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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聚之鑫办公家具**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聚之鑫办公家具**公司(下称聚**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唐**于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月27日及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9月29日在聚**公司从事木工开料工作。因唐**怀疑接触稀料引发了支气管哮喘,于2012年2月21日到重庆市防治医院进行诊断,该医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1)2636号《诊断证明书》。患者职业接触史为:患者于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月27日及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9月29日在聚**公司从事木工开料工作。描述职业性有害因素为:稀料。诊断结论为:职业接触稀料所致轻度哮喘。2012年3月22日,唐**向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唐**申请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聚**公司送达了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聚**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唐**辞职书、艾尔员工登记表和重庆市**防控制中心作出的粉尘作业职业体检表等证据,并在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处查阅到唐**提交的渝职防诊字第(2011)2636号《诊断证明书》。聚**公司对该《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向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申请中止认定程序,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遂于2012年5月2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该认定程序中止期间,渝职防诊字第(2011)2636号《诊断证明书》并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予以撤销。2014年6月12日,唐**向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提出恢复认定程序申请,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8月12日决定恢复认定程序。经审查,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认为唐**的病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遂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1号认定工伤决定。聚**公司收到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1号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沙政行复(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1号认定工伤决定。聚**公司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渝职防诊字第(2011)2636号《诊断证明书》、沙**(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作为本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责,其受理唐远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收集了唐**提交的重**治医院作出的渝职防诊字第(2011)2636号《诊断证明书》。重**治医院是重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作出的诊断结果具有权威性,因此,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将该《诊断证明书》作为判断唐**患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聚**公司不服沙坪**保局工伤认定的争议焦点为质疑渝职防诊字第(2011)2636号《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因此,对于诊断争议必须通过申请鉴定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中,聚**公司在行政程序阶段和诉讼程序阶段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诊断证明书》已经合法程序被改变或撤销,因而聚**公司并未履行证明唐**非的举证责任,故对聚**公司认为沙坪坝区人力**保局依据违法《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聚**公司主张沙坪坝区人力**保局程序违法的问题。沙坪坝区人力**保局收到聚**公司中止申请后,以用人单位已提出诊断异议为由中止认定程序。沙坪坝区人力**保局在未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于一定期限内启动诊断争议程序和未收到用人单位已进入争议程序的证明文件的情形下,径直中止程序认定的行为并不恰当,但该瑕疵行为并不构成聚**公司工伤认定程序的根本违法。

综上,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聚之**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聚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聚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庆市防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违反了《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体和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未进行调查,仅依据《诊断证明书》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实体和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中止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1号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和唐远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本案中,唐**已经依法取得防治医院作出的渝职防诊字第(2011)2636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了唐**的职业接触史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月27日及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9月29日在聚**公司从事木工开料工作,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为稀料,实验室检查结果为,2011年4月19日第**大学新**院肺功能:①轻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②小气道功能降低,③支气管激发试验阳性,2012年2月21日我院检查:肝肾功能、血尿常规正常,心电图示正常,胸片示双肺纹理增多,肺通气功能正常,诊断结论为职业接触稀料所致轻度哮喘。上诉人称该《诊断证明书》违法,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已经知晓了该《诊断证明书》,并在向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提出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中提出了异议,但对该诊断结论,上诉人一直未依法申请鉴定。且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诊断证明书》已被依法撤销。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唐**所患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依据《诊断证明书》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实体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中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上诉人在举证时对渝职防诊字第(2011)2636号《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遂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其程序确有不当,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足以导致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聚之鑫办公家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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