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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林木所有权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被上诉人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林木所有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一审第三人平果县榜圩镇春德村龙浪村民小组的诉讼代理人人覃*及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马尾松林位于平果县榜圩镇春德村“六怀坡”、“六另坡”、“六满坡”和“六达坡”,面积402亩,系本案第三人龙浪村民小组与平果县榜圩镇常星村龙力第一、二村民小组发生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后,平果县人民政府确权给龙浪村民小组的面积。“六怀坡”、“六另坡”、“六满坡”和“六达坡”面积共644亩,1981年开展“林业三定”时,龙浪村民小组和龙力第一、二村民小组均取得了平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双方的《山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中均记载有“六怀坡”、“六另坡”、“六满坡”和“六达坡”,属重叠发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7年10月,龙浪村民小组向平果县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平果县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了平政处字(2008)5号处理决定书,确定“六怀坡”、“六另坡”、“六满坡”和“六达坡”的A区域面积402亩土地山林权属归第三人龙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龙力第一、二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平政处字(2008)5号处理决定。龙力第一、二村民小组不服判决,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百中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维持(2009)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8日,龙浪村民小组经集体讨论同意,将其分得A区域土地上的林木以价值人民币700000元出卖给黄景业,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原告认为“六怀坡”、“六另坡”、“六满坡”和“六达坡”的A区域是其向平果县**民委员会(原春德村公所)承包经营,该区域内的林木系其种植管护,林木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为此与龙浪村民小组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龙浪村民小组和春**委员会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争议的A区域面积402亩林地的土地山林权属归第三人龙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春**委员会在明知自己不是平果县榜圩镇春德村“六怀坡”、“六另坡”、“六满坡”和“六达坡”的林地权属所有人,即不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故春**委员会与原告就该林地所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也没有举出充分依据证实春**委员会签订上述《承包荒山合同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春**委员会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浪村民小组经集体讨论决定,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出卖给黄景业,是依法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依据证实其系本案讼争林木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龙浪村民小组和黄景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百色**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认为要处理本案的纠纷首先应确定讼争林木的权属,原告覃**未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是向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榜政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林木确权归第三人龙浪村民小组所有。原告不服向平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平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榜政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1993年2月间,平果县榜圩镇实施飞机飞播造林,当时由平**业局无偿提供马尾松种子,并会同榜圩镇人民政府以及涉及飞播区的各村委会、生产队进行炼山后实施飞播,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林木。1993年3月和1994年4月3日原告覃**与原春德村公所(现春**员会)分别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各一份,将涉及飞播的“六怀坡”、“六另坡”、“六满坡”和“六达坡”发包给原告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林木的权属归谁所有;二、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榜政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本案讼争林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⑴关于争议林木的种植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林业部门于1993年初在争议林地实施了飞播造林,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其于2011年6月起诉春**委员会、龙浪村民小组和黄景业、唐**的林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林木确权申请书》、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均称其于1991年2月份领取国家发放的种子进行育苗,1992年2月将育好的松树苗种植到现争议林地,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又否认是育苗种植,而是拿松树种直接点播,在林木的种植时间和方式上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供的证人在属于育树苗后种植还是用树种直接点播种植的问题上,也是说法不一致。原告对林业部门曾于1993年初组织有关单位及生产队在争议地进行炼山和飞播的事实并无异议,如果原告存在飞播前已经有种植树木的行为,那么林业部门当时组织炼山,势必会烧死其已种植的苗木,而原告对林业部门组织炼山和飞播的行为却没有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再者,原告诉称其是在榜圩镇林业站分得种子种植的,这也是自己的一方之词,并无林业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争议的林木是其种植,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⑵关于林木管护问题。原告主张称争议的林木即使属于飞播林,但也是其管护生长的,根据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讼争的林木所有权亦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讼争林木的林地属于龙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业部门无偿在属于龙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实施飞播造林,生长的林木应当归该集体所有。虽然原告于飞播造林之后的1993年3月和1994年4月3日分别与春**委员会(原春*村公所)分别签订了两份《承包荒山合同书》,承包经营的范围涉及属飞播区域的“六怀坡”、“六另坡”、“六满坡”和“六达坡”,以合同的形式体现承包经营,但春**委员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是该林地权属所有人,无权将属于龙浪村民小组的林地发包给原告,同时承包合同也未经原告所在的龙浪村民小组讨论同意认可,因此,春**委员会与原告就该林地所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另外,原告以平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处字(2008)5号处理决定作为依据证实争议的林木是其种植和管护。平果县人民政府在对龙浪村民小组与龙力第一、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山林权属争议进行确权时,在处理决定书中虽然认定原告在争议地内种植管理林木,这是为了解决龙浪村民小组与龙力第一、二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根据原告与原春*村公所签订有《承包荒山合同书》的事实而作出的确认,但这仅是依据书面合同作形式上的确认,并没有对其是否种植和管理林木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核实。实际上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如何对争议林木实施了有效的管理,而且原告一直以来未曾交纳过承包费用,故原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证实其对讼争林木实施了有效管理并以此为由主张享有所有权。

其次,原告诉称平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处字(2008)5号处理决定虽然将林地确权给第三人龙浪村民小组,但并没有将本案讼争的林木所有权确权给该小组,是其对该处理决定的误解。平果县人民政府在平政处字(2008)5号处理决定书中就已经确定“六怀坡”、“六另坡”、“六满坡”和“六达坡”的A区域面积402亩的土地山林权属归龙浪村民小组所有,指的就是土地和林木的所有权。此外,原告称被告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在其与第三人龙浪村民小组发生林木所有权纠纷后,被告没有先行调解就直接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提供交的《山林纠纷调解通知书送达回执》、2014年2月11日的《调解笔录》,足以证明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在调处本案过程中,已经依法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争议的林木是属于飞播林,没有充分依据证实是原告种植和管护,原告主张讼争的林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榜政处决字(2014)1号《关于覃**与春德**民小组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不合法,判决错误。上个世纪90年代,上诉人响应国家号召向平果**林业站领取了国家发放的200斤松木种子进行育苗,于1992年初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将育好的松树苗种植在位于平果县榜圩镇春德村的“六怀坡”、“六另坡”、“六满坡”和“六达坡”一带共600多亩的山坡上。1993年3月,经当时榜圩镇林业站和镇政府同意以及上诉人所在的村公所讨论通过,上诉人与当时的榜圩镇春德村公所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1994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合同书》,并经当地的公证处公证。此后,上诉人对种植的林木长期进行管护。

被上诉人认为林地是林业部门实施“飞播造林”没有足够的证据,上诉人也不认可,退一步说,即使是《承包荒山合同书》无效,地上的林木也是上诉人种植和管护的,被上诉人将林木确认给一审第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争议的松林是政府于1993年飞播的,上诉人主张是其点播种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果县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和百色**民法院(2009)百中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维平果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处字(2008)5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林木权属归一审第三人龙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平果县榜圩镇春*村龙浪村民小组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双方争议的402亩林木是1993年初政府组织炼山后是县林业局统一飞播的马**林木,并非是上诉人种植和管理,争议的402亩林木权属依法应属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上诉人与春*村公所于1993年3月及1994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无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榜政处决字(2014)1号《关于覃**与春***民小组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讼争林木的林地属于一审第三人春***民小组集体所有,1993年2月间平果县林业部门无偿在属于龙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实施飞播造林,生长的林木原则上归该集体所有。上诉人以1993年3月和1994年4月3日分别与春*村民委员会(原春*村公所)签订了两份《承包荒山合同书》主张对争议的林木是其点播并长期进行管护,因诉争林木的林地春*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支配,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如何对争议林木实施了有效的管理,且一直以来也未曾交纳过承包费用,故上诉人不能以单一无效的《承包荒山合同书》作为依据,证实其对讼争林木实施了有效管理并以此为由主张对林木享有所有权,诉争的林木应归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榜政处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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