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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福**公司承包重庆市璧山区(原璧山县)“川**家天下”住宅小区综合楼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由其手下人员刘**、郑**、张**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刘**由刘**介绍到该工地上班,工资由吴**发放,由刘**、郑**安排工作。2013年6月10日8时左右,刘**受郑**安排在工地拆除水泥棚架子时,因钢管滚动致其从水泥棚上摔下受伤。刘**受伤后,由工友郑**、吴**送到原璧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同月12日,刘**到璧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7-10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伤。2013年12月27日,刘**向璧**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璧**社局收到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通知刘**补充材料。刘**补充材料后,璧**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福**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福**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2014年3月3日,璧**社局决定对刘**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查,并告知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原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福**公司不服,向重庆**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重庆**民法院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与福**公司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福禄建司是璧山县‘川**家天下’住宅小区综合楼项目的承建商,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由其手下人员刘**、郑**、张**在工地进行施工、管理。刘**经刘**介绍到该工地上班,工资由吴**发放,由刘**、郑**安排工作。2013年6月10日,刘**在该工地受伤,2013年6月12日到璧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好转出院。”刘**对重庆**民法院作出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直接载明:“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无新证据举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2015年3月19日,璧**社局恢复对刘**的工伤认定审查程序。2015年4月1日,璧**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2013年6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部位左**7-10肋骨、腰部软组织。福**公司对璧**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璧山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采信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核实的事实,已被(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采信的事实证据是确凿的。福禄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嘉林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的情形,福禄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刘**的工伤保险责任。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璧山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刘**2013年6月10日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璧山区人社局对刘**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福禄建筑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禄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区别,错误的理解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导致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的区别,过于强调原告和第三人的民事关系,致使判决错误;四、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取舍缺乏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福禄建筑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对朱**、易延模、吴**、雷**、封维财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书》;5、璧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审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刘**于2013年12月27日向璧山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刘**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福**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福**公司是“川**家天下”住宅小区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单位;福**公司承建“川**家天下”住宅小区综合楼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吴**,刘**经吴**手下人员刘**介绍到该工地上班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刘**的伤情为左胸第7-10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伤;本案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福**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2、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304号《仲裁裁决书》;3、(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书》;4、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福**公司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福**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福**公司与刘**因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经过了仲裁;福**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曾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判决确认刘**与福**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福**公司对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被上诉人刘**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举示的第1、2、3、5、6项证据,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举示的第4项证据,虽然福**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几份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与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能够相互印证,且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调查笔录是虚假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举示的证据,璧**社局和刘**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认为其与刘**不具有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刘**受伤为工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负责璧山区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福禄建筑公司承建“川东瀛嘉天下”住宅小区综合楼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吴**,刘**经吴**手下人员介绍到该工地工作。2013年6月10日,刘**在该工地受伤。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上诉人福禄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并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刘**对受伤经过的简述,认定刘**2013年6月10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福禄建筑公司不认为刘**的受伤是工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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