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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区第10队、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社区第**队等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社区第10、11、**1队因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6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迁江社区第10、**1队诉讼代表人曾凯*、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嫒年,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覃**,一审第三人迁江社区第2、5、6、7、8、12、13、14、15、22、**3队的诉讼代表人李**、吴**、李**、梁**、卢**、文**、林**、黄**、莫**、杨**、俞**及其迁江社区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迁江社区第11队诉讼代表人蒋**,一审第三人迁江社区第1、3、4、9、16、17、18、**9队的诉讼代表人徐**、黄**、梁**、潘**、李**、宁**、梁**及一审第三人迁江社区诉讼代表人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迁江至良江公路的南边清水河砖厂一带,地名“三炮岭”(又称“砖厂岭”),面积约17亩。争议地解放以来至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政府未确认过权属,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原迁**队在“三炮岭”、“三叉岭”、“塑利岭”办过大队林场,争议地属于大队林场的范围。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该林场仍经营管理至1984年。此后,该林场的林木被砍光,剩下较小的林木原迁**队委托迁江第10、11、**1队代为管理,后因管理不善致该林场林木被砍光。1993年迁江社区将“三炮岭”、“三叉岭”、“塑利岭”承包给他人造林。2006年迁江第10、11、**1队与迁江社区为“三炮岭”、“三叉岭”、“塑利岭”土地权属产生纠纷,经迁江镇人民政府、兴宾**组织调解,于2008年7月24日迁江社区与迁江第10、11、**1队达成协议并签订了“08协议”,确定:“三炮岭”、“三叉岭”、“塑利岭”一带358亩林地权属属于第10、11、2l队集体所有。迁江社区将上述林地发包给他人造林以及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办清水河砖厂的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届满,土地退回迁江第10、11、**1队。2010年初,因国家征用部分争议地用于建设道路,从而引发本案土地权属纠纷。

上诉人诉称

此案兴宾区人民政府曾三次进行确权,第一次确权是2010年8月9日作出兴政处(2010)12号行政处理决定,当时是第14队与第10、11、**1队之间的纠纷,争议地面积约47亩,因认定事实不清,复议阶段被来宾市人民政府撤销。第二次确权是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兴政处(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政府第二次调处中,第14队放弃了对部分争议地的权属主张,争议地的面积约17亩,同时,迁江社区以及第三人多队认为争议地属于迁江社区集体土地,并提出权属主张。政府以“08协议”为确权依据,将争议地确认属第10、11、**1队集体所有。第三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08协议”违反《村民委组织法》相关规定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和兴政处(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8月1日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属(第三次确权)迁江社区集体所有。原告第10、11、**1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自解放以来至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政府未确认过权属,该争议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后均属于迁江社区管理,属于迁江社区的林场范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正当,予以维持。被告以不具备合法性的“62协议”作为处理纠纷的证据采信,属不当行为;虽然“62协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是该证据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被告存在瑕疵的行为对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主张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证实,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迁江**第10队、第11队、第**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迁江社区第10、11、**1队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四固定”时政府把争议土地确认给第三人,反而是在一审出庭的证人,证明“四固定”时已把争议地分给上诉人,第三人在争议地没有土地,该争议地在联产承包制前后均不属于迁江社区管理,也不属于林场范围,一直是上诉人的耕作区;2、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迁**队在争议地办过大队林场;3、上诉人提交的1976年3月13日抄录的土地分布图证明争议地属于上诉人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地自解放以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没有确定过权属,60、70年代迁江大队在“三炮岭、三叉沟及塑利岭”办大队林场,争议地在林场范围内;2、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分布图提交程序不合法,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无法证明所待证的事实;3、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答辩认为,1、对于土地确权,政府一直说明(法院也查明)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对争议地未确定过权属;2、上诉人认为争议地没有办过大队林场,也不在争议地范围是否认历史事实,上诉人自己在起诉书中及“08协议”陈述的内容,均确认大队林场存在的事实,也证明了第三人迁江社区在争议地管理使用的事实;3、第三人迁江社区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耕作区示意图),证明争议地属于上诉人的耕作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则认为该图既没有标明出处,也没有制作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申请证人梁*能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在1962年时属其家庭耕作,1982年迁江大队将争议土地分给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证人梁*能的证言不予认可,并针对梁*能在2010年的两份调查笔录是否属实进行询问,梁*能回答记不清,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证人梁*能的作证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纠纷历经数次政府处理和法院审理,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已近穷尽;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综合分析所有相关证据及本院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确认争议的土地属迁江社区所有。各方当事人均没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所采信的证据上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确认。上诉人亦没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兴政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社区第10、11、**1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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