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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与海口**源局其他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谢**、谢*飞不履行土地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上诉人谢**、谢*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谢**共同向上诉人市国土局提交的《请求明确土地四至坐标的申请书》上,载明请求事项为“请求对谢**、谢**名下的土地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的四至进行定点测量,明确坐标,确定土地具体四至。”因此,要判决市国土局履行职责,就必须以“琼山国用(演丰)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作为前提。但是,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该土地证,且均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则编号为“琼山国用(演丰美男)字第09-0006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字第09-0006号”的内容,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另外,谢**、谢**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所持有的证号为琼山国用(演丰)字第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确定坐标、界址,明确宗地号。”该诉讼请求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事项相对比,诉讼请求中“明确宗地号”的内容,超出了请求事项的范畴。但是,原审却作出“限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谢**、谢**申请的确定该土地坐标、界址,明确地宗号等事项作出处理”的判决,将“宗地号”误写为“地宗号”,忽视了该事项并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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