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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北合村民委下良云村民小组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北合村民委下良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良云村)因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良云村的诉讼代表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林常绿;一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北合村民委中良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良云村)的诉讼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地名长弄(或称直弄)、横弄,四至界限为:东以坳顶岭至双石顶沿山脊往南经高程357.9米处至横弄顶即高程412.0米处为界;南以横弄顶沿山脊往南高程302.1米处平顶山山顶、岩弄山山顶沿脊线往西至山脚为界;西以老虎山、马鞍山、岩弄山山脚为界;北以长弄(直弄)沿路至坳顶岭为界。面积约1750亩,其中A处约990亩,B处约760亩(四至界限详见兴政(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争议地地名十二弄(或称弄三弄),四至界限为:东以蒸笼山东南面分水岭(高程374.0主至榜山443.5米处)为界;南以榜山沿山脊至高程372.0米处(羊栏山)到高程344.2米(麻弄山)的分水岭为界;西以贡村的林地(高程446.0米至396.2米)为界;北以弄茶、贡村林地(高程396.2米至374.0米)为界(详见兴政处(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除D处范围内(高程292.00米处)的平地约30亩的轮歇畲地属于中良云村耕管外,C处面积约200亩、E处面积约400亩为争议地。下良云村与中良云村争议的长弄、横弄为一个整体,北边是大石山围成的狭长地带;长弄与十二弄之间隔着麻弄(麻弄现在属于下良云村管理使用)。十二弄有约30亩(即D处)平地属于耕地,1952年由当时的北合村小乡划分给中良云村耕种,至今仍然由中良云村耕管,双方对D处约30亩土地没有争议。十二弄耕地四周的山地及麻弄后来划分为北合大队作为林场。大队林场解散后麻弄由下良云村耕管,十二弄丢荒。大约1989年左右,下良云村村民在十二弄东北边做有两块晒坪。1993年开展“造林灭荒”运动中,争议地范围内的“造林灭荒”任务为下良云村。2005年4月,下良云村把平顶山(横弄山)、大笔山、鸡冠山、都垦山等山岭发包给张**等人种树。2008年下良云村村民到弄三弄种树时被中良云村村民阻拦,2011年中良云村将弄口一带、横弄、直弄、十二弄承包给黄**、黄**种植林木时,遭到下良云村群众阻拦,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下良云村和中良云村均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确权,被告经派员调查、收集包括下良云村提供的《北合大队下良云山界林权登记表》及《良云村山界林权附图》等相关证据后,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兴政处(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长弄(直弄)A处面积约990亩权属为中良云村集体所有;横弄B处面积约760亩权属为下良云村集体所有;十二弄(弄三弄)C处面积约200亩权属为中良云村集体所有;十二弄(弄三弄)E处面积约400亩权属为下良云村集体所有。中良云村、下良云村均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处(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良云村和下良云村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中良云村与下良云村争议的长弄、横弄、十二弄,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在处理此纠纷期间,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己所有,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争议地历史和现实状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及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将争议地权属确认给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北合大队下良云山界林权登记表》及《良云村山界林权附图》系复印件,虽然注明出处,但制作该书证时没有加盖制作部门印章,也没有附有说明材料,不符合制作形式要求,同时也没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下良云村提供这两份书证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提供证据要求,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兴政处(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法判决: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兴政处(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下良云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共提供十八份证据,均证明争议地全部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己所有。一审这样的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是不公道的。二、上诉人下良云村、一审原告中良云村双方都对处理决定不服,一审不应当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三、历史以来长弄A处面积990亩和十二弄C处面积200亩都是下良云村耕管。1956年土地大调整时从下良云村的弄三弄(即十二弄)十多亩平地划给中良云村耕种,除此以外其余的土地都是下良云村耕管,一直都是下良云村的放牧地。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后,下良云村村民至今仍在长弄山上放养羊群,持有的《北合大队下良云山界林权登记表》及《良云村山界林权图》权属明确,四至界限清楚,有大队主任、林业负责人签字、邻村代表签名,合法有效。从1992年至2013年期间不管是造林灭荒、飞播造林,还是森林生态公益造林,下良云村每次都有造林任务,还获得上级林业部门的补助,现在林业部门仍有造林灭荒汇总表和绿化达标总表档案。综上,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A处面990亩十二弄C处面积200亩权属归下良云村集体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下良云村称长弄A处、十二弄C处两块土地历来均由其耕种管理与事实不符,下良云村提供的《北合大队下良云山界林权登记表》及《良云村山界林权图》复印件,这两份证据并没有盖相关部门的印章,而且下良云村对于争议地也没有取得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不足以认定争议地权属为其所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纠纷发生后,政府组织人员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兴政处(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中良云村述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假证,不足以采信。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申请书、报告、山界林权稳定反映材料、身份证;2、立案审批表、送达回执、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3、现场踏勘记录及附图、现场踏勘复核记录及附图;4、调解会议记录,;5、《租赁林地合同》及附图,《山地承包合同》;6、良塘乡林业站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材料;7、送达回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黄**、覃茂成的调查笔录;9、良塘乡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提出建议性的处理意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良云村与一审原告中良云村争议的林地,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但各方都有一定证据证明对争议的林地有部分耕管的事实。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地历史和现实状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依职权行使行政裁量权,将争议林地权属分别确认给上诉人和一审原告,与双方所在的良塘乡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性意见基本一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提供的1981年10月7日《北合大队下良云山界林权登记表》及《良云村山界林权附图》,没有制作部门印章和有关相邻各村全部代表的签字,只能证明“林业三定”时,原良塘公社和北合大队开展了“林业三定”的普查工作,不能证明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已由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确认。故该登记表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确权的证据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分,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下良云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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