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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扶隆村委会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扶隆村委会因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扶隆村委会(以下简称扶隆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颜**、张**,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那其村红旗组(以下简称红旗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扶**委会与红旗组争议的征地编号为C15、C16、C17、C18、C19、C20、C21、C22、C23的林地位于大垌水库的库区内,面积共计36.764亩。该争议林地处于扶**委会的行政管辖范围。扶**委会向防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答辩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调解。在防城区人民政府调处期间,红旗组提供了本组群众持有的八份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的《林权证》复印件,经防城区人民政府工作组实地勘察,该八份《林权证》包含了争议林地的34.743亩。红旗组另提供1份2012年1月1日与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平龙山保护管理站签订的《自治区级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红旗组群众于1978年开始在争议林地上种植八角、肉桂,并一直管护至今。防城区人民政府在调解未果的前提下,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了防区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红旗组集体所有,面积36.764亩。扶**委会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于2014年9月25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红旗组提供的《林权证》盖有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公章,现《林权证》存根保存于防城区林业局。

一审法院认为

防城港**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防城区人民政府在调处本案的过程中,红旗组提供了八份《林权证》,该证包含了本案争议的林地,可作为参考依据。红旗组从1978年开始即在争议山上种植八角、肉桂,并于2012年1月1日与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平龙山保护管理站签订了《自治区级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防城区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争议林地确权给红旗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对扶**委会、红旗组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0号《关于扶隆乡扶**委会与那其村红旗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扶**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扶**委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执法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执法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仅对争议山的林地进行确权,但对林权未作确权,属于遗漏确权事项,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八份《林权证》均为复印件,该八份《林权证》所记载的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调查笔录,均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定“红旗组提供了本组群众持有的八份《林权证》的复印件,经防城区人民政府工作组实地勘察,该八份《林权证》包含了争议的林地的34.734亩。”以及认定“另查明,红旗组提供的《林权证》盖有防城区人民政府公章,现《林权证》存根保存于防城区林业局。”均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八份《林权证》的复印件并非红旗组本组群众持有,而是保存在扶隆乡人民政府林业站,扶隆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发放给红旗组,庭审中红旗组亦确认扶隆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将八份《林权证》发放,是红旗组通过熟人关系复印出来的,整个扶隆乡人民政府辖区内都没有发放《林权证》,因此,该八份《林权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林权证》正本和存根均保存于扶隆乡人民政府林业站,《林权证》正本没有发放给红旗组,存根亦并非保存于防城区林业局。2、一审判决认定“红旗组另提供一份2012年1月1日与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平龙山保护管理站签订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管护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管护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红旗组群众于1978年开始在争议林地上种植八角、玉桂,并一直管护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就作出上述事实的认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均没有调查人员签字,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因此,一审判决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处理决定援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错误的。红旗组没有任何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山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因此,被上诉人适用上述法律条文作为将争议的争议地确权给红旗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之规定,将争议山确权给上诉人扶**委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对争议的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答辨称:一、防区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现场勘界、调查取证,并经调解无效后作出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二、防区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实事求是。上诉人扶**委会与红旗组争议地位于大垌水库的库区内,四至范围、面积36.764亩均清楚。争议的标的物为林地权属。在区人民政府调处工作组调处期间,红旗组提供有2010年10月15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复印件8份,该8份林权证原件保存于防城区林业局。经工作组实地勘察,该8份林地证包含争议林地的34.743亩。红旗组另提供2012年1月1日与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平龙山保护管理站签订的《自治区级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并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红旗组群众从1978年在现争议林地种植肉桂、八角,并一直管护至今。现争议林地属上诉人扶**委会管辖的行政区域,但上诉人从未在现争议林地经营管理过,而红旗组持有《林权证》,包含现争议林地,并从1978年经营、管护至今,在2012年1月1日还与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平龙山保护管理站签订的《自治区级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红旗组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三、防区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六)、第三十五条(二)的规定作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

一审第三人红旗组述称,被上诉人作出防区政处(2014)10号处理决定程序没有违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扶**委会向法庭提供了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扶隆村圩一、圩三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新屋组村民等三份证明材料,以证明争议林地圩一、圩三村民小组、新屋组亦有权属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还申请扶隆村村民邹**、张**、张**到庭作证,以证明解放后争议地已分给扶隆村相关村民小组使用。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三份证明材料未附有当事人的身份证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在政府调处过程,圩一、圩三村民小组和新屋组均未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而三个出庭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和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和第一审程序中均没有提供上列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和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该争议林地处于扶**委会的行政管辖范围。”这一事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表述不正确,本院不予确认。此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一审认定的“该争议林地处于扶**委会的行政管辖范围”之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之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以及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均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一审第三人红旗组从1978年开始即在争议山上种植八角、肉桂并长期经营管理,这不仅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还有一审第三人红旗组持有的八份《林权证》及其与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平龙山保护管理站签订的《自治区级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等书证予以印证,该八份《林权证》和《自治区级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可以作为本案林地权属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而上诉人扶**委会从未在现争议林地经营管理,其主张本案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之规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其所有,但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予以证实,其对争议地的“行政管辖区域”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法定要件,即不合法有效,故其提出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争议双方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为集体经济组织,争议标的为林地权属,在调处过程和诉讼过程中并无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权属异议,本案对争议林地所有权确认,亦没有损害涉案八份《林权证》持证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按照行政程序对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并无遗漏当事人和确权事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争议林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红旗组而不是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扶隆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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