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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瞿光连诉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綦江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瞿光连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瞿光连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8月1日以(2014)渝五中法行申字第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瞿光连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渝高法行申字第0024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林**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21日下午瞿光连在林**处上班过程中左手手指受伤,先后在东**院和重**医院治疗。2013年2月28日,瞿光连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林**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确认瞿光连与林**存在劳动关系的一审民事判决,林**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一审民事判决。2013年9月12日,瞿光连向綦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綦江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瞿光连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瞿**与林**的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瞿**在为林**工作期间受伤,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瞿**于2012年7月21日受伤后,于2013年9月12日才向綦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这期间瞿**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耽误了半年多时间,待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1年的期限,由于工伤认定1年期限没有中断和扣除诉讼时间的规定,因此不能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中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综上所述,瞿**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綦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瞿**负担。

瞿光连上诉称,其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中断。其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系依法主张自己权利,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从其于2012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时中断至今,没有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

綦江人社局二审答辩称,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林**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綦江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医院住院病历。瞿光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綦法民初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列证据的认定正确,綦江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重庆**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綦江人社局作为綦江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瞿**于2012年7月21日受伤后,于2013年9月12日才向被綦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上述法规规定的1年期限。因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没有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綦江人社局对上诉人瞿**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对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瞿**负担。

瞿**申请再审称,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瞿**于2012年12月21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即中断,瞿**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

綦江人社局再审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之内可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该1年的申报时限没有中断或扣除的规定。瞿光连于2012年7月21日受伤,于2013年9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的申报时限。綦江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瞿光连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林**再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瞿光连于2012年12月21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林**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5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瞿光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未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否为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不变期间。国务**公室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表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并非不变期间。《工伤保险条例》设定1年申请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受事故伤害职工尽快行使权利,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瞿**为申请工伤认定而就确认劳动关系事项提起仲裁和民事诉讼,并非故意拖延行使权利。综上,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受事故伤害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前述国务**公室复函精神,应当认定瞿**就确认劳动关系事项进行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时间系不归责于其自身原因而耽误的时间,应当从申请期限中扣除,故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请期限。綦江人社局认为1年申请期限系不变期间,未扣除前述仲裁和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瞿**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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