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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贺八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贺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黄**,一审第三人贺州日报社委托代理人胡**、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陆**生前系第三人贺州日报社发行部的副主任,其父母、妻子和子女居住地为贺州市昭*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与原告林振芳系夫妻关系,平时工作期间居住在本单位7楼宿舍。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共7天是2014年的春节假期,陆**从八步返回昭*家中休假。贺州市昭*县城距八步约有120公里。2014年2月6日19时许,陆**乘坐同乡的私家车由昭*返回八步,当日21时30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G78线)贺州路段707公里+950米处时,其乘坐的桂J号小型轿车被陈**驾驶的粤C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碰撞,造成陆**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在贺**民医院经六个月治疗后因呼吸循环衰竭等原因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乘员陆**无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陆**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30日,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贺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于2014年2月6日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共7天是2014年的春节假期,2月7日早上8时属于陆**开始正常上班时间。2014年2月6日19时许,陆**春节休假后乘车从昭平出发,在返回八步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此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班途中发生的,是认定本案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但是必须具备正当性、连续性和不间断性,才属于合理时间。本案中,陆**事发当天是休息日,晚上乘车从昭平返回八步,是为了第二天早上能按时上班。如果不发生意外的情况下,当天晚上应当回到单位宿舍休息后第二天才上班。那么,两地约120公里路程,按正常情况下仅需要两个多小时即可到达,但陆**从2月6日晚上7时开始乘车出发至第二天早上8时的上班时间,中间间隔13个小时,时间间断长,缺乏连续性,本案不属于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居住地的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贺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应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贺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贺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错误。1、关于合理时间,陆**于2014年2月6日晚7时乘车赶往贺州市区是为了次日早上8点准时上班,按照惯例在贺州市工作的外地户籍人员(包括梧州市、昭平县、富川县、钟山县等),多数人在2014年2月6日晚赶回贺州市区上班,以保证次日早上8点准时上班。如需2014年2月7日早上准时上班,当天从昭平县城出发赶往贺州市区,客运车站无这么早发的班次客车,也没有其他的交通工具可供乘坐,所以2014年2月6日晚上乘车回贺州市区上班是陆**必然选择。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定陆**于2014年2月6日下午7时从昭平县城出发回贺州市上班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那么什么时间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不作出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合理上下班时间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适用法律方面。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最**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对职工上下班途中作了狭义、缩小的解释,违背了立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陆**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经调查核实,上诉人的丈夫陆**是贺州**行部副主任,负责管理投递班人员、发行部报纸的发行、投递等工作。陆**住在贺州日报社7楼宿舍,父母妻儿均住在昭平县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6日是**务院规定的放假调休日。2014年春假期间陆**在位于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68号其父母的家中休假,2月6日,其乘坐陈*驾驶的桂J小型轿车回贺州,于当日21时30分行至贺州市包茂高速公路707公里+950米处时,其乘坐的桂J小型轿车被粤C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碰撞,造成陆**等4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在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甲状软骨骨折并起到破裂、软骨骨折与环状软骨脱位、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颈部及纵膈气肿、双侧肺炎、头面颈部软组织挫伤、呼吸循环衰竭;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因呼吸循环衰竭等原因死亡。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休假日,而不是在上班日。根据**务院办公厅文件《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28号)及《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4年部分假日安排的通知》(贺政办电(2013)67号)明确规定:“1月31日至2月6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26日(星期日)、2月8日(星期六)上班”。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是国家规定放假的时间,这段时间全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按文件执行放假调休,贺州日报社也按此规定执行。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贺公交高认字(2014)第4511913201200002号)认定陆**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6日21时30分,事故发生日2014年2月6日是国家规定的放假日,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休息日,而不是上班日,不是在上班的途中。另查明,陆**于2010年3月到贺州日报社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贺州日报社7楼宿舍,2014年2月6日晚贺州日报社没有安排陆**加班。春节期间贺州日报社安排值班人员值班,但没有安排陆**值班。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陆**于2014年2月6日从昭平返回贺州,途中在21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是休息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是上班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列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陆**2014年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既不是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应当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丈夫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法律依据充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中,人民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班途中认定工伤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否是上班前的合理时间;三是否从居住地、经常住所地等居住地到工作地的途中;四是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陆**在休假日最后一天从昭平父母居住地回贺州,其目的是回在贺州的居住地,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而不是到工作地贺州日报社上班。上班时间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但是必须具备正当性、连续性和不间断性,才是合理时间。因此,从时间上、目的上和空间要素都不是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贺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裁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贺州日报社述称,陆**系一审第三人单位职工,其在2014年春节放假最后一天晚上返回单位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害。陆**是在上班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贺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丈夫陆**于2014年2月6日晚从昭平县城返回贺州途中,遇其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陆**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在合理时间的上班途中。2014年2月6日属全国法定节假日,不是工作日,陆**所在工作单位贺州日报社也没有安排其值班,因此,当天陆**不存在上下班时间。当晚,陆**提前赶回贺州是为了次日(2014年2月7日)的上班作准备,目的不是上班,而是回贺州住处休息,第二天才上班。昭平至贺州路程约120公里,按正常行程只需两个多小时即可到达,但陆**从2月6日晚7时开始乘车出发至第二天早上8时上班,中间间隔13个小时,上班的时间间隔长而且不具连续性,不属合理的上班时间。故,陆**从昭平县城返回贺州的情形不属于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贺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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