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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耀**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下称耀**司)因诉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璧山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62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农民工。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张**在耀**司承包的南岸区迎龙重庆朝天门商贸城四区7号楼18层做木工制模时,因需要钢筋到二区钢筋房切割钢筋时,被切割机切伤右手拇指。张**受伤后被送至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末节不全离断:1)中央动脉及神经断裂;2)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3)甲床裂伤;2、乙型肝炎(大三阳)。2014年12月4日,张**向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璧山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右手拇指。耀**司不服,请求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上述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璧山区人社局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张**在耀**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切割钢筋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主要是:1、耀**司与张**是否具有劳动关系;2、张**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因张**向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依法提交了与耀**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该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耀**司主张与张**不具劳动关系,亦应依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应达到充分确实的证明标准,但耀**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耀**司与张**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对张**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问题,张**虽从事木工工作,但切割钢筋与其本职工作存在合理关联,故张**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耀**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耀**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耀**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耀**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的工资和劳动纪律也不受耀**司控制。张**在工伤申请表中陈述其系木工。木工工种现场无切割机只有钢筋班组的断钢机,张**从事与木工工种不同的工作内容受伤,属从事私活中受伤。张**所谓受伤,耀**司不知晓也不知情。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璧山区人社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璧**社局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于2014年12月4日向璧**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张**身份证复印件、耀**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张**具有劳动者资格,耀**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陈*、冉*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在耀**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工作时受事故伤害;4、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受伤及伤情;5、耀**司书面回复,证明耀**司未举证证明张**不属因公受伤;6、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璧**社局行政程序合法。

耀**司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件详情单

张**一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一审庭审质证中,耀**司对璧山区人社局证据1的形式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对璧山区人社局1-6项证据均无异议。璧山区人社局和张**对耀**司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璧山区人社局提交并举示的1-6项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耀**司提交并举示的证据系公文书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案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璧**社局对本案讼争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负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及被上诉各方当事人对张**在耀**司劳务承包工程工地因切割钢筋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二审诉辩焦点在于:耀**司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耀**司虽主张与张**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张**在其承包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动活动提出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根据证人陈*、冉*的书面证言等,认定张**与耀**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不悖。同时,对于张**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因耀**司仅提出张**是做私活受伤,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一审以切割钢筋与张**的本职工作存在合理关联,张**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耀**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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