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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媛、覃**等与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覃**等人诉被告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审理中,原告2015年11月15日以被告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撤销被诉的新人社工不认字(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继续诉讼已无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农媛、覃**、农**、覃农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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