老人立即回村告诉黄**家人,随后其家人拨打“120”求救,并向“110”报警。百**民医院“120”赶到现场,对黄**进行检查,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宣布死亡。百色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黄**的家属对黄**的死因没有异议,不需要解剖尸体,也不需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黄**是在交接班后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因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病发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也不存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情形,不予认定因公死亡,也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柳州**限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百色市区域内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本区域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9月7日,黄*作上零点班至早上7时50分,与前来接班的罗**进行交接班登记后,与往常一样带着对讲机电池从道口处往保安火车站方向沿铁路路肩步行回家。约8时30分,同村两位老人在距离黄*作上班的铁路道口约1300米通往其家的小道上发现黄*作倒在路边不省人事,老人立即回村告诉黄*作家人,随后其家人于9时14分拨打“120”求救,并向“110”报警。百**民医院“120”赶到现场,对黄*作进行检查,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宣布死亡。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黄*作是在交接班后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因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病发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也不存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情形,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因公死亡,也不应认定视同工亡。被上诉人作出的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仅仅是一种推断而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和适用违背了立法精神,明显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都已作出明确规定,而本案黄*作发生死亡的时间、地点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没有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和立法精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撤销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以相同事实依据和相同理由作出与原认定书结果相同的百人社工不认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是为了达到逃避行政诉讼程序中答辩举证逾期的败诉后果为目的而作出,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规避诉讼风险的行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认为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欠妥而需要重新核查时,有权对该行政行为进行重新核查,核查行为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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