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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民委员会石头屋二队村民小组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北县**民委员会石头屋二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头屋二队)因林地行政确认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头屋二队的委托代理人廖**、张**,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梁*,一审第三人浦北县**民委员会石头屋一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头屋一队)的委托代理人廖**、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石头屋二队与第三人石头屋一队争议的林地坐落在浦北县**民委员会辖区内,地名大窝,面积约23.7亩,四向界至为东至窝槽直上为界、南至与石二队张**分隔的石头墙为界、西至小路为界、北至廖**所挖的山沟为界。争议的林地,原属石头屋生产队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未,石头屋生产队分为一队和二队,山岭和田地也相应分开,同时以山跟人走的形式将一部分山岭分给各户作为自留山,由各户进行自主经营管理使用。其中,争议林地分给廖**作为自留山,而廖**的自留山因廖**在服刑期间由廖**代管。1982年“三山落实”时,浦北县人民政府对农村的自留山进行登记,其中廖**《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号:55106)记载内容为“坐落在大窝,东至国信山为界,南至国信山为界,西至直路为界,北至张**为界”。该项记载的林地包含了争议林地。廖**的自留山连同廖**的自留山一起登记在廖**的名下。1989年,廖**服刑期满回来后,六罗村委的支书和石头屋二队的队长带廖**到争议林地,误将争议林地指认为廖**的自留山,廖**和廖**对争议林地都进行过管理使用。2005年,双方因林地的权属发生纠纷。2013年3月11日,廖**和石头屋一队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调处。被告县政府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界、调查取证、调解,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的权属确为石头屋一队集体所有,并撤销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浦北县**石头屋二队、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50902967016、证号00038040、小班29)。原告石头屋二队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石头屋二队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廖**是原告石头屋二队的村民,廖**和廖**是石头屋一队的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县政府对本案原告石头屋二队和第三人石头屋一队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争议有权进行处理。石头屋生产队分为石头屋一队和石头屋二队时,以山跟人走的形式将一部分山岭分给各户作为自留山,由各户进行自主经营管理使用,争议林地分给廖**作为自留山。廖**的《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四向界至与争议林地界至基本相符。而廖**的自留山因廖**在服判期间由廖**代管,廖**的自留山登记在廖**的名下。廖**的《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四向界至与争议林地基本相符,争议林地登记的是廖**,而不是廖**,所以争议林地应是廖**的自留山而不是廖**代廖**管理的自留山。因此,被告县政府将争议林地确为第三人石头屋一队农民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现场勘界、调查取证、调解,调解未果后由被告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调处条例程序性的规定。原告石头屋二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4号《关于张黄镇六罗村民委员会石头屋一村民小组与石头屋二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头屋二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石头屋生产队分为石头屋一队和二队时,本案争议林地系石头屋二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石头屋二队村民小组又分给本村村民廖**作为自留山。上诉人村民廖**的林权证是林改时经三榜公示,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后,政府才颁发的,该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撤销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及浦北县人民政府浦政决字(2014)4号处理决定,责令浦北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北县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维持浦政决字(2014)4号处理决定正确,石头屋二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石头屋一队的《石头屋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和该队村民廖**1982年的《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林地包含了争议林地;而石头屋二队《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没有廖**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其他村民的《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也没有登记争议林地。2、石头屋一队取得争议林地的来源合法。石头屋生产队分开成立石头屋一队和石头屋二队时,以田地、山跟人走的形式,将争议林地分给了石头屋一队,“三山落实”时分给廖**作为自留山。且石头屋二队在政府调处时提交的《答辩书》和一审的《行政起诉状》及《行政上诉状》中均自行承认争议林地在分队时是分配给石头屋一队村民廖**的。3、石头屋一队和石头屋二队2008年底发生争议,2011年12月27日石头屋二队村民廖**取得争议林地的林权证时争议没有得到解决,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根据《**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撤销该证有依据。

一审第三人石头屋一队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浦北县政府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石头屋二队与一审第三人石头屋一队争议的林地坐落在张黄镇六罗村民委员会,地名大窝(石头屋二队称红泥岭),面积约23.7亩,四至为东至窝槽直上为界、南至与石二队张**分隔的石头墙为界、西至小路为界、北至廖**所挖的山沟为界。争议的林地原属石头屋生产队集体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未,石头屋生产队分为石头屋一队和石头屋二队时,山岭和田地也相应分开,争议林地分给石头屋一队。1982年“林业三定”时,石头屋一队将争议林地分给其村民廖**作为自留山,此后一直由廖**管理使用。保存在浦北县林业局的廖**1982年《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号:55106)记载:坐落在大窝,东至国信山为界,南至国信山为界,西至直路为界,北至张**为界。该项记载的林地与1982年《浦北县张**大队石头屋生产自留山登记表》第一页顺数第五栏记载的林地相吻合,均包含了争议林地。保存在浦北县林业局的石头屋二队1981年的《山权证附表》没有登记争议林地、石头屋二队《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没有廖**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其他村民的《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也没有登记争议林地。约在1988年,石头屋二队村民廖**刑满释放后,也以生产队将争议的林地分给其的自留山为由进行过管理使用。2009年林改时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2011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浦北县政府颁发了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石头屋二队、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包含了争议林地。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移送并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现场勘验笔录、争议林地勘察图、石头屋二队答辩书、石头屋一队各户《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982年《浦北县张**大队石头屋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石头屋二队各户《浦北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和1981年石头屋二队《山权证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50902967016、证号00038040)、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上诉人石头屋二队的村民廖**与一审第三人石头屋一队的村民廖**之间林地使用权争议,但实质是石头屋二队与石头屋一队林地所有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浦北县政府有权对石头屋二队和石头屋一队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石头屋一队与石头屋二队原同属石头屋生产队,双方争议的林地大窝(石头屋二队称红泥岭)原属石头屋生产队集体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未,石头屋生产队分为石头屋一队和石头屋二队时,争议林地分给了石头屋一队。1982年“林业三定”时,石头屋一队将争议林地分给其村民廖**作为自留山,此后一直由廖**管理使用。石头屋二队上诉称石头屋生产队分队时,争议林地分给其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后又分给本村村民廖**作为自留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石头屋二队和石头屋一队一致确认,分队时是按照山岭田地跟人走的方式对山岭田地进行分配,争议林地原是廖**的继父廖**(石头屋生产队村民,分队时留在一队)管理使用,石头屋二队上诉称分队时争议林地分给其集体所有与其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关于被上诉人浦北县政府颁发2011年12月27日颁发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石头屋二队、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廖**的林权证效力问题。经查,石头屋一队和石头屋二队林改期间发生争议,2011年12月27日石头屋二队村民廖**取得争议林地的林权证时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因此,该证不能作为确定争议林地权属的依据,浦北县政府根据《**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撤销该证并无不妥。但一审判决认定石头屋生产队分立成一队、二队时“以山跟人走的形式将一部分山岭分给各户作为自留山,由各户进行自主经营管理使用。其中,争议林地分给廖**作为自留山,而廖**的自留山因廖**在服判期间廖**代管”,“廖**的自留山登记在廖**的名下”等事实超出了浦北县政府查明的事实,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违反了合法性审查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从行政处理程序、一审起诉、上诉均是林地争议,案由应为林地行政裁决,一审判决把案由确定为土地行政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头屋二队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责令浦北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浦北县张**罗村委会石头屋二队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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