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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逢宜村石塘村民小组、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逢宜村石群村民小组等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逢宜六生产队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逢宜六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冯**、陈**、何**、卢**、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柒**及委托代理人李**、王**、原审第三人武乐五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李**、李**、陈**、杨**及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武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陶**,原审第三人逢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位于港北区武乐乡逢宜村西面,俗称青草浪,四至界址为:东从A点(汶水塘北边上约30米与南边界限交叉点)起向北沿着**木队水田与旱地之间田埂小路延伸,经过B点(牛巷口)、C点(零五八号通讯电杆)、D点(原机耕路)、E点(D点向*到**群队冯某田角)、F点(零六五号通讯电杆西边约10米小路处)、G点(白坟面村庄东面与机耕路的交叉点)、H点(**塘队陈*甲田东北角)、I点(距H点向*约60米)、J点(**塘队陈*乙田西边田埂与机耕路交接点)、K点(原独窑儿址)、L点(东边林*甲田田埂)止为界;西从M点起,经过N点(**塘队李*甲屋西边围墙边)、O点(下蚂蝗塘,现由李*乙养鱼)、P点(石桥)、Q点(P点向*沿机耕路约75米叉路口)、R点(Q点向南约300米)、S点(R点向*约60米)、T点(S点向南与出沿江路交叉点)、U点(T点向*沿出沿江路与去蜂子岭路交叉点)、V点(U点向南约80米,点边有一块大石头)止为界;南从V点起向*沿畲埂延伸到A点为界。

争议地青草浪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1975年期间属荒草地,群众的牧牛地。1953年,原告从大圩区大仁乡划归东津区大细乡,与第三人同属大细大队管辖。1961年,大细大队划分为武*、上下、逢宜三个大队。土地分配原则按照1957年各队入社时的原耕地为基础,各自耕管自己原有的土地,其中青草浪分给上下大队(包括武*五生产队和现**东队、**队)放牧使用。“四固定”时,争议地没有明确固定给任何一方,原告和武*五生产队双方均在争议地内割草放牧。1962年,武*、上下、逢宜三个大队合并为武*大队,合并后土地没有进行调整。1975年,在开展农业学大寨运动中,原贵县和东津公社组织有关单位及生产队对争议地部分土地进行开荒耕种,后由于管理不善而废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部分群众自发在争议地内开荒扩种。1975年后,原告少量群众在争议地范围内建房造屋,之后陆续有群众在争议地内的蟾蜍石、白坟面、霸浪儿等地建房居住,现已有房屋约110多间。1987年,武*大队分为两个村,即现在的逢宜村和武*村,土地没有进行调整。自1985年至1999年期间,第三人武*五生产队就争议地权属问题曾以泥土封堆、石灰点白界等形式多次制止原告开荒扩种的行为。1999年底,原告和第三人武*五生产队因争议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另外武*、逢宜村委会明确表示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属。

2003年5月28日,港北区政府就逢宜六生产队与武**生产队双方争议的青草浪权属作出港北政处字(2003)1号处理决定书,将青草浪确权归逢宜六生产队所有。武**生产队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1号处理决定书。武**生产队仍不服,向港**法院起诉,港**法院2003年10月31日作出(2003)港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责令港北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4月8日,港北区政府对青草浪权属重新作出港北政处字(2005)3号处理决定书,再次将青草浪确权归逢宜六生产队所有。武**生产队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3号处理决定书。武**生产队仍不服,向港**法院起诉,港**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港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3号处理决定,责令港北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28日,港北区政府再次对青草浪作出港北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青草浪确权为逢宜六生产队和武**生产队集体共同共有。逢宜六生产队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维持了2号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林**、杨*、林**、黄*、郑*、蔡*、林**、林**的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调查登记表、证明、申请书及报告;被告和第三人武乐五产生队提供的贵港**法院(2003)港北行初字第31号、(2005)港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房产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地青草浪在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时期均没有明确确权给任何集体或个人。1961年大细大队划分为武乐、上下、逢宜三个大队。土地分配原则按照1957年各队入社时的原耕地为基础,各自耕管自己原有的土地,其中争议地青草浪分给上下大队(包括本案第三人武乐村五生产队和现**东队、**队)放牧使用。事实上,自1975年农业学大寨运动后,原告逢宜六生产队利用与争议地距离较近这一地理便利,对争议地自发开荒耕种管理至今。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生效的(2003)港北行初字第31号和(2015)港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并予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一定的权属依据,但又不足以证明归任何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况下,2号决定将争议地确权为原告逢宜六生产队和第三人武乐五生产队共同共有,既尊重了历史事实又兼顾了现实状况。同时,2号决定明确争议地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共同共有,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也遵循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里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和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因此,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原告逢宜六生产队主张,一直耕种管理争议地并取得争议地内部分土地的权属证明,争议地应归其所有,法院认为,原告多年耕种管理争议地并在争议地内建房造屋,部分房屋亦取得了相关权属证的事实不可否认,但其自1975年始耕种管理争议地属自发行为,未纳入家庭联产承包范围,其提供的权属证明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地全部属其所有,因此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1987年武乐大队分村时其与第三人武乐五村民小组双方就土地分配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但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2号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逢宜村石塘、石群、白木、何*、卢*、李*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逢宜六村民小组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管辖不当,本案属重大复杂案件,应由中级法院进行管理;二、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支持被上诉人作出争议地共同共有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世代居住在争议地,原审法院却简单认为上诉人农业学大寨,是利用地理便利条件自发开荒耕种管理争议地,且认为武乐五生产队在争议地有一定权属缺乏证据;三、被上诉人重复受理武乐五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提出的申请错误;四、被上诉人处理争议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争议地上依法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应属上诉人独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港北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和2号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案件管辖不当问题;二、答辩人作出争议地共同共有决定的证据充分。争议地大草浪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是草地,并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农业学大寨运动时,工作队组织争议地附近生产队群众在争议地开荒种植,此后,上诉人才开始有少量群众在争议地开荒,联产责任制后,上诉人群众陆续在争议地开荒扩种,武乐五村相关村民小组才因此提出异议。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必须有相关证据印证才能作为确权依据;三、答辩人是根据港北区法院(2005)港北行初字第19号判决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重复受理武乐村的重复申请;四、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武乐五村民小组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武乐村委会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逢宜村委会述称,逢宜村与武乐村的界线是清楚的,以小河为界,争议地是从大仁乡带到大细乡的,一直由逢宜方耕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均没有明确确权给任何集体与个人,在逢宜、武*的合并与分立的过程中,亦未对土地进行调整,对此,有林**、杨*、林**、郑*、蔡*、黄*等证人证实,可认定争议地在开荒前一直是作为逢宜六村民小组与武*五生产队共同牧牛地来使用,在农业学大寨时,武*大队组织各生产队到争议地开荒,因收成不好而弃耕后,逢宜六生产队群众自发继续在弃耕土地上开荒扩种和建房居住,联产承包制后,逐渐发展至现有规模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案件管辖不当的意见,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十三条“基层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应由原审法院进行第一审审理,因此,上诉人提出管辖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争议地在未开荒之前一直是作为逢宜六村民小组、武*五村民小组的共同牧牛地来使用,农业学大寨后,逢宜六村民小组群众自发继续在废耕土地上开荒扩种和建房居住,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发展至现有规模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重复受理武*五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提出的申请错误的意见,被上诉人是根据港北区人民法院(2005)港北行初字第19号判决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非重复受理武*五村民小组的申请,故上诉人对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处理争议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上诉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国*(1980)135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出发,依法作出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上诉人群众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能证实所辖土地由其个人使用,并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地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群众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本案争议地权属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对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逢宜村石塘、石群、白木、何*、卢*、李*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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