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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限责任公司与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市**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贺州市人社局)的其委托代理人黄**、李**,一审第三人何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泽溪、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合**司位于贺州市旺高工业区富业路和钟*大道交接处,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从事包装工作,家住贺州市平**龙村长山头十三组638号。公司虽为陈某某生前提供了宿舍,但亦允许其下班后自行回家住宿。2013年11月28日,陈某某的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凌晨4时。当日17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发,前往合**司上班。17时50分许,陈某某驾车行驶至国道207线2998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8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11月28日,陈某某的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凌晨4时。当日17时20分许,陈某某从家里出发前往公司上班,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上下班途中的必经之地,属于合理的路线;同时,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因此,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向第三人何春有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合**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在2013年11月28日前往旺高工业区方向的行为属于上班行为证据不足。当天,公司安排陈某某上晚班但其不一定是去上班,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虽然在其家与工作单位之间的路段,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她是去上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17时50分前行旺高工业区方向的行为,既无法认定为上班途中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更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因工死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州市人社局辩称:陈某某在2013年11月28日的上班时间为当天20时至次日凌晨4时,发生非其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17时50分,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陈某某的居住地通往合源公司的必经之路,属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因此,陈某某的死亡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被上诉人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何*有述称:上诉人认为陈某某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仅仅是厂区至员工宿舍之间的路线没有事实依据。陈某某的上下班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合理路线。陈某某在事故当天提前来上班并不违反合理的上班时间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于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陈某某根据合**司安排上夜班,由于其家里公司较远,陈某某提前于17时多从家里出发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合**司上班,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上下班途中的必经之地,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被上诉人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在上下班时间、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合**司上诉提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虽然在其家与工作单位之间的路段,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她是去上班”、“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因工死亡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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