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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翰**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翰**限公司(简称翰锋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大足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翰**司系2012年8月经重庆市**大足区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死者申*录系申**之父。申*录生前系翰**司职工,双方于2013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经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足劳人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申*录生前系翰**司钓一沟养殖基地CD14养鸡棚饲养员,工作期间,由翰**司提供食宿,住宿在其工作的CD14养鸡棚旁边的工作棚里。申*录一人管理饲养1千多平米鸡舍饲养的上万多只鸡。2014年12月8日下午近5时许,申*录从CD14养鸡棚前往公司食堂就晚餐,CD14养鸡棚至公司食堂约1公里路程,行走在CD4养殖棚旁时,于下午5时过几分突发疾病,当日送往重庆**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21:20时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申*录死亡原因:高血压脑出血,脑疝形成。2015年1月15日,申**向大**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等,大**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翰**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供申*录2014年12月8日下午5时,因工作交流,他去另一工作区的路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晚上9时死亡,其死亡不属于你公司工伤的证明材料。翰**司收到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大**社局出具了一份《申*录非工伤认定说明》,认为申*录擅自到CD4工作区域,其发病不是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其死亡属于非工伤死亡。大**社局审查了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申*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调查核实的材料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申*录头部受到的1.高血压脑出血,2.脑疝形成疾病伤害视同工伤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2014年12月8日17:03时许,申*录从CD14养殖棚去公司食堂吃晚饭,途经CD4养殖棚旁时突发疾病,后送往大**民医院救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21:20时死亡。申*录受到的1.高血压脑出血,2.脑疝形成疾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工伤部位:头部。大**社局将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送达了翰**司,2015年2月12日送达申**。现翰**司以申*录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大**社局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大足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翰**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申成录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申成录的死亡要认定视同工伤,须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基本条件。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举示的证据,申成录在事发当天下午5时许的主要目的是前往公司食堂就晚餐,行走在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其就餐途中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虽然申成录发病地点不是其日常固定的工作岗位,但仍属于公司管理的公共区域,应视为其在工作岗位上,因此,申成录在去就餐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大足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申成录死亡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将该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了送达,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翰**司以申成录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为由,诉请撤销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翰**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翰**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餐并非是工作的组成部分,也不是工作内容;2、就餐地点不是工作岗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申**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大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事故伤害报告表、申**的住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

2、申**、申成录的身份证。

3、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9日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申成录非工伤认定说明。

6、证人王**、王**、兰文全调查笔录及身份证。

7、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8、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翰**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申成录的户口簿及安岳县李家派出所证明。

2、翰**司的考勤表。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大足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3-4、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陈**成录发病事实、地点及抢救过程,予以采信。另被告举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予以适用。翰锋公司及申忠灵各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为申**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虽然申**有自己专门负责的养鸡棚和相对固定的作息时间,但在工作期间,其吃住行都在上诉人翰锋公司位于钓一沟的养殖基地里,住宿地点就是其负责的养鸡棚,没有专门的宿舍。申**对其负责的养鸡棚里发生的事情并非如上诉人翰锋公司所称,到了下班时间就不再负责和处理,有情况得随时报告和处理,故其工作时间并未严格区分上下班,工作和生活也不能截然分开。申**到食堂就餐是因必需的生理需要,也是工作需要。就餐途中也在工作场所范围之内,属于工作岗位的延伸。申**在就餐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依据被上诉人申**的申请,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向上诉人依法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翰**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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