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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理委员会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部新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曹**在2015年1月16日接受北部新区管委会调查时作了如下陈述:“我是2014年1月22日开车从江苏仪征运送轿车到成都去,当时随车的有我和我老婆,在2014年1月25日晚上七八点钟,我到达成都龙潭立交附近汽车4S卸车,…在拉的时候跳板突然就落下来砸伤我的右手第五小指,当时很疼,我的手背就肿了,因为手疼,我就坐在旁边休息,我在休息的时候给公司调度汪**打电话说我在卸车时手受伤了,…2014年1月26日我在成都又装了车之后拉回重庆,回到重庆交车后…就回合川老家了,在家几天手肿不消,我在2014年2月1日到合川**医院去检查,检查发现有骨折。”2014年2月1日,重庆市**民医院对曹**的受伤诊断意见:右第5掌骨折,请结合临床。2014年11月8日,证人瞿*出具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内容如下:本人瞿*是重庆市忠县双桂镇双桂村九组35号,本人也在成都市龙潭立交卸车时亲眼看到重**公司的驾驶员(曹**)在卸车时被后跳板砸伤,当时手就肿了,由于我已把车卸完了,就走了,后面的事不清楚。2014年10月20日,重庆**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曹**于2009年4月28日在重庆**限公司任驾驶员一职,公司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4年10月2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1月19日,曹**向北部新区管委会申请工伤认定,北部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北部新区管委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重庆**限公司作出渝新委伤险认举字(2014)12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重庆**限公司进行了送达。经调查后,北部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前述右第5掌骨折为工伤。重庆**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渝府令第184号的规定,北部新区管委会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重庆**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的义务。根据重庆**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曹**的陈述、瞿某某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重庆市**民医院的诊断意见,能够认定曹**与重庆**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曹**在成都龙潭立交附近汽车4S点卸车时受伤的事实。重庆**限公司认为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根据,但在北部新区管委会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因此重庆**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没有依法履行调查职责;二、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中诸如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曹**受伤时间与病例诊断时间是否一致等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和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渝府令184号文件规定;

2、《工伤认定申请表》(含曹成兵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3、《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曹**)、《证人调查笔录》(吴**)、《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瞿*);

5、《病历资料》;

6、《受理通知书》;

7、《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送达回证,证明起诉有据;

2、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渝府令第184号的规定,北部新区管委会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的义务。本案中,根据重庆**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曹**的陈述、瞿某某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重庆市**民医院的诊断意见,能够认定曹**与重庆**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曹**在成都龙潭立交附近汽车4S点卸车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根据,但其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曹**的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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