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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黄**等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黄**因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黄**,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黄**,一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禤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防城港市防**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81年江山乡两头龙村狮子组分田到户,李*之妻黄**户分得两个人的田地,分别是黄**及其女儿的。许*春户分得三个人的田地,分别为许*春本人及其前妻黄**、母亲黄**的。后许*春外出居住,黄**离开狮子组外嫁东兴,因家中田地无人照料,故将田地交由其姐夫李镇(系李*亲哥)代耕。1984年,李*从渔业大队解散回到狮子组,因黄**户人多田少,许*春户人少田多,李*从李镇代耕的许*春承包地中得到一人份的土地进行耕种。于1985年以黄**的名义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所有承包地申请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并于1993年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于1995年续签了《补充合同》。因当时许*春在外开饭店,故对此事并不知情。2003年李*申请变更黄**户为李*户,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包含现争议的土地1.34亩。许*春不服防城区人民政府向李*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于2010年3月5日向防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调处申请,请求变更、撤销李*的《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的1.56亩(被告认定为1.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补发许*春户3人份承包的5.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防城区人民政府在受理该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查取证,现场勘察等一系列程序后,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许*春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防**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84年许乃春户缴纳三个人的公购粮,黄**户缴纳两个人的公购粮;1986年许乃春户缴纳两个人的公购粮,黄**户缴纳三个人的公购粮。

一审法院认为

防城港**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防城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处理许乃*、黄**与李*之间的土地纠纷。在防城区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件的过程中,李*提供有1985年防城各族自治县颁发给黄**的《土地使用证》、2003年防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李*的《承包经营权证》,两份证书形式要件完备,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要求,依法可以作为土地纠纷确权的证据材料。许乃*、黄**虽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属,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予支持。防城区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受理、送达、组织双方调解、调查相关知情人、现场勘察等一系列证据链条佐证后,作出的防区政处(2011)13号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防城区人民政府对许乃*、黄**,李*作出的防区政处(2011)13号《关于对江山乡两头龙村狮子组许乃*与李*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乃*、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黄**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合法有效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1981年全国农村都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土地。当时狮子组也按当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土地到户经营,普遍都是以口头合同实行,当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合同,也没有规定申办土地承包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一家三人已经于1981年取得本组发包的承包土地。经营四年后上诉人于1984年下半年插完秧后托姐姐许**、姐夫李*协助家母秀英经营管理。许**才出防城开饭店,同年12月与黄**离婚。1985年黄**才改嫁到东兴市东兴镇竹山村的,许**也另娶妻。全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到户经营只有这一次,以后都没有重新承包土地。这一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上诉人一户三人已经在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经与本组进行的口头合同取得5.3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得到发包方承认。因1985年政府落实申办承包土地使用证时无人告知上诉人申办,所以没有申办。1993年以1981年口头合同取得发包承包土地的补订书面合同时,也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后来知道了就找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要同发包方签补订农业承包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规定:“当事入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按生效的口头合同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合同的当事人是狮子组与上诉人许**户发包与承包双方自愿订立的,江山乡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盖不盖公章都无权确定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狮子组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进行非法干预,认为没盖乡政府公章合同就不成立,故意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合同作为有效承包合同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2、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错误的、违法的行政行为,维持第三人违法将上诉人享有承包权的承包地登记到第三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1981年江山乡两头龙村狮子组分田到户,上诉人许**分得三个人的田地,分别为许**本人及其前妻黄**、母亲黄**的。李*之妻黄**户分得两个人的田地,分别是黄**及其当时尚未出生的女儿的,两户已经落实承包的土地。1984年底,李*从渔业大队解散后回到狮子组居住,自谋职业,一直吃每月45斤国家粮至1991年为止。因李*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承包土地。其妻黄**向许**就近取两块水田共1.44亩和O.12亩坡地给李*代耕,不存在许**户田多人少,黄**户田少人多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取证存在违法、违背事实。二、李*的答辩和述称是歪曲事实,其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利。1、李*称其是狮子组成员,实际是江山沙万渔业大队成员。2、李*称,其1984年公社企业解散后,公社下发文件由狮子组组委会调整土地给其承包,但却没有公社文件,也没有组委会存在。3、李*还弄虚作假说许**户三人都没有分给承包地,骗取被上诉人相信。1981年发包承包土地到户时,许**任组长,主持分土地承包到户经营,根本不存在以上情形。1981年上诉人许**一家三人按口头合同成立生效时起,就取得三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经营,缴纳公购粮,按生效口头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984年插完秧后,上诉人才出防城开饭店的,母亲还在家看管三头牛,不存在土地承包开始时离开本组到外长久居住的情形。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4、李*是在1984年底从渔业大队解散回来代耕上诉人一份1.56亩的承包田地,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才有效。5、上诉人于1981年口头合同生效后取得耕地承包经营权,履行义务。江山粮所证明1984年许**户缴纳三个人的公购粮,黄**户缴纳两个人的公购粮。足以证明许**户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落实承包三个人的土地;与发包方没任何争议,符合初始达成生效的口头合同规定权利义务。黄**户取得的是两个人的承包地,1984年底李*从李*代耕许**户承包地中取一个人份的土地代耕,代耕时全县农户都没有承包证,1985年才按初始口头合同已经取得的承包地进行登记颁发《承包土地使用证》。李*借机私下通过负责登记办证的本村原会计,将许**户三个人的承包地变更为两个人的承包地,将其妻黄**户的两个人的承包地变更为三个人的承包地,申领黄**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违反发包土地时达成生效的口头合同的约定,侵害许**的土地承包权利。黄**申请办证时也没有订立书面合同,1993年黄**才按承包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补办《农业承包合同书》,1995年订《农业承包补充合同》,2003年以李*的名字换领《承包经营权证》,申领卡不经村委会审核盖章。李*串通他人,违反初始生效的口头承包土地合同的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申请登记发证,违反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证管理的规定,发证机关不审查核实乱发《承包土地使用证》给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纠正。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偏信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伪证,且在审理过程中就上诉人和第三人对审判人员的申请回避,显失公平、公正,导致违反事实与法律,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防区政处(2011)13号《关于对江山乡两头龙村狮子组许**与李*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的处理决定》;3、撤销防政复决(201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撤销黄**1985年申领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中没取得承包权的1.56亩耕地和1993年按《承包土地使用证》补订《农业承包合同》包含有没取得承包权的1.56亩(许**户取得承包权的承包耕地);5、撤销2003年变更黄**为李*换名申领换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1.34亩耕地争议地;6、补发许**户3人份承包的1.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防区政处(2011)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1981年防城区江山乡两头龙村狮子组将耕地承包到户,1984年狮子组在“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上进行承包地调整,在本组成员苏**、戴**的调查笔录中都有证实,可以相互印证。在狮子组进行承包地小调整时,由于许**当时人少田多,因此该组将许**的部分耕地即争议地调整给第三人李*,李*于1985年申请领取了《防城各族自治县承包土地使用证》,1993年按国家规定补充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合同期限: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1995年续签了《农业承包补充合同书》(合同期限: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3年向防城区人民政府申报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上要件均含有该争议地,手续齐全完备。二、防区政处(2011)1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公平公正。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防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人民政府多次进行现场勘界、调查取证。每一份调查笔录在记录完毕后都经被调查人审阅,对被调查人提出异议处进行修改,在修改处按手印并最后签字,同时有2名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并签字确认,不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捏造事实的情况。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江山粮所和经办人两头龙村原会计韦某某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证明了李*经狮子组小调整后,通过合法途径向经办人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并非私自违法变更,在享有争议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的同时也履行了缴纳公购粮等相关国家义务。三、防区政处(2011)1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合情合法。上诉人以李*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和《农业承包补充合同书》无效为由要求注销李*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理由不充足,缺少证据支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第22条、第23条、第51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2条、第27条规定和《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驳回上诉人许**的请求,维持李*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综上所述,防区政处(2011)13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经市人民政府复议,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以“无人告知”、“众所周知”、“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等借口提起上诉,于法无据,于*不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述称,许**一家3人在1981年没有签订承包5.38亩土地的合同,同年黄**与许**离婚后一家只有2人,承包的土地不改变仍然是5.38亩。后来许**另娶妻,但不落实,只是一个空名。其实许**一家他和其母亲2人,分得田地5.38亩,并且许**去农经商后,将5.38亩的承包地丢荒或交给他人代耕,实际上田多人少,而李*原是渔业大队解散后回到本狮子组的,是狮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享受本生产组的承包地,如一家3人只分得两人的土地,则实际上田少人多,很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的规定,将许**的1.56亩代耕地调整给一审第三人是符合政策法律的。本案一审行政判决、防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和颁证等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的。上诉人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相关理由均已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阐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李*从李镇代耕的上诉人许**原承包地中得到一人份的土地进行耕种之后,于1985年申请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并于1986年起缴纳公购粮,又先后于1993年、1995年签订、续签了《农业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最后于2003年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包含现争议的土地。一审第三人李*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于1981年以口头合同的承包现争议土地,但之后已交由李镇代耕,被李*一户耕作之后,李*一户自1985年起即领取了《土地使用证》、缴纳了公购粮、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证》,而上诉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之前既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也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更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主张撤销李*一户对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给其一户补发《承包经营权证》等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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