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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平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黄**、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一个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陈**出生于1964年7月25日,其于2014年7月24日止刚满50岁而未满55岁。其按有关政策规定,在被告处以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交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间,原告认为其已满50岁,向被告递交材料,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核查后,根据其保存的原告首次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时开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认定原告初次参保缴费日期是2003年4月28日而不是原告所持手册上记载的2002年12月25日,不符合桂人社发(2011)9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二)项“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参保人员:2003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的,男性年龄满60周岁,女性年龄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2002年12月31日(含)前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员,年龄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基准条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关于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对原告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在《答复》中未明确告知原告享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向平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平人社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被告在《答复》中将认定原告首次参保的日期误写为“2003年4月2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更正为“2003年4月28日”,原告没有表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以及平南**委员会“平编委(2006)19号”文件和平南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发给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5082180052号”)批准的业务范围,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参保缴费证据确凿,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和支持。被告在《答复》中,虽未明确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原告实际上已申请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维持后又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没有给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程序瑕疵并没有严重到需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度。故原告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12月25日,上诉人将保费交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某某,而且被上诉人核发给上诉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也记载了上诉人缴费时间为2002年12月25日。李某某为被上诉人职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说明栏的第二点载明:“本手册填写的各项内容是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广西《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登记管理规定的第一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首次参保缴费时间应为2002年12月25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辩称,缴费时间应当以发票时间为准,上诉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填写的“2002年12月25日”的日期是错误的,是个别工作人员在工作上的疏忽或不严谨造成的,不能因工作人员的一个错误记录而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所以,上诉人最早的缴费时间应当是发票记载的2003年4月28日,而不是《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填写的“2002年12月25日”。上诉人不符合50岁退休的基本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NO:1387064),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应予以确认,可证实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8日开具陈**缴费收据;2、李*某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李*某为被上诉人职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李*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其作出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仅凭该证言不能证实核发给上诉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第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上的落款时间“2002年12月25日”是误填,因此,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落款时间“2002年12月25日”为误填,实际缴费时间应以被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NO:1387064)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核发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平人社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已经向平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亦作出复议决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按有关政策规定,在被上诉人处以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前身平南县社会保险所于2003年2月10日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给陈**,在该手册说明栏的第二点载明:“本手册填写的各项内容是计发养老金的依据。”该手册第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上有李某某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02年12月25日”,加盖有“平南县养老保险基金审核专用章”。2003年4月28日,平南县社会保险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NO:1387064)给上诉人。2014年7月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材料,申请基本养老金待遇。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答复》,认定上诉人于2003年4月2日(后更正为2003年4月28日)参保缴费,不符合桂人社发(2011)9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二)项“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参保人员:2003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的,男性年龄满60周岁,女性年龄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2002年12月31日(含)前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员,年龄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基准条件,因此决定不予受理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被上诉人在《答复》中未明确告知上诉人享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收到《答复》后向平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平人社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10日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给上诉人,而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第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上的落款时间是“2002年12月25日”,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03年4月28日。因此,根据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能确认上诉人首次参保缴费时间以何时为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其他依据证实确认上诉人首次参保缴费时间是应当以开具缴费收据或发票日期为准。因此,对被上诉人提出落款时间“2002年12月25日”是误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上诉人首次参保缴费时间为2003年4月28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答复》错误,也应予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和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答复》,责令平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平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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