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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下称红土地公司)因诉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璧山区人社局)、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红土地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9日11时30分左右,刘**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从红土地公司回其经常居住地。当日11时40分左右,刘**行驶至璧山区璧青路白云湖路口路段时与杨*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原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重庆市璧山区(原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刘**被诊断为车祸多发伤:1、左侧第5、6、7、9、10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2月2日,刘**向璧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红土地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璧山区人社局具有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结合证人刘*的证言及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可以认定刘**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且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红土地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和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红土地公司的实际上下班时间,也不能达到刘**受伤当天没有上班和刘**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明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红土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红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红土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红土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1时20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是本案起诉后刘**到交警部门变更的,事故时间应以其自述的为准。刘**自述其在11时30分离开工作地,但其上班的地点离事发地有20多里地,骑摩托车至少也得在12时左右到达事发地。由此,刘**的交通事故不可能是发生在其下班回家的路上,唯一可能就是当事人在撒谎,其当天没有上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二审未提交答辩状,其向本院陈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红土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刘**二审提交答辩状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12月19日11时40分左右,刘**是在诉讼之前即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有误,并经璧山区交巡警支队核实报警等材料后作出的更正,刘**向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是更正后的事故认定书。刘**事故当天上班的事实有同一流水线工作的工友证实。刘**从上班地点驾摩托车回家途经事故发生地所用时间是合理的。

上诉人红土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11时20分左右;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璧山区人社局作出了刘**工伤性质的认定;3、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手册,证明红土地公司中午的下班时间为12点,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下班之后;4、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职工大会的讨论。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于2015年2月2日向璧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刘**身份证复印件、红土地公司基本情况、收入证明,证明刘**和红土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于2014年12月19日11时40分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居住证明,证明刘**下班回家的路线合理;5、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证明刘**的伤情;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刘**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11时40分;2、对刘*的调查笔录、证人刘*出庭证言,证明刘**2014年12月19日的上班情况及下班时间。

一审庭审质证中,璧山区人社局对红土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应以更正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员工手册和证据4因璧山区人社局未进行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红土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书面的规章制度实际实施,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对红土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已被璧山区交巡警支队进行了更正,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已由交警队收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书无异议,但刘**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对其内容也不了解;对证据4认为该职工大会召开时间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且刘**没有参加学习。

红土地公司对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从该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可以看出,刘**自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1时20分,从备注栏上看,刘**又称当日下班时间为11时30分许,两者相矛盾,证明刘**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2中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更正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力较弱;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对璧山区**土地公司的举证通知书的签收人身份认为需进一步核实。刘**对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受伤经过简述上的时间系笔误,在该申请表上事故时间栏填写了事故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中午11:40,认可申请表上备注栏填写的下班时间;收入证明当时提交了原件给璧山区人社局,经璧山区人社局核对后,将原件退还给了刘**;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刘**对事故时间提出异议后,交警队经核实对事故时间进行了更正。

红土地公司对刘**提交的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系书证,但前后矛盾故不予认可,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极不严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证人当庭陈述与其书面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关于刘**受伤当天是否上班系揣测性的陈述,故不予认可。璧山区人社局对刘**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红土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其中的事故时间和对杨*的责任划分已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予以更正,故对该部分表述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员工手册和证据4,因红土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员工手册中关于上下班时间的规定在工作中实际执行,故不能达到红土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因对杨*的责任划分已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予以更正,故对该部分表述不予采信;对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刘**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刘*的当庭陈述,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红土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刘**2014年10月份的考勤异常统计表,一审法院因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红土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未予接纳。

本案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璧**社局对本案讼争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负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二审中,上诉与被上诉各方当事人对刘**与红土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于2014年12月19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不存争议。二审诉辩焦点在于刘**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红土地公司虽对一审认定刘**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提出了异议,但其提交的员工手册和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刘**当天实际的上下班时间,以及刘**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定由红土地公司对刘**不是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结合证人刘*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认定刘**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且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红土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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