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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张**等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梁**等五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等五人申请再审称,法律对突发疾病的标准和发病后是否可以回家没有明确规定,梁**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超过审理期限,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酉阳县人社局)提交意见称,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其死亡的性质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重庆市酉**限责任公司(简称桃**司)提交意见称,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从发病到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包含“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要件。该项规定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死者梁**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喉咙疼痛,工作结束后在麻旺镇吃饭,饭后梁**在顾*(系梁**同事)陪同下去买药,因当天镇上停电未买到;当晚22时30分许梁**返回公司,在公司车库取摩托车时出现干呕症状,后又骑摩托车到酉阳县城南红军广场买药未买到,随即骑车回家,到家后洗完脚便睡了;次日3时30分许,梁**喉咙疼痛,张**给村卫生站医生梁**打电话,梁**到后经检查无脉搏、无呼吸,便建议打120急救,后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死者梁**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但其发病情形并没有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全部要件,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或者“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三种情形之一,故被申请人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梁**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梁**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世位等五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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