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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委老洪江村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老洪江村因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兴行初字第39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洪江村诉讼代表人韦**以及委托代理人韦杨奔、周**,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彭*,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青峰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覃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北俭岭、螃蟹岭、六冷岭、六草岭、下六长岭、洪*大岭一带,面积约2580亩(四至界限详见兴政处(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青峰林场系铁帽山林场分场,其范围在铁帽山林场范围内。1971年6月4日,青峰林场从国有铁帽山林场分离,成立青峰林场。1972年青峰林场与原洪*大队发生纠纷,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1972年、1975年青峰林场分别与洪*大队所属村屯代表签订了《关于青峰林场和洪*大队互换林木和林地的报告》、《关于青峰林场与洪*大队各有关生产队土地、林权纠纷处理协议书》,明确了北俭岭、螃蟹岭、六冷岭、六草岭、下六长岭、洪*大岭一带为青峰林场经营管理。1981年,原来宾县人民政府向青峰林场颁发了第3号、第4号《山界林权证》,本案争议地在该证范围内。1991-1992年土地详查时,原来宾**地局组织青峰林场与原洪*村公所代表进行现场走界,核定双方土地界线,双方代表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本案争议地位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青峰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范围内。2008年,青峰林场将本案争议地内的林木砍伐后,老洪*村部分村民进入青峰林场林区内种树,青峰林场为保护国有林地不被周边村屯村民侵占,于2012年12月29日把第3号、第4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洪*大岭一带林地)林地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老洪*村为此提出权属主张从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老洪*村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兴宾区人民政府经派员调查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兴政处(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一、争议地北俭岭面积约50亩、螃蟹岭面积约110亩、洪*大岭面积约500亩、下六长岭及六冷岭面积约920亩、六草岭面积约1000亩,合计面积约2580亩的林地权属属国家所有,由青峰林场管理使用。二、老洪*村部分村民在争议的林地范围内占种的林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处理地上附作物,将土地退还给青峰林场。老洪*村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兴政处(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处(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成兴宾区人民政府撤销青峰林场第3号、第4号《山界林权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予以维持,山界林权登记落实后,政府依法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权属是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有效凭证。本案中,第三人青峰林场自1957年至今一直对本案争议地进行有效经营管理,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村屯达成了相关的协议,明确了争议地为第三人青峰林场经营管理,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在处理该林地权属纠纷时依据了有关历史资料记载及土地利用现状,并据此对涉案林地权属作出判断,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村民一直对争议地耕管至今,争议地应归其所有,因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且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兴政处(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老洪江村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青峰林场1958年建场时用地范围没有规划到涉案土地;一审法院把青峰林场和铁帽山林场混为一谈,违背历史事实和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判决主要证据不足。青峰林场所持有的第3、4号《山界林权证》是违法颁发的错证,已作废;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缺少青峰林场建场批文和规划图;3、1972年青峰林场和洪江大队互换林木和林地报告都没有全涉及第三人与上诉人争议的土地,且属事后编造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意见与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答辩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确定山林所有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凭证为准,在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在第三人青峰林场所持有的3、4号《山界林权证》范围,该《山界林权证》应当作为本案争议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上诉人老洪江村提出该《山界林权证》违法颁发的主张,没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兴政处(2014)11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洪江村民委老洪江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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