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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大念屯第二村民小组与忻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念屯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山民、蓝国礼;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樊**;一审第三人第三、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黄年及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一审第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位于大念屯北面约2公里的六雷岭(又名塘红岭、板江岭)西面。争议地面积为150亩,内种有速生桉。四至界线为:东至大念屯集体林地,西至坡脚冲沟边,黄*才甘蔗地边;南至大念二组甘蔗地边;北至坡脚冲沟边,与城关镇龙头村六世屯林地相连。该争议地,被告于1981年已确权颁证,《山界林权证》证号为550、551、552、553、555号,属原城关公社龙头村头歪、六世、结乐和古彩一、二、三队共有的樟岭47号牧场界线范围。2010年6月18日县林改工作组组织城关镇龙头村六世屯、头歪屯、结乐屯、红渡镇渡江村大念屯对相邻乡镇、村屯进行勘界勾图时,经各方确认该争议地属红渡镇渡江村界线范围内,但未确权。2013年3月,第三人大念屯第三、四村民小组对该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从而引起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被告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将上述争议地认定为大念屯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是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即其行政执法主体合格。被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本着考虑历史和现状,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进行确权,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上述争议地历来归原告使用、经营、管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请求撤销被告忻**(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忻**(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的忻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违背事实,本案争议地历来归原告管理使用,上诉人的集体成员亦在争议地上种上速生桉,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认给大念屯四个组共有,违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调处三个有利原则。应当依法撤销。但一审判决维持是错误的,所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忻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第三小组、第四小组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第一小组在庭审中陈述称:争议地属于第二小组的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第三、四村民小组权属纠纷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2、受理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3、第二村民小组答辩书及委托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调解笔录;5、延长办案期限批复及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6、1981年6月30日《山界林权证》(存*),证号为:550、551、552、553、555号。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忻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均认定:该争议林地,1981年已确权颁证,《山界林权证》证号为550、551、552、553、555号,属原城关公社龙头村头歪、六世、结乐和古彩一、二、三队共有。被上诉人对已登记颁证的争议地没有进行调处,便将争议地直接确认给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共有,属于另行确权;并遗漏必须参加调处的其他当事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忻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忻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忻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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