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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下称桥*公司)因诉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璧山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安全系桥**司的职工,工种为硫化工。2014年3月24日18时许,江安全在桥**司上班过程中,左手小**被机器压伤。受伤后,江安全先到附近的诊所进行包扎,随后又于当日19时11分到重庆市璧山区(原璧山县)人民医院红宇病区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治疗,江安全被诊断为左小指压砸伤:1、左小指部分甲床、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小指远节指骨骨折。2014年6月17日,江安全向璧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区人社局受理后,作出并向桥**司邮寄了璧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75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邮件于2014年7月4日退回璧山区人社局,原因记载为“拒收”。2014年7月17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桥**司邮寄送达。该邮件于2014年月21日退回璧山区人社局,原因记载为“拒收”。桥**司不服,认为其没有收到璧山区人社局邮寄的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江安全不是因工受伤,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璧山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江安全因工受伤的事实,有证人陈*、彭*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从桥**司提交的工资表、花码单,证人何*的陈述来看,也印证了江安全受伤当日在桥**司上班,陈*、彭**均为桥**司职工的事实,但均不能达到江安全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桥**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邮寄送达为法律允许的送达方式,璧山区人社局确已通过特快专递向桥**司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因“拒收”退回并不属于璧山区人社局的过错,且桥**司现已提起行政诉讼,其诉权并未受到影响,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桥**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桥**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桥**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执行案件中方知道有此决定,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未送达未生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未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向本院陈述意见称,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即生效,且桥**司拒绝收璧山区人社局寄出的邮件,表明桥**司知晓璧山区人社局通知其提供证据以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合法性,请求驳回桥**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安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向本院陈述意见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效,程序并无不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是据上诉人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进行的,此情况下拒收,视为送达。请求驳回桥**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桥*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015年3月27日出具)、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2、机器照片复印件2张;3、机器照片4张;4、说明(2015年7月6日出具);5、工伤认定异议书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签收短信记录;6、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7、2014年3月生产花码单13张。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桥*公司没有收到璧山区人社局寄出的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没有收到仲裁的相关文书;江安全不是在桥*公司上班时受伤,桥*公司的机器不可能只压伤一个手指,如被压伤,会将整支手压伤;江安全的工资情况和每天所生产的产品及数量。同时,桥*公司申请了证人何*出庭作证,拟证明何*在桥*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其没有看见江安全受伤。

璧山区人社局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江安全身份证复印件、桥**司基本情况;3、对陈*、彭*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桥**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璧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桥**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江安全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江安全在桥**司上班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及其伤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江安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桥**司最迟在2015年4月26日就已知晓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至今没有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其中所载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已确认。

一审庭审质证中,璧山区人社局对桥**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证明的是2015年的一封快递投递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仲裁委的送达回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7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人何*的当庭陈述无异议。江安全对桥**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桥**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何*的当庭陈述无异议。桥**司对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中记载的受伤经过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桥**司的交接班时间是下午5:30-5:40,而证人陈**安全是6点受伤;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对江安全受伤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桥**司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安全对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桥**司对江安全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的江安全的工资和工作年限不予认可。璧山区人社局对江安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证据认证认为,桥**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仲裁委的送达回执,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作认定;对证据2、3,不能达到“不可能只压伤一个手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实为证人证言,但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璧**社局和江安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桥**司向璧**社局提出过书面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6-7、证人何*的陈述,因璧**社局和江安全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江安全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明目的。对璧**社局提交的证据1-5,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江安全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作认定。

上诉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璧**社局对本案讼争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负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江安全受伤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江安全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二是被上诉人璧**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送达桥**司。一审法院根据证人陈*、彭*的书面证言,桥**司提交的工资表、花码单,以及证人何*的陈述认定江安全受伤当日在桥**司上班,陈*、彭**均为桥**司职工的事实,并无不当。同时,关于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因本案有证据证明璧**社局确已通过特快专递,按桥**司实际经营地址向桥**司邮寄了举证通知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邮件因“拒收”而退回,之后虽对被上诉人璧**社局的送达的事实无证据作出进一步的证实,但上诉人桥**司亦未就其主张提出有效的事实依据。且桥**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后,亦未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举示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以反驳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由桥**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且无证据表明对桥**司的程序、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综上,上诉人重庆市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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