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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甲不服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马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发现本案的审理与巴马**物价局(以下简称巴马县物价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同年3月30日依法追加该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巴马县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田**,第三人巴马县物价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巴马县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当事人唐**开车送巴马**办公室主任陈**到南宁参加区价格认证工作会议,当天下午到达会务安排食宿的南宁明圆新都酒店报到。下午五时许,唐**自行外出参加不属于单位委派的私人宴请,餐后未回到会议安排的住宿地点休息,而是与朋友入住南宁九龙东方酒店。次日凌晨四时许,唐**被发现猝死于该酒店客房内。以上事实证明,唐**的死亡,系属于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以证实被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送达回证,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送达当事人;3、被告对黄*甲调查笔录,证实唐**出差的时间地点和目的,且黄*甲没有另行安排别的工作任务;4、被告对陈**调查笔录,证实唐**外出参加不属于单位委派的、与工作和开会活动无关的个人活动;5、被告对梁**调查笔录,证实唐**死亡的经过;6、被告对黄*调查笔录,证实唐**外出活动的经过;7、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询问笔录,证实唐**外出活动及死亡的经过;8、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证实唐**外出活动及死亡的经过;9、唐**的声明,证实唐**的家属要求自行处理唐**的遗体。

原告诉称,原告胞兄唐*乙系物价局职工,2012年2月16日,物价局安排唐*乙出差,其出差工作任务是负责开车接送办公室主任陈**到南宁开会,到达目的地后,征得陈**的许可外出吃饭、休息,在休息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人社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乙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巴马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人社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后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二审,最终生效判决由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作出**人社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唐*乙受单位委派因公外出,期间外出就餐前已向同行单位领导报告。餐后没有到会议指定酒店而自行在其他酒店休息,在休息时猝死。唐*乙虽然没有在指定的酒店休息,但是死亡原因为“猝死”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非突发疾病死亡,况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唐*乙外出食宿与其猝死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唐*乙“猝死”是因为外出食宿活动所受到的伤害造成的。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兄唐*乙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司机聘用合同书11份,证实唐*乙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桂价(2012)14号物价局文件复印件一份、全区价格认证工作会议代表名单(司机),以证实2012年2月16日至17日的工作任务是出差;

4、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出诊病历、死亡情况登记表,以证实唐*乙死亡的时间发生在出差工作期间,死因为猝死;

5、**人社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复议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实,该工伤纠纷已经人社局处理,2、该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唐**是物价局职工,单位派唐**出差去南宁,唐**猝死在出差期间;

7、(2013)巴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2014)河市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以证实巴人社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判决撤销;

8、**人社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实(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巴*社工字不认字(2013)1-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2月16日当事人唐**开车送物价局陈*甲到南宁参加全区价格认证工作会议,当天下午四时许到达会务安排食宿的南宁明园新都酒店报到。下午五时许,唐**自行外出参加不属于单位委派的私人宴请,餐后未回到会议安排的住宿地点休息,而是与朋友入住南宁**酒店。次日凌晨四时许,唐**被发现猝死于该酒店客房内。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当事人到海鲜市场吃饭后入住南宁**酒店并猝死在房间内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巴*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胞兄唐*乙为本单位原聘用司机。二、2012年2月16日,本单位因公安排唐*乙出差。三、原告胞兄唐*乙是在公差期间猝死的。2012年2月16日唐*乙根据单位安排和办公室主任陈**同志开车到南宁参加全区价格认证工作会议。当天下午四时许到南宁明园新都酒店报到,会务组安排入住同一酒店不同房间。下午5点多钟,原告胞兄告知陈**,他与朋友外出吃饭,期间再无连系。2012年2月17日凌晨5点多钟,陈**接到电话,被告知唐*乙出了意外。6点多钟,陈**赶到南宁九龙东方酒店,获知唐*乙于凌晨4时猝死在南宁九龙东方酒店客房内,当时唐*乙的父亲、其他亲戚、朋友已多人在场,陈**也在第一时间向单位领导作了汇报。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司机聘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

2、桂价认(2012)14号文件,证明单位安排公差;

3、全区价格认证会议代表名单(司机),证明签到。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原告,本案当事人唐*乙系因公出差,唐*乙因公出差期间接受私人宴请外出就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五、六、七、八、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第五、六组证据中调查人冒充河池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证据来源不合法;第七、八组不是新调查的证据;第九组的家属自行处理遗体声明与是否认定工伤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第一组不属于证据,第五、六组证据中虽将巴马县人社局工作人员误打印为河池市人社局工作人员,但其调查的内容与被告第八组证据即南宁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相一致,而第八组证据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第七、八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证实家属要求自行处理遗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是否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的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七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当事人唐*乙是第三人聘用司机以及其因公出差期间猝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第五、六、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五组**人社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复议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六组证据认为当事人唐*乙参加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不属于出差期间;第八组**人社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人社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仅是适用法律条款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第五、六组证据均是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本院和河池**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撤销,不属于本案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是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胞兄唐*乙为第三人原聘用司机,于2012年2月16日因公出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甲是死者唐*乙的胞妹,唐*乙生前是第三人巴马县物价局聘用司机,2012年2月16日受单位委派,开车送该单位办公室主任陈**到南宁参加全区价格认证工作会议,当天下午4时许到达会议安排的食宿地点南宁明园新都酒店报到。下午5点多钟,唐*乙告知陈**其应朋友之邀外出吃饭即外出不再与陈**联系。当晚,唐*乙与其朋友到南宁市厢竹路海鲜市场吃饭,席间有喝过高度酒,当晚约21时吃饭结束,唐*乙由朋友和酒店保安搀扶其入住南宁**酒店,于2012年2月17日约4时同住朋友发现唐*乙身体冰冷,即拔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南宁**中心出诊,发现其已死亡,诊断为“猝死”,南宁**出所出警处置,排除刑事案件等情况,唐*乙家属请求自行处理遗体,巴马县物价局未提出异议。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唐*乙外出吃饭后入住南宁**酒店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巴*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唐*乙妻子黄*乙不服,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巴*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乙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巴*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黄*乙不服,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巴马县物价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13)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巴*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巴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巴*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巴马县人社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河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2013)巴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驳回巴马县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巴马县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对唐*甲申请唐*乙工伤一案重新作出巴*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乙的死亡,系属于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因公出差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后猝死是否影响工伤认定;2、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唐**是巴马县物价局的聘用司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唐**受单位委派开车从巴马县送本单位领导到南宁市参加会议,工作时间是始于离开单位终于回到单位的整个出差期间,工作任务是根据领导的安排接送领导参加会议,其余的时间就休息等待任务。唐**应朋友之约外出就餐,餐后没有到会议指定酒店而自行在其他酒店休息,次日凌晨被发现猝死,属于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以上三种情形作为工伤的排除条件,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其次,被告主张本案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唐**确实有参加个人活动的行为,但唐**参加的个人活动仅仅是外出吃饭,没有其是否从事其他活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唐**在参加个人活动期间受到伤害的证据,唐**吃饭结束后即入住宾馆休息,在休息时突然死亡,出诊的医疗机构诊断为“猝死”,世**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是:“平素身体或貌似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其内涵即“因病突然死亡”,因病突然死亡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参加个人活动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而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被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即使唐**存在因公出差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根据河池**民法院(2014)河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2013)巴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的规定,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一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四份询问笔录属于新调取的证据,在这几份证据中,除了证据3证实巴马物价局领导在唐**本次出差期间没有安排其他任务的事实外,其他询问笔录与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而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认定的事实也基本一致;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唐**的死亡,系属于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造成”,与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的“唐**外出吃饭后入住南宁**酒店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两份决定书认定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由基本相同,仅仅是语言表述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的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0日两次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河池**民法院诉讼专户;开户行:河**行新建分理处: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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